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兩個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大竹刑事律師

 爲便於深入理解和掌握“兩高”《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現就《解釋》中所涉及的危害食品犯罪兩個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解讀如下。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兩個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大竹刑事律師

一、關於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143條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將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表述改爲“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並增加“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爲第二檔量刑幅度的情形。《解釋》第1條至第4條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節的認定標準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解釋》第1條明確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認定標準。“兩高”2001年《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僞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僞劣商品解釋》)第4條規定,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鑑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爲刑法第143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但司法實踐中,鑑定意見只能出具送檢物質中是否含有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以及具體數值,無法對是否“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作出判定,該規定操作性不強,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解釋》第1條改變了《僞劣商品解釋》規定的具體個案的認定方法,採取了一般性、客觀推定式的認定方法,即將實踐中具有高度危險性的典型情形予以類型化,明確具有這些情形的即可認定爲足以造成刑法規定的具體危險。《解釋》第1條規定在食品安全法第28條十一項禁止生產經營食品情形的基礎上,規定了生產、銷售五類危險程度較高的食品即可認定爲“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一)項規定“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情形,主要考慮到食品安全法第28條明確禁止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含有嚴重超出限量標準的上述物質具有現實危險性,有必要予以刑事打擊。同時,考慮到上述物質的種類非常多,危害性的差別較大,無法劃出統一的超標倍數作爲認定標準,故採用了“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表述。

  第(二)項規定“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情形,主要考慮到食品安全法第28條明確禁止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以及檢驗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上述食品中極有可能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病毒或者其他毒害成分,具有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現實危險性。大竹律師  大竹縣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第(三)項規定“屬於國家爲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情形,主要考慮到食品安全法第28條明確禁止生產經營國家爲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如前一段時間爲防控H7N9禽流感,有的地區被懷疑爲傳染源的市場已要求停止經營活禽,對活禽進行撲殺,如果這些市場的活禽經營者仍暗中經營的,就適用本項的規定。由於此類食品與某種疾病存在較密切的聯繫,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生產經營此類食品,一旦引發傳染病等疫情,將導致極其嚴重甚至是災難性後果,因此將其認定具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險。

  第(四)項規定“嬰幼兒食品中生長髮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主要考慮到《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32條明確規定,生產嬰幼兒奶粉應當保證嬰幼兒生長髮育所需的營養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髮育的物質。如2004年發生在安徽阜陽的“大頭娃娃”奶粉事件,劣質嬰兒奶粉就未按要求添加嬰兒生長髮育所必需的維生素和礦物質,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爲了體現對嬰幼兒身體健康的特殊保護,本項將此類情形認定爲“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第(五)項是兜底條款。

  《解釋》第2條明確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認定標準。《僞劣商品解釋》第4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爲“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但輕傷、重傷多系外傷導致的損傷,不能完全概括司法實踐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造成的危害後果的所有情形,因此本條參照“兩高”2009年《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假劣藥解釋》)中所規定的造成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標準。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與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劣藥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標準保持一致,即分別爲“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第(四)項考慮到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特點,規定“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屬於“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第(五)項是兜底條款。

  《解釋》第3條明確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增加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爲第二檔量刑幅度的情形。本條規定了五種應當認定爲“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第(一)項規定“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情形,能夠涵蓋已經生產並銷售、已經生產尚未銷售以及部分銷售部分未銷售的全部情況。

  主要考慮:一是將生產金額與銷售金額適用同一標準,既符合刑法規定的罪狀表述,又能夠降低司法實踐中偵查、調查取證的難度,強化可操作性,有利於加大打擊力度。二是將數額標準設定爲二十萬元,與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第二檔的數額標準保持一致,有利於確保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儘可能地以危害食品犯罪的罪名定罪處罰,避免實踐中經常出現的轉而適用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處理的情況,在案件處理結果上準確反映犯罪分子的行爲性質和主觀惡性,爭取社會共識和羣衆認同。第(二)項規定“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情形,主要考慮到犯罪數額雖未達到二十萬元的標準,但犯罪行爲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性質較惡劣的情況。由於食品的種類繁多,有的是以克、公斤、噸等重量單位計數,有的是以瓶、包、盒、箱等包裝單位計數,且不同品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危害程度不同,難以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數量較大”的標準,“持續時間較長”同樣也不宜規定得過於具體化,都需要在具體案件中結合案情作具體判斷。第(三)項規定“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情形,主要是爲了體現對嬰幼兒身體健康的特殊保護。第(四)項規定“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情形,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這類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爲的犯罪分子較多,屢教不改,受過處罰後往往重操舊業,主觀惡性較大,有必要予以從嚴懲處。第(五)項是兜底條款。

  《解釋》第4條明確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後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本條參照《假劣藥解釋》作了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與生產、銷售假藥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和生產、銷售劣藥罪“後果特別嚴重”的標準保持一致,即分別爲“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第(四)項考慮到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特點,規定“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屬於“後果特別嚴重”,與該罪第二檔量刑幅度的標準保持三倍關係。第(五)項是兜底條款。

二、關於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144條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另一個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作爲第二檔、第三檔量刑幅度的情形。《解釋》第5條至第7條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節的認定標準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解釋》第5條明確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認定標準,與《解釋》第2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認定標準保持一致。

  《解釋》第6條明確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與《解釋》第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保持一致。第(五)項規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情形,主要考慮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種類繁多,毒害性相差非常大,一般來說,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越強,或者使用的劑量越高,生產出的食品的毒害性就越強,給食用者造成嚴重危害的可能性就越高,因此對此類行爲有必要予以嚴懲。第(六)項是兜底條款。

  《解釋》第7條明確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本條除援引《解釋》第4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後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外,還規定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將數額標準設定爲五十萬元,與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第三檔法定刑的數額標準保持一致,同樣是爲了保持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在罪名適用上的平衡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