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己方居住經濟適用房登記他人名下起訴借名買房過戶案例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己方居住經濟適用房登記他人名下起訴借名買房過戶案例

原告周某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將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2、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豔前夫陳某江,原告朋友陳某宇爲陳某江的哥哥。2005年,原告有機會購買北京市昌平區房屋,當時原告希望借他人名義購房,與陳某宇商量以其弟弟陳某江名義購買,後經商議最終以被告名義於2005年1月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即原告借被告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原告支付全部購房款及相關費用,該房屋也始終由原告收房、裝修、佔有使用至今。

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辦理房屋過戶,被告均予以拖延,2007年10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私自掛失重新辦理了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原告意識到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故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吳某豔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說的不是事實,不符合實際,本案被告從來沒有借給原告身份證,也沒有委託過原告,原告所說不是事實。被告身份證曾經丟失過多次,我不清楚。吳某豔的簽字是原告自己寫的,私自刻了吳某豔的名章。

第三人陳某江述稱:房子是本人與吳某豔兩個人在結婚期間,把身份證借給原告買房子。

 

法院查明

吳某豔與陳某江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10年9月16日經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周某賢與陳某江、陳某江之兄陳某宇系朋友關係。

2005年1月8日,出賣人北京H公司與買受人吳某豔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坐落於昌平區一號。該合同爲周某賢代簽,簽訂合同後,周某賢交付全部購房款。房屋交付後,由周某賢裝修並佔有使用。2008年11月27日,該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性質爲經濟適用房。登記的權利人爲吳某豔。原始房屋所有權證由周某賢持有。2017年,吳某豔補辦了該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補領的房屋所有權證由吳某豔持有。

本案審理過程中,周某賢提交《證明》,予以證明其與吳某豔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關係。證明內容爲,吳某豔所購一號住房,購房、裝修等所有費用全部爲周某賢支付,證明人處有吳某豔簽名。庭審中,吳某豔稱簽名非本人所籤,並提出筆跡鑑定申請。但是現所提供的樣本字跡較少,特徵點不穩定,根據現有的樣本字跡,無法對上述事項作出明確的鑑定意見。

本案審理過程中,陳某江之兄陳某宇出庭作證稱,“2004年秋天,吳某豔將身份證交與自己,2005年1月其陪同周某賢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2007年9月,周某賢說事情不踏實需要出證明,證明購房款來源,其陪同周某賢到陳某江家,吳某豔在證明上簽字。”周某賢及陳某江對證人證言無異議。吳某豔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另查,購買經濟適用房檔案中存有《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覈定表》,覈定表中登記的申請人爲吳某豔。表中註明:經我單位審查,申請人個人情況屬實,同意其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並進行公示。吳某豔稱覈定表中籤字非本人所籤。

 

裁判結果

吳某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周某賢,將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周某賢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爲周某賢與吳某豔之間是否達成了關於借名買房的約定。綜合考慮房屋的出資、房屋的佔有使用、購房票據的持有等情形,法院對二人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關係予以認可。吳某豔辯稱關於購房一事不知情,從未達成借名買房合意。但根據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調取的《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覈定表》,申請購房需經過申請人的單位對基本情況予以覈准。

現房屋管理部門已透過經濟適用房申請審覈,可以證明吳某豔所在單位曾對吳某豔申報的收入情況予以審查並確認,且房屋主管部門亦認爲該申請及相關材料、印章均符合法律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吳某豔辯稱其對購房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結合證人證言及陳某江的陳述,法院對吳某豔的辯稱不予採信。周某賢、吳某豔之間關於借名買房的約定不違反相關政策、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應爲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