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職業放貸人的4個要點和法律後果

法院認定職業放貸人的4個要點和法律後果

法院認定職業放貸人的4個要點和法律後果

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一批以放貸爲業的人羣,他們借他人之需,將自己的或自己籌集的資金出借給他人,從中賺取高額利息或收取服務費之類的費用,這部分人稱之爲“職業放貸人”。

那麼,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如何認定職業放貸人?對於職業放貸人的行爲又如何處理呢?

一、什麼是職業放貸人?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5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爲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爲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爲,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爲的,一般可以認定爲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進階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僞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因此,法院認定職業放貸人,應當從下列四個方面進行審查:

1、審查放貸人是否依法取得放貸資格。

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但是未經依法取得放貸資格而從事的借貸行爲不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爲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爲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銀保監發〔2018〕10號)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爲日常業務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爲:“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高金公司貸款對象主體衆多,除了本案債務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於2009年至2011年間分別向新紀元公司、金華公司、薈銘公司、鼎鋒公司和順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資金,透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爲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2、審查放貸人是否以營利爲目的。

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資金佔用費等即可認定爲營利,並不以收取高利息作爲營利認定的條件。借款合同格式化的;出借人公開宣傳出借意願的;存在砍頭息,實際支付利息大於約定支付利息等等,存在以上因素的,即使涉案數額和次數未達到相關標準,也有可能被認定爲職業放貸人。

3、審查放貸人是否是向社會不特定的多人提供借款。

職業放貸人放貸對象爲社會不特定對象,即借款人與出借人不存在關聯關係、親屬關係等特定關係。

江西省進階人民法院在(2020)贛民終48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爲:“職業放貸與民間借貸均以出借款項收取利息爲行爲內容,職業放貸之所以違法,並不是行爲內容違法,而是其行爲方式違法,即行爲人在不具有金融從業資格的情況下以金融機構業務方式常態性地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規定,作爲職業放貸人的民間借貸行爲之所以無效,是因爲其從事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在我國的社會實踐中,自然人作爲出借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爲較爲普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對哪些情形屬於‘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並沒有明確的區分標準與界限。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臺《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將‘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爲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行爲納入非法經營的範疇,並將‘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界定爲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作爲入罪標準。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表述,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爲的,一般可以認定爲是職業放貸人,具體的標準可由各地進階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根據上述規定,界定職業放貸人的標準爲放貸行爲的經常性、放貸對象的不特定性。以此爲標準,體現了職業放貸人從事金融機構業務活動的特徵與本質,合理詮釋了職業放貸行爲無效的法律依據與邏輯演繹。

如何界定放貸對象的不特定性,《意見》第四條規定:‘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該規定對不特定對象反向進行了界定,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屬於特定對象,從民間借貸行爲的互幫互助的本質出發,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出借自有資金,除利率超出法定上限外,不應當評價爲無效。認定是否向特定對象發放借款,應當就案涉借貸行爲進行評判,而不能超出審理案件的範圍對其他借貸行爲進行評判。4、審查放貸人是否具備“經常性”。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爲的,一般可以認定爲是職業放貸人。一般情況下,企業運營中發生數次借貸行爲,實屬正常,與職業放貸所強調的“反覆、多次”有本質不同,故不宜輕易將其定義爲職業放貸,以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此外,從次數而言,《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2019年XX人民法院公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規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爲的,一般可以認定爲是職業放貸人。而數次借貸行爲本身不符合一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對職業放貸所要求的‘反覆、多次’特徵的認知。現實中,民事主體間進行借貸情形非常普遍。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對於自然人借貸,企業發生借貸行爲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況下,企業運營中發生數次借貸行爲,實屬正常,與職業放貸所強調的‘反覆、多次’有本質不同,故不宜輕易將其定義爲職業放貸,以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此外,從次數而言,《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具體到本案中,即便中融公司主張的海某某星公司有3次放貸行爲成立,也與上述10次以上標準差距甚遠。”

二、職業放貸人的借貸行爲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職業放貸人的目的是營業,一旦出借人行爲被認定爲職業放貸人,其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職業放貸人的借款合同約定的高額利息不會得到支援,但對於借貸利息如何認定,界定到什麼程度沒有明確的規定。至於職業放貸人的本金以及合理的損失則予以支援,否則矯枉過正會造成了對職業放貸人的不公平。

下面是部分法院的裁判規則:

1、只返還本金,不支援利息。

2、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參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基準利率、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酌情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