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訴XX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案仲裁裁決書

蘇州市相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武某訴XX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案仲裁裁決書

仲裁裁決書

相勞人仲案字[2015]521號

申請人武某,男,漢族,1 974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縣XXXXX,公民身份號碼41272819740813XXXX。

委託代理人管賽龍,江蘇公大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繫電話:15506158702

被申請人蘇州XXX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相城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託代理人張某某。

案由:勞動關係、工資、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

申請人武某訴被申請人蘇州XXX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勞動人事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組成仲裁庭,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武某,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管賽龍,被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仲裁活動,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處法人代表配偶張某某此前系朋友關係,2014年初,其與申請人商量希望申請人及另一朋友黃某留到被申請人處上班,從事銷售工作。申請人的具體工作內容是爲被申請人拉業務訂單,由被申請人加工後予以銷售,入職之初,被申請人口頭承諾申請人工資爲一萬元每月再加業務提成。被申請人自始至終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給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申請人拿工資都以預支的方式提取,每次從四千到一萬不等,前後總計預提工資98000餘元。但是被申請人並未兌現承諾,在2014年年終並未支付工資餘額及業務提成。申請人多次催要,均未果。無奈,申請人於2015年6月3日向被申請人提出被迫離職。現申請人要求確認與被申請人之間在2014年2月8日-2015年6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拖欠的工資620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0元,經濟補償金15000元。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對於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予認可。

在審理中,申請人稱,其經朋友介紹,同時在被申請人處負責人張某某邀請下,於2014年2月8日進入被申請人處從事銷售的工作,在職期間,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口頭約定,申請人的工資爲10000元每月再加提成,提成按申請人業績的15%計算,申請人在職期間,從被申請人處實際領取工資共計98300元左右,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領取工資時申請人出具借條,除此之外無其他簽字的憑證,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時間不固定,基本上每天都要去被申請人處,剩下的時間陪客戶吃飯、拜訪客戶等。

被申請人稱,申請人的上述陳述內容不屬實,希望其出示證據。被申請人認爲,其與申請人之間是業務關係,即申請人以其公司給被申請人業務,被申請人則支付申請人提成。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該主張不予認可,稱,如被申請人認爲其與申請人的公司存在業務關係,應有加工委託等合同,但被申請人並未提供,相應款項、業務往來帳戶必然是以申請人公司名義而不應以申請人借支生活費的名義來進行支付,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人經營公司,這些業務完全可以由申請人公司來做,無需要讓被申請人公司來做,故被申請入主張雙方是業務關係,完全與事實相悖。

2015年6月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被迫離職告知書,以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給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工資等爲由提出離職、解除雙方間勞動關係。被申請人於次日(2015年6月4日)收到該被迫離職告知書。

在審理中,雙方均認可,被申請人未給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

在審理中,申請人爲證明其有關主張,向本委提供:

1、產品購銷合同及訂單若干份,其中,買方爲蘇州XX磁業有限公司的採購訂單和蘇州XX精密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事務採購爲原件,其他均爲複印件,證明被申請人與其客戶發生業務往來均由申請人作爲銷售來處理的。被申請人質證稱,對於蘇州XX精密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事務採購不予認可,被申請人未與蘇州XX公司發生過業務往來,該證據上也只有申請人的簽字,對於蘇州XX磁業有限公司的採購訂單予以認可,對於其他的購銷合同及訂單均不予認可。

2、2014年3月-2015年3月年銷售清單,該清單由被申請人處負責人張總製作,證明申請人在職期間的業績狀況。被申請人對之不予認可。

3、工作服,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被申請人對該工作服予以認可,但認爲該工作服不能證明雙方間勞動關係。

4、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處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張某某(擔任被申請人處總經理)在2014年1 0月一2015年5月期間的聊天記錄,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工作期間的工作安排。被申請人對該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爲不能證明申請人是被申請人處職工。

5、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人楊某某到庭作證稱,其是蘇州XX精密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與申請人、被申請人都是生意關係,在2015年2月,透過申請人證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形成一筆交易,有個訂單以申請人爲視窗發給被申請人的,該訂單上簽字的是申請人,顯示的是被申請人的名稱,且訂單發過去也未有反饋說存在問題,但該訂單未完成,與被申請人的交易只做了3000多元,證人知道申請人是被申請人處員工,但具體職位不清楚,因爲申請人邀請證人去被申請人的,當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處張總(張某某)都在。被申請人質證稱,楊某某確實是被申請人的客戶之一,是申請人開發的,證人楊某某的證言不能證明申請人是被申請人處員工,只能證明申請人是經手人。

6、證人袁某某、蒿某某的書面證言(該兩證人未到庭),證人曾經都是被申請人處員工,證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被申請人認可證人袁某某、蒿某某曾在被申請人處工作過一段時間。

7、生活費借條(12份,2014年3月-2015年3月30日),證明申請人在工作期間曾向被申請人領取的工資98000餘元,申請人的工資以借支生活費的形式領取,借條上的錢都收到的,但工資並未發全。被申請人質證稱,對借條的真實性認可,但與被申請人沒有關係,這是申請人向張某某個人的借款。

在審理中,被申請人爲證明其有關主張,向本委提供:

1、生活費借條(12份,2014年3月-2015年3月30日),證明申請人不是被申請人處員工,當時申請人生活有困難,基於朋友相助,張某某借錢給申請人,張某某是被申請人處總經理,與申請人之間只是朋友關係而無其他關係。申請人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申請人領取的是被申請人支付的工資,張某某負責被申請人的運營包括員工管理,申請人與張某某是上下級關係,申請人談不上存在經濟困難,即便經濟困難也不可能每月借錢,這違反常理。

2、蘇州武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訊,證明申請人自己是法人,不是被申請人處員工。申請人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能達到被申請人的證明目的,因爲申請人作爲蘇州武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的法人與申請人在被申請人任銷售沒有衝突,且申請人在設立公司後根本沒有經營,裏面也沒有設備,因爲資金的問題所以申請人先在被申請人處工作、學習,賺點資金以備以後啓動運營該公司,但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申請人未運營過該公司,更談不上與被申請人存在業務上的競爭關係,蘇州武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的真正運營是在2015年7月份,即申請人離職以後。

以上事實由產品購銷合同及訂單、2014年3月-2015年3月年銷售清單、工作服、聊天記錄、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人袁某某、蒿某某的書面證言、生活費借條、蘇州武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訊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委認爲,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爲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依據相關舉證規則,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就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對於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與蘇州XX磁業有限公司的採購訂單、工作服、聊天記錄以及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供的生活費借條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故對於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委亦予認定。本委認爲,根據被申請人與蘇州XX磁業有限公司的採購訂單,申請人代表被申請人在該訂單上簽字確認,可確認其是在履行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職責,該證據從一個側面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應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人持有被申請人處的工作服,這也是在被申請人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輔助證據;根據聊天記錄的內容,也可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處總經理張某某就工作上的事項進行溝通、處理,這也是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的輔助證據;借條顯示了張某某向申請人支付生活費的情況,本委認爲,目前,在一些中小企業中較爲普遍的存在企業以按月或不定期向職工預支、暫支生活費的方式支付或預付職工的工資報酬,而本案中,張某某是被申請人處總經理,即被申請人處的有關負責人,且該生活費也是相隔一段期間後不定期支付的,因此,申請入主張該生活費實際是被申請人向其支付的工資,本委認爲是合理可信的。申請人提供的證人楊某某,被申請人承認該證人是其客戶,且是申請人開發的。根據證人楊某某到庭作證的內容,可確認,申請人作爲被申請人處員工,在被申請人的訂單上簽字,促成了被申請人與楊某某公司間的一筆交易(金額爲3000多元),本委認爲,證人楊某某與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均不存在明顯的利害關係,其作證內容應具有相應的證明力和可信度。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先是主張被申請人(張某某)與申請人只是朋友關係而無其他關係,後又主張雙方間是業務關係,被申請人的主張明顯前後矛盾,被申請入主張借條上的錢款是因申請人生活困難,基於朋友相助而由張某某借錢給申請人的,本委認爲,該有關錢款是相隔一段期間後不定期支付的,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及固定性,且明確給予的是生活費;同時,該借條上也並未明確所謂借款的償還日期,且在本案中,也無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張某某)曾向申請入主張該借款的償還,本委認爲這不符合一般民事借款的操作模式,也有違常理。再者,被申請入主張其與申請人之間系朋友關係或業務關係,除借條之外,被申請人未再提供其他有關證據。據此,本委對被申請人的有關主張不予採信。本委認爲,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證據,已形成一定的證明體系,較爲充分的證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否認其與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同時,也不就申請人的入職時間、雙方間有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等情況向本委提供有關證據,故其自應承擔由此導致的不利後果。根據雙方均認可的借條,被申請人最早向申請人支付的生活費發生的2014年3月3日,故本委認爲,申請入主張其於2014年2月8日入職被申請人處是合理可信的,本委予以採納。本委亦認定,申請人工作期間,被申請人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雙方當事人均予認可的借條,本委確認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在職期間的工資共計98200元。申請入主張,其與被申請人口頭約定工資爲10000元每月再加本人業績15%的提成,但申請人並未能就該主張提供有關證據,故應認定爲事實依據不足。同時,在本案中,並無證據表明被申請人未足額支付申請人工資及申請人曾就拖欠工資的事項向被申請入主張權利等情況,故本委對申請入主張的要求補發拖欠的工資62000元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援。

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在2015年3月30日向申請人支付生活費7300元,故應確認在當日雙方間還存在勞動關係。2015年6月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被迫離職告知書,以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未給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工資等爲由提出離職、解除雙方間勞動關係。被申請人實際於2015年6月4日收到該告知書。在本案中,被申請人確實存在未給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委認爲,申請人可以此爲由要求即時解除雙方間勞動關係,且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間勞動關係解除的具體日期爲2015年6月4日。

因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在職期間的工資爲98200元,本委由此測算申請人的工資平均爲6138元每月。結合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年限,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本委認爲,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爲92 07元(61 38元*1.5個月)。

因本委已在前述認定,申請人於2014年2月8日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2015年6月4日,雙方間勞動關係解除,且申請人在職期間,被申請人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本委認爲,在2014年3月8日-2015年2月7日期間,被申請人每月應向申請人支付雙倍的工資。因申請人的平均工資爲6138元每月,本委認爲,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2014年3月8日-2015年2月7日期間雙倍工資中的另一倍工資爲67518元(61 38元*11個月)。

鑑於本案調解不成,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本委裁決如下: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在2014年2月8日-2015年6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雙倍工資中的另一倍工資67518元,經濟補償金9207元,合計76725元。

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起訴的,本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仲裁員:沈某某

書記員:繆某某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