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民辦機構必須設立決策機構,規範學校內部管理建立健全決策程序和監督機制,形成有序的管理,維護民辦學校的聲譽,促進民辦教育的健康發展。民辦學校中,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是決策機構的主要形式。
第三章 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根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和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和制定學校的規章制度;
(三)制定發展規劃,批准年度工作計劃;
(四)籌集辦學經費,審覈預算、決算;
(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併、終止;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學校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