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與不正當競爭法之間的關係

目前,在知識產權審判實踐中,很多原告在起訴的時候,爲了最大程度的保證訴訟效率往往在提起侵害著作權的同時附帶反不正當競爭方面的訴訟請求。這種情況下,如果涉訟“作品”不具備著作權性,法官往往要再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角度分析原告的權益能否獲得法律保護。所以正確處理反不正當競爭法(狹義)和知識產權法的關係是法官審理此類案件不可忽視的一個問題。關於知識產權法與不正當競爭法之間的淵源可謂由來已久。1883年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率先正式將不正當競爭納入知識產權法的規制範圍。 該公約第10條規定,“成員國保證爲聯盟成員國國民提供有效的保護以制止不正當競爭”,所謂不正當競爭是“所有違反工商業誠實慣例的競爭行爲”,並且具體列舉了三類應予特別制止的行爲,即混淆行爲、譭譽行爲和令人誤解的行爲。認爲正確處理二者的關係應該着重從如下角度予以把握。

知識產權法與不正當競爭法之間的關係

首先,知識產權法與不正當競爭法之間存在重大的利益趨同因素。它們都是從保護正當利益,維護公平競爭的目標出發調整社會關係的。這種目標決定二者均以誠實信用和利益平衡爲重要原則。值得一提的是,各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爲的規定大多包括違反誠實信用與公平競爭的商業行爲。例如《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其認定爲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爲目的的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爲。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中規定經營者違反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爲構成不正當競爭。正是目標、原則的重大一致使得二者水乳交融。長期以來關於知識產權法與不正當競爭法之間關係的爭論從未停止,這也許正是原因之一。

其次,知識產權法與不正當競爭法之間作用機制存在相異性。知識產權法側重於建立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的所有權制度,明確規定成果所有人相對於其他人的權利和義務,可以說這是從靜態的角度來規定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引起的法律關係;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是在特定的競爭關係中約束競爭者的行爲。它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則來評價經營行爲的正當性。所以,反不正當競爭法能夠給智力成果、工商業成果的開發者帶來一種有限的、相對的、幾乎沒有什麼排他性質的利益。這是一種消極的、被動的保護,只是在個案發生時經法院確認才能發揮效力。

認爲,由於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重大目標、原則的趨同,使得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對象能夠獲得競爭法的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能夠積極的迴應知識產權的保護要求,並且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擴大知識產權成果的法律保護範圍,從而發揮知識產權法所不具備的作用。例如,對於由於立法的原因而未被納入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客體可以由反不正當競爭法提供必要的保護,尤其是保護新興智力成果或者工商業成就,域名的法律保護就是其中一例;另外對於某些不具備一國知識產權法保護要件,自始不能獲得知識產權法保護的智力成果可能納入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範圍。“金融城”案件中所涉及的外匯幣種走勢圖就是一個重要例證,而更多的“網頁”糾紛也可以找到相似的解決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