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污染環境罪的情形共多少種

一、嚴重污染環境罪的情形共多少種

嚴重污染環境罪的情形共多少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應當認定爲“嚴重污染環境”的18種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透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爲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僞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執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羣衆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二、污染環境罪中的“處置”該如何理解

根據刑法第338條規定,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爲。本罪的客觀行爲表現爲“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傾倒”係一種客觀行爲,較爲容易理解和判斷,主要依靠客觀事實就可以直接認定。而“處置”從廣義上講包括“排放、傾倒”等在內的一切處理行爲,但本罪刑法意義上的“處置”顯然不是單純的處理行爲,必須具備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於“處置”的理解,主要存在“限制說”和“擴大說”兩種,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處置”是否必須與“排放、傾倒”在違法程度上相當,即三者之間是否屬於並列關係。從解釋方法來看,對“處置”作擴大解釋較爲適宜,其違法程度要低於“排放、傾倒”。具體理由如下:

“造成環境污染”系非法處置危險廢物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必備要件。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6條第1款明確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其表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不一定構成污染環境罪,只有“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才能定罪。由於“傾倒、排放”行爲直接作用於環境,造成的損害後果較爲明顯。所以,“傾倒、排放”行爲,只要達到一定的數量、時間等要求,就可以直接判定爲“嚴重污染環境”。而“處置”行爲對環境產生的損害後果往往並不是直接的、可視的,且因果關係也較爲複雜,需要進行綜合評判,因此不宜將“處置”行爲的違法程度與“排放、傾倒”行爲的違法程度並列看待。否則,按照“排放、傾倒”行爲危害性要求,將會導致很多實際屬於污染環境的“處置”行爲無法作爲犯罪處理。同時,由於“收集、貯存、利用”等行爲本身對環境直接污染程度要明顯小於“排放、傾倒”行爲本身對環境的直接污染程度。根據《解釋》第6條的規定,既然從事“收集、貯存、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構成污染環境罪,那麼從事“處置”行爲在此處作爲與其並列的表述,就沒有理由要求其行爲本身的違法程度要明顯大於“收集、貯存、利用”行爲,達到與“排放、傾倒”相當的違法程度。

將“處置”作擴大解釋才能與其他環保行政法規保持一致。污染環境罪作爲典型的行政犯,以“違反國家規定”爲前提,所以,就相關重要立法用語表述,在刑法和行政法規之間應當保持一致,否則將導致法律適用混亂,也不利於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處置”包括了將危險廢物焚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澱、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等方法。可見,“處置”方式多種多樣,其外延較廣,所涵蓋行爲本身的社會危害性也不盡相同。如果將“處置”行爲侷限於焚燒等個別與“傾倒、排放”危害性相當的行爲,將導致在司法實務中,由於“處置”手段的不同,即使造成相同的危害結果,有些行爲也不能按污染環境罪定罪,只能對其進行行政處罰,這顯然違背立法本意。

將“處置”解釋爲對物品的實質化處理,並沒有超出“處置”本身的文義射程。根據社會大衆一般認知,可以將“處置”解釋爲“對物品的實質化處理,以改變其本來所具備的部分特性,含有利用、廢棄等處理安排,而非是簡單的物理位置的變化或者數量的簡單切割”。例如中和、萃取、拆解等行爲能夠引起危險廢物的物理變化或者化學反應,達到使危險廢物本身特性發生變化,因此將上述行爲解釋爲“處置”,並未超出該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