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要約和承諾的效力分別是什麼?

1、要約的效力。

合同要約和承諾的效力分別是什麼?

民法典》第482條規定:“要約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自要約實際送達給特定的受要約人時,要約即發生法律效力,要約人不得在事先未聲明的情況下撤回或變更要約,否則構成違反前合同義務,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需明確一點,到達是指要約的意思表示額觀上傳遞到受要約人處即可,而不管受要約人主觀上是否實際瞭解到要約的具體內容。例如,要約以電傳方式傳遞,受要約人收到後因臨時有事未來得及看其內容,要約也生效。

2、承諾的效力。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將近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爲時生效。承諾的生效亦採取到達主義,與要約相同。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爲合同成立的地點。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條 【承諾生效時間】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諾,生效的時間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爲時生效。

3、要約邀請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實踐中一般採取將要約邀請“視爲要約”的方式,把要約邀請轉化爲要約後賦予其法律效力。

合同的邀約效力又稱要約的約束力,是指要約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包括對要約人的效力和對相對人的效力兩方面。 對要約邀請效力的觀點可以分爲兩種:第一種觀點完全否認要約邀請的效力。有學者指出:要約邀請只是締結合同的前奏。在法律上無須承擔責任。要約邀請不含有當事人願意受拘束的意旨,要約邀請人希望將自己處於一種可以選擇是否接受對方要約的地位,要約邀請本身無任何法律意義。第二種觀點並不完全否認要約邀請的效力,指出:發出要約邀請的人一般不會承擔什麼法律後果。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發出要約,它既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種承諾而約束要約人。在發出要約邀請以後,要約邀請人撤回其邀請,只要沒有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人一般不承擔法律責任。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是難免會遇到與他人簽訂民事合同,訂立民事關係的情形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注意要約和承諾的規定,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