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責任賠償信賴利益損失有什麼範圍

信賴利益損失賠償,即《民法典》第五百條 【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締約責任賠償信賴利益損失有什麼範圍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爲。

設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填補了無過錯的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爲而遭受損失確因沒有法律明文規定而無法要求對方進行補償的空白,保護了締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民事責責任,其構成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爲:

(一)締約過失責任必須是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於,它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爲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爲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存在於要約生效後,合同有效成立前,在這段時間內,當事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程中存在過錯。締約過失責任中的過失,實質上應包括故意和過失兩部分。故意是指締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爲會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能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後果,而仍然進行這種民事行爲,希望或者放任違法後果的發生。過失是指締約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告知、照顧、協助等義務,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其不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締約過失責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爲行爲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即具有一定的可責之處。

(三)締約當事人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爲。締約過失責任作爲一種責任形態存在,必須以一定的義務違反作爲前提。締約上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違反爲前提。先合同義務是當事人之間由沒有任何關係逐步變成具有特殊關係的過程中,隨着當事人之間的接觸及信用關係的增強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漸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實際上也是對當事人之間信用的一種確認和保護。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隨着當事人接觸的增加,信用度也在增加。善意當事人可能會基於這樣的信用關係而向對方付出自己的一些信用。由於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尚未成立,雙方之間還沒有具有約束力的強制關係存在,因此,善意當事人向對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對方的信用來維持。因此,有必要對違反合同訂立過程中惡意違反信用的行爲加以規制,民法便給締約的雙方當事人加以先合同義務。

(四)先合同義務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所謂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爲後,足以使另一方對其產生信賴(如相信其會訂立合同),並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後因對方違反誠信原則使該費用不能得到補償。信賴利益的損失也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的條件。只有相對人遭受了信賴利益的損失,締約過失責任纔可能成立,如果沒有實際損害且必須是信賴利益的損害,則談不上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

(五)因果關係。這裏的因果關係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與另一方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繫,這就是損害結果的出現系締約過錯行爲所必然引起。如果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所造成的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締約過失責任則不能構成。

總的來說,締約過失責任說的是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義務,造成另一方信託利益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締約過失債務責任的認定主要包括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徵、行爲類型、締約過失的認定等,而且,違反保密義務也是一種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