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XX公司、江城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雲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普洱市XX公司、江城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雲08民終4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普洱市XX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城XX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陶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偉剛,雲南XX執業律師。代理權限爲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XX,振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爲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嶽池縣人,現住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重慶市渝北區人,現住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重慶市渝北區人,現住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

上訴人普洱市XX公司(以下簡稱普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城XX公司(以下簡稱江城XX公司)、張XX、原審被告陳XX、吳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雲0826民初4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5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普洱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江城XX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普洱XX公司與江城XX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系事實認定錯誤。一、江城XX公司提交的29份銷貨清單上雖載明供需雙方的名稱且有普洱XX公司員工的簽字,但不能當然的認定江城XX公司和普洱XX公司爲買賣合同的主體,僅能證明江城XX公司向普洱XX公司的種植基地提供過農藥。二、一審法院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僅憑依職權調取的徐X詢問筆錄一份即認定“該農藥根據被告普洱市XX公司要求原告直接運至被告指定種植基地進行交貨,經被告指定的基地管理人員簽字確認”,系證據不足,事實認定不清。雖然被詢問人徐X系普洱XX公司的員工,但對基地接收的農藥是否系由普洱XX公司訂購只是被詢問人的主觀猜測,無事實依據。徐X的詢問筆錄只能證明江城XX公司向普洱XX公司供過農藥,不能證明江城XX公司是接受普洱XX公司的指示送貨。三、一審法院對本案江城XX公司自認的事實不予認定是錯誤的。張XX向陶XX出具的利息支付表、欠款條複印件證明了張XX與陶XX之間訂立並履行農藥買賣合同,雙方對所應支付貨進行結算和確認的事實。另外,江城XX公司在訴狀中明確自認張XX與陶XX確認的欠款條系對本案江城公司訴訟所依據的自認事實。張XX與江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XX已經就農藥款簽了欠條,那麼就應當由張XX向江城XX公司支付其主張的農藥款。

江城XX公司辯稱,普洱XX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一、江城XX公司與普洱XX公司雖未簽訂過書面協議,但按雙方的口頭約定,江城XX公司按照普洱XX公司要求,多次提供給普洱XX公司所需的農藥並送貨至其指定地點進行交付,由其基地管理人員簽字收下,供貨單上對交易的標的物、標的物數量、交易對象明確清楚,完全符合“實際履行”的事實和相關的法律規定。普洱XX公司的基地負責人在江城XX公司提供的銷貨單上簽字,該行爲足以認定爲接受江城XX公司的供貨,因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實際成立。二、一審中江城XX公司提交的29張供貨清單爲種植基地管理人員簽字收貨的原件,是普洱XX公司對銷貨單尚交易的標的物、標的物數量、交易對象確認無誤真實證據,該簽字具有法律效力。三、因江城XX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有效,雙方買賣合同關係成立,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不當。

張XX、陳XX、吳XX未進行答辯。

江城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普洱XX公司、張XX、陳XX、吳XX支付農藥款XXX元;2、由普洱XX公司、張XX、陳XX、吳XX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普洱XX公司於2015年6月3日註冊成立,因種植農作物的需要,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以先供貨後付款的方式向江城XX公司多次購買農藥,該農藥根據普洱XX公司要求由江城XX公司直接運至普洱XX公司指定種植基地進行交貨,經普洱XX公司指定的基地管理人員簽字確認。一審庭審中,江城XX公司共計向一審法院提交29張有效銷貨清單,共計價款XXX元,且江城XX公司自認銷貨清單的貨物交付後有128898元退貨,扣減後,普洱XX公司共欠江城XX公司農藥款爲XXX元。經江城XX公司多次催要無果,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普洱XX公司與江城XX公司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江城XX公司按照普洱XX公司的需求提供所需農藥並送貨至指定地點進行交付,普洱XX公司收取農藥後,雖然銷貨清單上未蓋普洱XX公司的印章,但其公司員工在原告出具的銷貨清單上簽字確認,且普洱XX公司在質證時認可江城XX公司所交付的農藥實際用於該公司基地上,其形式上的瑕疵並不能反駁江城XX公司與普洱XX公司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故,普洱XX公司應該向江城XX公司支付相應的農藥款。對江城XX公司起訴要求張XX、陳XX、吳XX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主張,因江城XX公司所出售的農藥均是用於普洱XX公司的基地,江城XX公司是與該公司形成買賣合同關係,合同相對人是江城XX公司與普洱XX公司,與普洱XX公司的股東即張XX、陳XX、吳XX無合同關係,故對江城XX公司的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援。綜上所述,江城XX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援。普洱XX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普洱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江城XX公司農藥款XXX元。二、駁回江城XX公司其餘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351元,由江城XX公司負擔1552元,普洱市XX公司負擔17799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普洱XX公司與對江城XX公司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在普洱XX公司與江城XX公司對雙方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存在爭議的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本案中,江城XX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29張銷貨清單雖未蓋有普洱XX公司的印章,但載明瞭供需雙方名稱並且有普洱XX公司指定的員工簽字確認,且根據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該農藥均用於普洱XX公司的種植基地,故本院確認江城XX公司與普洱XX公司存在口頭買賣合同關係。普洱XX公司上訴主張一審認定事實錯誤,29份銷貨清單並不能當然認定江城XX公司與普洱XX公司爲買賣合同的主體,徐X作爲普洱XX公司的員工對基地接收的農藥是否是普洱XX公司訂購只是其主觀猜測,無事實依據。本院認爲,江城XX公司已就其與普洱XX公司存在口頭買賣合同關係,並有欠付貨款的事實提供了銷貨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完成了其相應的舉證責任,普洱XX公司未就反駁江城XX公司的訴訟請求提供相應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普洱XX公司關於張XX與江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XX已經就農藥款簽了欠條,應由張XX向江城XX公司支付其主張的農藥款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爲,張XX、陳XX、吳XX作爲普洱XX公司的股東與江城XX公司沒有合同關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張XX也不能以個人欠普洱XX公司XXX元的欠款抵消普洱XX公司欠江城XX公司的農藥款,普洱XX公司作爲獨立承擔責任的法人實體,應由其獨立承擔向江城XX公司支付欠付的農藥款的責任。

綜上所述,普洱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351元,由上訴人普洱市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鍵

審判員 張勁鬆

審判員 胡 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