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的訴訟時效適用問題有哪些

在合同解除的時候,由於前期合同已經有了一定程度的履行,因此在解除之時可能存在不當得利或者損失賠償等一系列的法律問題。本文將對解除合同的訴訟時效適用問題進行法律上的分析和解讀,分析合同解除後可能存在的法律問題。

解除合同的訴訟時效適用問題有哪些

合同解除的情形,按《合同法》第93條、第94條的規定,可分爲兩種類型:

(一)約定解除:即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待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即因法定事由的出現,當事人可解除合同,有以下三種事由: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2)違約行爲: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是其對合同利益的自由處分行爲,不涉及請求權的行使,因而無訴訟時效適用之餘地;而當事人依約定或法定事由,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依《合同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該解除權的權利屬性應是形成權,因而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也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因此,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訴訟時效適用,不在於合同解除本身,而是涉及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法律後果。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關於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對此條款的解讀,國內大致存在以下三種學說:

(1)直接效果說。其主旨爲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滅,尚未履行的債務免於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發生返還請求權。現行《合同法》的解除權制度是由崔建遠教授、王軼教授和楊明剛博士所設計,從立法專家們的著述中可以看出,交給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法律草案是按照直接效果說的理論觀點擬定。

(2)間接效果說。其要義爲合同並不因解除而歸於消滅,解除合同僅使合同拘束力受到阻止,對尚未履行的債務產生履行拒絕的抗辯權,對已經履行的債務發生新的返還債務。持這一學說的學者認爲,合同上的債權關係並非因解除而消滅,而是轉變爲恢復原狀的債權請求權。同時,恢復原狀請求權被視爲一種居於物權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混合的特殊權利。

(3)折中說。該說認爲,對於尚未履行的債務自解除時歸於消滅(與直接效果說相同),對於已經履行的債務並不消滅,而是發生新的返還債務(與間接效果說一致)。韓世遠博士亦持此觀點,他認爲《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而這些公約的規定和解釋均未採納直接效果說;而且《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中對合同解除後是否全部恢復原狀留有餘地,應視合同性質和履行情況,由當事人選擇是否溯及既往,因此我國《合同法》並未採納直接效果說,而是按折中說確立瞭解除權制度。

筆者認爲折中說的觀點比較符合現行《合同法》的立法旨意。《合同法》第91條將合同解除作爲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之一加以規定,可見合同解除導致的是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終止,而不是溯及既往地消滅。直接效果說的觀點沒有立法上的根據,且合同解除的前提條件是合同已經成立並且生效,此說認爲合同解除將使合同自始失去效力,在邏輯上存在難以自證的內在矛盾;間接效果說認爲合同解除的效力是阻止合同繼續履行,使得對尚未履行的債務產生履行拒絕的抗辯權,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因爲該法第97條明確規定“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即無需再履行,應歸於消滅纔是,而不是產生一個履行拒絕的抗辯權。因此,合同的解除並不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滅,而是使已經成立並生效的合同終止履行,也可以說是向將來消滅,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仍然是有效的。因爲給付是基於一個生效的合同而作出,合同的效力不因後來合同的解除而被否定,只是因合同的解除而有必要對已經履行的合同利益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新的價值評估和平衡:一方已經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債務而對方卻未履行對待給付,或者雖然也履行了債務但雙方各自的履行利益不對等的,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方在履行過程中因過錯行爲導致另一方利益受損的,則發生損失賠償請求權。

對此,《合同法》第97條“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規定語焉不詳,直接效果說認爲恢復原狀請求權意指返還財產請求權(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效力和性質)以及不能返還時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7],間接效果說認爲係一種居於物權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混合的特殊權利,而筆者認爲應爲上文所分析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合同解除之後的訴訟時效適用

依上所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無外乎產生:終止履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失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失賠償請求權均爲債權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規定自無疑問,問題是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起算?

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爲自合同解除之時才產生,合同未解除的話不存在所謂不當得利,因而:

(1)於約定解除情形下,如當事人對不當得利的返還有約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自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未作約定或未約定履行期限的,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2)於法定解除情形下,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上述的“合同解除之日”,是指合同解除生效之日,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應以約定的解除日期爲準,其餘的合同解除情形按《合同法》第96條之規定,應爲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對方的異議不影響解除的效力,當然法律、行政法規如有規定解除應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則依照其規定。

關於損失賠償請求權:

(1)於約定解除情形下,如當事人解除合同之時對損失賠償金約定履行期限的,則訴訟時效期間應自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未作約定或未約定履行期限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2)於法定解除情形下,包括因一方當事人違約而解除合同產生的損失賠償請求權,以及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情形下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爲(一般系違反合同附隨義務)產生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此兩種損失賠償請求權於合同解除之前就已客觀發生,並非合同解除之時才產生的,也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其自有的存在,因而訴訟時效期間應自當事人可得行使該損失賠償請求權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