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夥財產分割

個人合夥財產分割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爲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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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夥財產分割糾紛應該怎樣處理?

《民法總則》第二章刪除了《民法通則》中“個人合夥”一節,網傳經立法工作的同志研究認爲,民法通則對個人合夥作出規定,是爲了適應當時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實踐中存在的合夥行爲予以規範。隨着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合夥企業法》對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已作了較爲全面的規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則關於這類合夥的規定,合同法也可以對民事合夥合同作出規範。從境外立法例看,多將民事合夥作爲合同關係放在債編中加以規定。基於此個人合夥財產分割糾紛,民法總則不再專門規定個人合夥。張個人合夥如果是組織形態比較高的,並且反覆地以這樣的組織形式進行經營活動的,那麼其就被《民法總則》歸類爲民事主體,即非法人組織的一種——合夥企業;如果其組織形態是可以忽略不計的,那麼就由合同法來規制。但這種觀點在審判實務中,難以被法院支援,個人合夥與企業合夥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