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被告沈XX撫養費糾紛一審判決書

原告沈XX。

沈XX與被告沈XX撫養費糾紛一審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黎XX,女,1984年1月7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陶XX,X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黃XX,XXX實習律師。

被告沈XX,柳州市XX公司職工。

原告沈XX與被告沈XX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鈿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的法定代理人黎XX及其委託代理人陶XX,被告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訴稱,原告系被告親生女兒。2012年10月18日,被告與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經柳州市魚峯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協議離婚,原告由母親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該撫養費在當時只能勉強維持生活,但隨着近年物價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幼兒園及生活開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撫養費早已不夠。而原告母親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獨自承擔原告的撫養費用非常困難。被告雖有較好的經濟收入,經原告母親與被告多次協商,要求增加原告扶養費用,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付。綜上所述,被告作爲原告的父親,不盡其法定對小孩的撫養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從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由原來的500元增至15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沈XX辯稱,2012年被告與原告母親調解離婚的時候撫養費是500元,現在僅僅是過了一年的時間,原告就要求增加撫養費至1500元不符合常理。增加撫養費應該按照當地的生活標準以及被告的工資收入情況來增加。如果增加撫養費被告只同意每月增加100元的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母親黎XX與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黎XX與被告的婚生女。2012年10月18日,黎XX與被告因感情不和,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原告由黎XX撫養,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500元。之後,被告一直按協議支付原告的撫養費。現因物價上漲及原告即將上幼兒園等原因,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將撫養費增至每月1500元。

本院認爲,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的義務。雖然調解書確定被告每月支付的撫養費爲500元,但近年來隨着物價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上原告也即將上幼兒園,正常的費用開支必然增加,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合情合理,應予支援。至於增加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被告自己提供的單位證明及工資表,證明被告每月的應發工資平均在3000元以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的規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再考慮到原告父母離婚的時間不長,至今不足兩年,故本院酌定被告應負擔的撫養費每月增至9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XX自2014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沈XX撫養費900元,至原告沈XX年滿十八週歲時止。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XX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於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XX

書記員 佘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