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條的內容是什麼?

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條的內容是什麼?

兩個人因爲有緣才走到了一起,共同走進婚姻的殿堂,結婚之後兩個人的利益緊緊的捆住了一起,可謂是同甘共苦,同舟共濟。但是如果雙方感情破裂就會導致離婚,離婚後法律上已經解除了關係,但是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條的內容對離婚困難一方有詳細的要求,下面就詳細介紹。

一、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條的內容是什麼

第一千零九十條  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條內容釋義

本條是有關離婚後,一方對生活困難的另一方給予適當經濟幫助的規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婚姻關係終結後,仍要求一方對生活困難的另一方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實質是夫妻間扶養義務的延續。在傳統的普通法制度中,結婚後,妻子在法律上的權利能力被剝奪而轉移至丈夫身上,作爲交換,丈夫有扶養和保護妻子的義務,妻子具有從事家務勞動以及爲丈夫提供服務的義務。婚姻關係終結時,丈夫仍要對妻子盡扶養義務,這源於早期的普通法在離婚問題上採用過錯原則,即離婚是由於一方違反了法律列舉的異乎尋常的婚姻錯誤,是對無過錯方的法律救濟,因此,妻子要求丈夫繼續給付扶養費的條件是離婚是由丈夫的過錯所致,且妻子爲無過錯一方。現代普通法國家多采用無過錯離婚原則,扶養費的過錯作用已經降低,是否給付扶養費考慮最多的不再是給付方的過錯,而是接受方的需要和給付方的支付能力。在婚姻關係終結時,除去財產分割外,給予生活困難的一方以金錢或財物的幫助,是對前配偶一方的扶助或資助。現代的配偶扶養是雙向的,丈夫在妻子生活困難時有幫助的義務,妻子在丈夫需要時同樣也有給付的義務,但實際上由於婦女的經濟能力大多低於男性,尤其在農村,這種差距更爲明顯,因此離婚時要求對方給予幫助的女性比例要遠遠大於男性。

當一個婚姻關係終結時(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是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一經解除,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雙方沒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也沒有共享婚姻財產的權利,除去可能因子女撫養而涉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的給付以及探望權利的行使外,雙方在法律上已無任何特殊的聯繫。但是,法律卻規定在一方生活困難的情況下,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對另一方給予適當幫助,要求原本不承擔義務的一方負擔義務,原因何在呢?當一對男女結爲合法夫妻,法律推定雙方建立了一種相互信賴相互扶助的特殊社會關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都爲維持這個婚姻共同體作了努力,這其中包括個人的自我損失和自我犧牲;當婚姻關係終結時,若一方生活困難,法律則要求另一方盡到扶助的責任,將道德上的義務上升爲法律,因爲我們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難可能是爲了家庭利益而放棄個人發展機會所造成的。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若雙方書面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離婚時,爲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請求另一方給予補償。但是這和本條的內容有很大區別。首先,補償適用於分別財產制下;其次,只有當一方對婚姻承擔了較多義務時,纔有權提請。

而本條適用條件則不同:

第一,它不限定於某類特定的財產製;

第二,是否對婚姻共同體盡了較多義務,也不是提出請求的必要條件,只要在離婚時存在生活困難的情況,均可向對方請求經濟幫助。當然,本條只是原則性規定,法院在判決時,還應考慮到以下幾個問題:

(一)生活困難的界定:一般認爲若一方離婚後分得的財產不足以維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或者不能透過從事適當的工作維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認爲是生活困難的體現;

(二)給予幫助的方式,法院應考慮雙方的收入和財產,雙方就業能力、子女撫養,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合理確定扶助的數額和方式;

(三)需要說明一點的是,婚姻關係中的過錯不應在考慮之列,意味着有過錯的一方若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也可要求無過錯方給予適當經濟幫助。

難以維持生計,那麼另一方有責任給予一定的幫助,雙方可以進行協議,如果協議未果法院只要強制性執行,來保障其中一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