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婚前的債務能否轉化爲共同債務?

新婚姻法婚前的債務能否轉化爲共同債務?

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者債權債務關係,且大多數存在與平等主體之間。爲了維護市場秩序,需要具體債務由誰承擔,債權由誰享有,一般來說,債權人和債務人會透過簽訂合同的形式確定雙方的關係。婚姻關係中的債權債務關比較特殊,無法透過合同的形式確定,新婚姻法婚前的債務能否轉化爲共同債務?

一、現行法律對婚前債務轉化爲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

對於婚前個人債務轉化爲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婚姻法》沒有規定,但2003年最高法院的《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有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在1993年最高法院制定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18條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的,爲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爲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實踐中,婚前個人債務轉化爲婚後共同債務的有以下幾種類型:

1、一方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可以轉化婚後共同債務;

2、一方婚前舉債購置大量結婚用品,婚後爲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時,可以轉化爲婚後共同債務;

3、一方婚前借款裝修房屋時,該房屋供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

由以上的法條可見一斑,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婚前債務轉爲共同債務立法是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予以確立的,而且規定得非常簡單,對債務人配偶應當承擔怎麼樣的責任等沒有具體的規定,這樣簡單的規定也很不完善,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實踐中由於法官理解的差異,使得案件判決結果很難達到公正性、統一性。

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及應對方法

(一)嚴格婚前債權的舉證制度

設立婚前債務轉化制度,目的是爲了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利益,但在現實中也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惡意串通的情形。對此,爲了保證婚姻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要求主張債權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於有充分證據證明或債務人配偶承認的,才能支援債權人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

借款行爲發生時,債務的擔保是基於婚前借款人的個人信賴,而非基於當事人的婚姻關係;當事人的配偶往往是被動的,很多借款人是在將來的配偶不知情的情形下進行借款(這種現象特別是在經濟較不發達的農村比較常見)。而當事人的配偶也往往是基於債務人財產外表現象與其結婚登記的。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債權人需提供充分的能證明“婚前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證據。法官在審查這些證據時要對證據內容與形式、證據的證明力、證據的蓋然性上予以全方面、多角度的審查。總之,要從一方婚前債務與婚後共同生活的因果聯繫來判斷,綜合審查債務人舉債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後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諸多因素。如果能夠認定一方婚前所欠債務與婚後夫妻共同生活確有必然的因果聯繫,婚前一方所欠的個人債務即轉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二)債務人配偶只在實際接受財產或受益範圍內清償

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所負的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中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配偶以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予以清償。爲了折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配偶權益,債務人配偶承擔的債務宜限在實際接受財產或受益範圍內。這樣可以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配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據現行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那麼,債務人婚前舉債用於購買與婚後生活相關的財物,也應屬於債務人的婚前個人財產。如果債務人用借款所添置的個人財產未轉移到配偶名下的,那麼債務人配偶受益的僅爲這些個人財產的使用權益。對於易損耗的財物,如房屋裝修、日用電器傢俱等成爲生活物質條件的,債務人配偶直接消耗、受益較爲明顯,在讓債務人配偶應承擔債務時,還應考慮對這些財物現有的殘餘價值因素。在債務人配偶之間沒有其他約定的情形下,債務人配偶一方承擔債務的總額應該是財物現有的價值的一半。

爲了確保婚姻家庭財產關係的穩定,避免欺詐婚姻,除非債務人配偶在債務人借款時就知道此債務將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才應承擔償還債務的連帶責任,而且債權人對此也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果債務人配偶在婚後知道或債權人催討後才知道的,債務人配偶只能在其接受財產或受益的範圍予以清償,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一般來說,新婚姻法婚前的債務是不能轉換爲夫妻之間的共同債務的,但債務人能舉證證明高債務是屬於夫妻雙方所應共同承擔的除外。該項立法的目的,是防止或減少騙婚的現象。當然,雖然法律上不能轉換爲共同債務,但若另一方主動承擔的,在所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