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財產權信託爭議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信託爭議是學術上存在的有關信託財產在中國與美國等存在的不同。我國信託的財產所有權是屬於委託人的,受託機構只是代爲看管,所以我國的信託機構不具有財產所有權。而在外國則不一樣。這也說明不同國家對信託的理解或者適用是不同的。那麼除此之外在國家之間還有哪些信託爭議呢?

有關財產權信託爭議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1、信託設立時。

我國《信託法》第7條規定“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將信託財產的侷限在委託人享有所有的財產上。這樣的規定既符合信託制度的初衷,在各國立法實踐及理論上也沒有爭議。

2.信託存續期間。

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關係到受託人處分財產的權利,進而關係到信託目的的實現。從我國《信託法》第2條“…… 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2]來看,其中“按委託人的意願”及“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理解爲受託人是在委託人授權範圍內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從中無法看出大陸法系普遍的信託財產歸受託人所有的制度安排。而從“以自己的名義”這段措辭來看,比照我國《民法典》和《民法典》中關於委託代理的規定,信託類似一種隱名代理的制度安排,這種規則下委託人應享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而受託人是根據委託人的委託即信託檔案來行使管理財產的權利。即使假設信託財產歸屬於受託人,那麼受託人是不需要“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的。

3.信託終止時。

確定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所有權,直接影響了信託財產的分配。我國《信託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檔案規定的人;信託檔案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一)受益人或其繼承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我國這種規定與英、美和歐洲的立法例存在不同。從英國、美國和歐洲信託立法來看,與我國相同的是意思自治優先,而不同是當信託檔案未明確規定財產歸屬人時,首先是要透過信託檔案的內容推斷委託人的意思,當不能推斷出委託人的意思時,成立歸覆信託,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及其繼承人。信託檔案爲委託人設立信託時的意思表示,英、美和歐洲信託立法在確認上述規則時,都是從尊重委託人的意思表示和信託目的的角度出發。而我國將受益人及其繼承人列爲第一順位歸屬人的做法,可能與委託人最初設立信託的目的相悖,因爲委託人雖指定受益人,但並未明確表示在信託終止時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益人的意思。

我國信託制度發展快但是起步晚。多數制度是學習國外的。雖然是學習別人的的,但是我國還是與英、美等國的信託制度在某方面存在爭議。信託爭議是正常的現象,畢竟各個國家的情況不同。這三種爭議只是信託爭議的冰山一角。隨着我國信託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越來越多的爭議將會被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