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縱證券市場罪的適用情況是什麼?

操縱證券市場罪的適用情況是什麼?

由於我國的證券市場相對不成熟,常常會出現操縱證券市場謀取利益的行爲發生。因此,我國規定了操縱證券市場罪。可是,仍有很多人對於該罪的使用情況比較疑惑。那麼,操縱證券市場罪的適用情況是什麼?爲此,小編在下文中整理了該問題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什麼是操縱證券市場罪?

操縱證券市場罪是指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爲目的,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持倉優勢、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連續買賣,與他人串通進行證券交易,操縱證券市場交易量、交易價格,製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瞭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爲。

二、操縱證券市場罪的適用情況是什麼?

(一)在行爲本質和構成要素上

行爲人實施的行爲必須具備操縱的性質。這是因爲,操縱證券市場行爲具有一定的欺詐屬性,但濫用證券市場的優勢或者影響力,人爲控制或者影響證券市場行情,纔是其本質特徵和危害實質所在,因而操縱證券市場行爲,不管其具體表現形式如何,均須同時具備以下4個要素:

1、以證券市場優勢或者影響力的具備爲前提;

2、以證券市場優勢或者影響力的濫用爲形式;

3、以證券市場行情的人爲控制或者影響爲核心;

4、以逆人爲市場行情的反向交易爲限制。

(二)在行爲形式和操縱手法上

立足於我國證券法律、法規和刑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具體操縱行爲形式和手法的不同,具備上述構成要素的證券市場操縱行爲具體可分爲基於交易的操縱、基於資訊的操縱、基於行動的操縱三類。其中,常見的是基於交易的操縱,即我國刑法典第182條第1款明文列舉的以下3種形式,基於資訊的操縱和基於行動的操縱則以同條第1款第4項予以規制:

1、連續交易操縱,是指《證券法》第77條第1款第1項和現行刑法典第182條第1款第1項所明文列舉的操縱證券市場手段,即單獨或者透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其中,資金優勢,是指行爲人爲買賣證券所集中的資金相對於市場上一般投資者所能集中的資金具有數量上的優勢;持股優勢,是指行爲人持有證券相對於市場上一般投資者具有數量上的優勢;資訊優勢,是指行爲人相對於市場上一般投資者對標的證券及其相關事項的重大資訊具有獲取或者瞭解更易、更早、更準確、更完整的優勢。所謂重大資訊,是指能夠對具有一般證券市場知識的理性投資者的投資決策產生影響的事實或評價。包括但不限於:

(1)《證券法》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5條及相關規定中所稱的中期報告、年度報告、重大事件和內幕資訊等;

(2)對證券市場有重大影響的經濟政策、金融政策;

(3)對證券市場有顯著影響的證券交易資訊;

(4)在證券市場上具有重要影響的投資者或者證券經營機構的資訊;

(5)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認定的重大資訊。

需要指出的是,資訊優勢中的資訊不僅是較之一般投資者所掌握的資訊更爲真實準確的資訊,而且僅限於重大的資訊,因而利用虛假的證券交易資訊或者雖不虛假,但卻並非標的證券及其相關事項的重大資訊,而僅是利用市場公開資訊對標的證券及其相關事項所作的諮詢分析,進行證券市場行情的操縱,包括以編造並傳播虛假的證券交易資訊方式進行證券市場行情的操縱或者先行建倉,公開薦股後進行反向交易等,則不屬於利用資訊優勢的交易型操縱,而應歸於盅惑操縱或者搶帽子交易操縱,屬於基於資訊的操縱類型。

至於聯合買賣,是指兩個以上行爲人,約定在某一時段內一起買入或賣出某種證券,可以是雙方一起買或一起賣,也可以是一個買一個賣,但雙方無需像相互委託那樣處於對手方交易地位,嚴格按照約定的時間、價格或方式進行買賣。行爲人之間形成決議或決定或協議的,應認定行爲人具有聯合買賣的意圖。行爲人之間雖沒有決議或決定或協議,但行爲人之間在資金、股權、身份等方面具有關聯關係的,可以認定行爲人具有聯合買賣的意圖。

連續買賣則是指行爲人在某一時段內連續買賣某種證券。這裏的“買賣”,包括未成交的買賣申報,不限於實際成交的買入或賣出交易。

2、約定交易操縱。又叫相互委託或者對敲,是指《證券法》第77條第1款第2項和現行刑法典第182條第1款第2項所列示的操縱證券市場手段,即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行爲。

3、洗售操縱。又叫對倒,是指《證券法》第77條第1款第3項和現行刑法典第182條第1款第3項所列示的操縱證券市場手段,即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行爲。

(三)在因果關係上

操縱證券市場罪是結果犯還是危險犯抑或其他?筆者以爲,從證券法律、法規和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實踐認定來看,操縱證券市場罪在我國是具體危險犯而非結果犯。這是因爲,《證券法》第77條和現行刑法典第182條明確列舉的3項操縱行爲,雖然均有“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或者“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要求,但該要求實際上是對操縱證券市場行爲本質的揭示,而非對市場行情變動結果的要求,即操縱行爲本質的具備,不僅要求行爲人在主觀上具有操縱證券市場行情的意圖,而且要求行爲在客觀上具有操縱證券市場的可能性。不僅如此,操縱證券市場罪的立法表述與現行刑法典第180條規定的內幕交易、泄露內幕資訊罪和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的表述一致,即均在規定行爲性質後,僅要求情節嚴重,並未對行爲造成的結果進行規定。而作爲證券犯罪結果犯的適例,現行刑法典第181條對於編造並傳播證券交易虛假資訊罪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均在規定行爲方式和行爲性質後,明確要求“造成嚴重後果的”發生,才能充足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

而對於“情節嚴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透過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39條的解釋來看,其實是對操縱證券市場行爲本質的進一步重申,即濫用證券市場優勢行爲,只有在主觀上出於操縱或者影響證券市場行情的意圖,客觀上具有操縱或者影響證券市場的可能性,才能充足操縱證券市場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構成操縱證券市場行爲。

所以,操縱證券市場罪在我國,就其客觀定罪條件而言,既非多數學者主張的結果犯,也非德國法律規定的抽象危險犯,而是具有操縱可能性的具體危險犯。這樣的立法選擇,既契合了操縱證券市場行爲的本質,又堅守了法律規制所應秉持的謙抑性,既不會讓證券投資者因此而動輒得咎,又不會因對因果關係的苛求和證明難度而放縱操縱證券市場行爲對證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的侵蝕和危害,是合法而又科學合理的。

(四)在主觀罪過上

操縱證券市場罪不僅是故意犯罪,而且是典型的目的犯,即行爲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操縱的意圖。因而實踐中,認定該罪成立的另一關鍵,在於對這種具備特別目的的特殊故意即“操縱意圖”的證明,而不僅僅是對一般犯罪故意的證明。而在操縱意圖的認定方面,可以借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舉證立場——透過“間接證據”推定操縱目的。簡言之,如果行爲人的交易行爲“缺乏合理解釋”,且“對改變該證券價格有經濟動因”,就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目的。此外,行爲人是否逆人爲市場行情進行反向交易,也是認定行爲人操縱意圖的補充途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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