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宜春市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袁XX,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漢族,宜春市袁州區人,住宜春市袁州區。

袁XX與宜春市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胡XX,系原告袁XX妻子,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漢族,宜春市袁州區人,住址同上。

委託代理人:易XX,宜春市贛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春市XX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區新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XXXX79502783。

法定代表人:謝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黃XX,江西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周X,江西XX實習律師。

原告袁X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宜春市XX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9月12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的法定代理人胡XX及其委託代理人易XX、被告宜春市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黃XX、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按《工傷保險條例》向原告支付醫藥費98724.3元(92523.58元+6200.72元)、二次手術費(繼續治療費)30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1880元(120元/天*99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9900元【(50元+50元)/天*99天】、鑑定費3379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1379元(3399元/月*21個月)、停工留薪期間福利40788元(3399元/月*12個月)、一次性長期傷殘待遇428274元【3399元/月*75%*12個月/年*(7561)年】、解除勞動合同後的經濟補助金13596元(3399/月*4個月)、長期護理費171309.6元【3399元/月*30%*12個月/年*(7561)年】、交通費2000元,合計人民幣877850.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開始,原告在被告處工作。2013年10月14日5時30分許,原告駕駛無牌電動車上班,在宜安公路合浦XX與行人楊XX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頭部受傷,在宜春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9天。2014年12月1日,袁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受傷爲工傷,後被鑑定爲四級傷殘、部分護理依賴。原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向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做出(2016)第29號裁決書,原告對此裁決書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認爲,工傷賠償金的工資標準應當按照2015年統籌地區職工繳納養老保險的平均工資即3399元/月計算,但仲裁裁決書卻以原告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1920元/月計算,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另,依據勞動法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後的經濟補償金。爲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援原告前列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本案仲裁裁決書事實認定清楚、適用相關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袁XX,1953年8月4日出生,2011年開始在被告處從事破碎工工作,後轉爲下料工,未參加工傷保險。2013年10月14日,原告駕駛無牌電動車上班,途徑宜春市袁州區宜安公路合浦XX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受傷後,在宜春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9天,花費醫療費98724.3元。自原告負傷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合計60133.9元。2014年12月1日,宜春市袁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爲工傷,被告不服,先後向宜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複議、向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6年4月25日,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確定原告所受傷害爲工傷。同年5月19日,宜春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結論,原告的傷殘情況爲肆級傷殘,部分護理依賴。嗣後,原告向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該委做出袁人勞仲案字[2016]第2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解除原、被告的勞動關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0320元(1920/月*21個月)、長期傷殘待遇(含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94625.28元[1920/月*75%*37%*12*(7560.2)]、住院期間護理費7920元(80元/天*99天)、住院期間伙食費1485元(99天*1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資6336元(1920元/月*3.3個月)、醫藥費37150.4元(97284.3元60133.9元)、鑑定費520元、一個月經濟補償金1920元,合計190276.68元。原告對此裁決不服,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負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爲1920元/月。因傷殘嚴重,原告主動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

上述事實,有宜春市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袁人勞仲案字[2016]第29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證實,加之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原告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勞動部門認定爲工傷,依法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至於賠償金是應按原告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1920元標準計算還是按原告所訴的2015年統籌地區職工繳納養老保險的平均工資3399元標準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爲,《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本案中,原告負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爲1920元/月,不低於2013年宜春市社會平均工資3122元/月的60%,故本案工傷賠償金應按1920元/月的標準計算。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傷傷殘補助金40320元(1920元/月×21個月)。被告是農村戶口,且提出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根據《江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的通知》(贛勞社醫【2004】19號)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傷長期傷殘待遇94625.28元【1920元/月×75%×37%×12×(75-60.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從受傷之日起至勞動能力鑑定之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資23040元(1920元/月×12個月)。根據《江西省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間的護理費8860.5元(2685元/月÷30天×99天)。根據贛人社字【2011】530號【關於實施新《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四條之規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485元(15元/天×99天)。原告花費勞動能力鑑定費520元、醫療費98724.3元,被告應予以支付,原告主張的其他鑑定費用及住院期間營養費,不屬於勞動爭議審理範圍,本院不予支援。因原告主動要求解除勞動關係,其訴請要求被告支付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但對仲裁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助金1920元,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予以確認。原告提供江西正中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予以證明其後續治療費爲30000元,本院認爲,該司法鑑定意見書雖不能作爲工傷傷殘等級的認定依據,但其中做出的有關原告的受傷程度及後續治療等鑑定意見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該後續治療費雖未實際發生,但爲減輕當事人訴累、確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考慮,由被告先行支付該費用較爲妥當。被告在原告受傷後支付的賠償款60133.9元,應當從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工傷賠償款中扣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20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援;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長期護理費,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信。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江西省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江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的通知》(贛勞社醫【2004】19號)第四條第二款,《贛人社字【2011】530號【關於實施新《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XX與被告宜春市XX公司的勞動關係。

二、被告宜春市XX公司應向原告袁XX支付一次性工傷傷殘補助金40320元、工傷長期傷殘待遇9462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304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8860.5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485元、勞動能力鑑定費520元、醫療費98724.3元、經濟補助金1920元、後續治療費30000元,以上款項合計人民幣276478.48元,扣除已支付的60133.9元,剩餘239361.18元,限被告宜春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幣5元,由原告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聖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