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XX公司與張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山東XX公司。住所地,張店區南定鎮新XX。

山東XX公司與張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宗作波,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後芹,山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X,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X。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50年8月22日出生,漢族,系被告張X之母。

委託代理人:楊X,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漢族。

原告山東XX公司(以下簡稱“山東XX廠”)訴被告張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XX廠的委託代理人張後芹、劉X與被告張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託代理人楊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XX廠訴稱,2001年被告到原告處工作,雙方於2011年12月7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然而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前長期曠工,爲此原告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後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病爲由,申請仲裁,請求原告支付其病假工資28050元。原告認爲原告與被告一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不拖欠其病假期間工資等各項費用。爲此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28050元。

被告張X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告於2012年12月6日以被告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爲由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張店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了原告的解除被告勞動合同決定,原告不服,經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13)淄民三終字第489號民事判決,駁回本案原告的上訴。後原告於2014年7月1日以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爲由通知被告回單位上班,並於2014年6月爲被告補交了2013年以來的社會保險。根據上述事實,原告所訴稱與被告已經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依據是不存在的,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張X於2001年到原告山東XX廠處工作,2011年12月7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山東XX廠曾於2012年12月26日以被告曠工爲由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於2013年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確認原、被告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合法有效。本院於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張民初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判令撤銷山東XX廠廠發字(2012)26號關於解除張X勞動E話通的處理決定。山東XX廠不服提出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28日做出(2013)淄民三終字第4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後張X以山東XX廠未按規定支付張X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爲由於2014年2月28日向淄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山東XX廠支付張X病假工資28050元。淄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3月21日作出淄勞人仲案字(2014)第54號裁決書,予以支援了張X的仲裁請求。原告山東XX廠對該裁決不服,以雙方已經解除勞動合同且其不拖欠病假工資爲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張X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28050元。

訴訟過程中,原告山東XX廠向本院提出司法鑑定申請,請求對被告張X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進行司法鑑定,經本院委託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該鑑定機構於2014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爲被鑑定人張X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雙方對於該鑑定意見均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山東XX廠又當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張X相應的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但認爲被告張X不應當按照每月3000元計算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根據被告提供的2012年1至12月份的單位工資表計算,被告張X的月平均工資應爲462.58元,原告同意以此標準進行支付。原告山東XX廠對其主張提供2012年度“壓容分廠工資結算表”一份進行佐證。被告張X對該份證據質證認爲: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是真實的,但應當按照被告正常工作情況下的工資領取數額計算,但從原告提供的工資表來看,並非被告正常工作下應當領取的工資,被告張X在2012年1至12月期間已經處於發病初級階段,有時無法正常提供勞動,故應當參照2012年度被告同崗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資進行計算,根據原告提供的該工資表,可以證明2012年度同崗位的月平均工資爲3000元。被告張X主張其於2012年12月13日被原告山東XX廠送回家中,故應從2012年12月14日起算醫療期,現被告主張原告支付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至2014年2月止,經計算被告應得的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爲2805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山東XX廠提供的淄勞人仲案字(2014)第54號仲裁裁決書一份、2012年度“壓容分廠工資結算表”一份以及原告申請鑑定的由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與被告張X提供的(2013)淄民三終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記錄在卷,作爲證據。

本院認爲,根據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終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書,原、被告雙方之間並未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原告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被告患病醫療期間的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另外,透過該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足以證明被告張X自2012年4月起發現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的事實。被告張X主張其於2012年12月13日被原告送回博山老家,故從2012年12月14日開始計算醫療期,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的起算醫療期的時間雖不認可,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於被告張X主張的起算時間予以採納。被告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屬於原勞部發(1995)309號文中規定的三種特殊疾病之間,故被告張X要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直至2014年2月的主張不超過國家規定的醫療期,本院予以支援。對於被告張X按照月工資3000元進行計算的標準問題,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壓容分廠工資結算表”顯示的系被告未正常上班情況下的工資數額,原告未提供被告正常上班情況下的工資數額,故本院對於原告關於被告月平均工資爲462.58元的主張不予採信,根據原告提供的“壓容分廠工資結算表”,參照與被告同崗位職工的工資數額,本院對於被告張X主張按照月工資3000元標準進行計算的理由予以採納,經計算,原告山東XX廠應支付被告張X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279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按照3000元的70%進行計算病假工資爲126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3000元的60%計算疾病救濟費爲15300元)。

據此,依據原山東省勞動廳轉發勞動部《關於發佈﹤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魯勞發(1995)67號)、原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第7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山東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張X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279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山東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賈磊

審判員孫建軍

人民陪審員戴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