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XX與山東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漢族,山東XX公司退休職工。

譚XX與山東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譚XX,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漢族,學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作波,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後芹,山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X,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該單位職工。

上訴人譚XX因與上訴人山東XX公司(以下簡稱“XX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4)張民初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譚XX及其委託代理人譚XX,被上訴人XX廠的委託代理人張後芹、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譚XX於1975年11月到XX廠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06年12月30日,譚XX經淄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爲“因工受傷”。2007年4月16日與2009年7月6日,譚XX經淄博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爲柒級。2011年1月26日,譚XX經山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爲柒級。2011年6月2日至9月6日、2012年8月7日至11月5日期間,譚XX到淄博市××防治院住院治療××,2012年11月6日至月底譚XX因××休養。譚XX原從事清整磨活工作,2011年11月17日被調到社管處從事衛生保潔工作。譚XX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譚XX於2013年5月退休不再上班。2014年4月10日,譚XX向淄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淄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淄勞人仲案字(2014)第91號仲裁裁決書,後譚XX對此裁決不服,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XX廠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拖欠工資6370.79元、經濟補償1592.70元;2011年度取暖費1100.00元、2011年度“週六獎”1100.00元;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剋扣工資691.01元以及經濟補償金397.75元;2011年帶薪休假期間未足額發放工資2515.21元;二、XX廠支付2011年8月22日健康證費用、××疾病診斷鑑定費501.00元;三、XX廠支付2012年度帶薪休假工資5518.25元、2012年度取暖費1100.00元、2012年度年終獎1100.00元、2012年度拖欠工資9250.97元;四、XX廠支付2013年度上半年帶薪年休假工資2764.31元、2014年4月份工資1200.00元及經濟補償300.00元;五、XX廠支付譚XX因××多次維權,XX廠於2011年11月份將譚XX強行調離原工作崗位所產生的工資差額32071.42元及經濟補償金3017.85元;六、XX廠支付2005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間雙休日工資共計42794.74元;七、XX廠返還因執行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2010)淄民三終字第373號判決書於2011年7月19日所產生的工資所得稅686.00元。

原審法院認爲,第一、1、對於譚XX主張的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住院期間的拖欠工資6370.79元及相應的經濟補償金1592.70元之訴求。譚XX在此期間患××住院治療,XX廠應當根據譚XX的原工資福利待遇按月進行發放,故酌定按照XX廠提供的譚XX住院前2011年3月、4月、5月三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待遇計算譚XX住院期間的工資待遇,XX廠提出按譚XX住院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1189.02元進行計算的主張,因該計算金額並不能客觀反映譚XX正常上班提供勞動時的工資水平,故對於XX廠的該項主張不予採納。經計算譚XX住院前三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爲2808.71元,XX廠在譚XX住院期間應支付的工資待遇爲8426.14元,根據譚XX提供的工資卡顯示XX廠在此期間實際發放工資爲2504.48元,故應補發譚XX工資5922.06元。但譚XX主張要求XX廠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於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援(對於譚XX其他訴求項下的“經濟補償金訴求”下同)。2、對於譚XX主張的2011年度取暖費1100.00元及“週六獎”1100.00元之訴求,譚XX對此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援。3、對於譚XX主張的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剋扣工資691.01元及經濟補償金397.75元。譚XX提供的由劉XX簽字的工時表能夠證明XX廠未能足額向譚XX發放該時間段的工資,對於譚XX要求XX廠支付剋扣工資691.01元的訴求予以支援。4、對於譚XX主張的2011年帶薪年休假未足額發放工資2515.21元。譚XX的該項訴求的計算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援。第二、對於譚XX主張的2011年8月22日發生的健康證費用及××疾病診斷鑑定費501.00元,其訴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援。第三、1、對於譚XX主張的2012年度帶薪休假工資5518.25元。XX廠未安排譚XX休2012年度的帶薪年休假,故應當支付譚XX未休年休假工資,XX廠提供的通知以及證人證言不足以證實譚XX拒絕安排的年休假,對該兩份證據不予採信。酌定按照仲裁裁決書所確定的譚XX2012年度日工資60.85元予以計算,XX廠應支付譚XX該年度年休假工資1852.50元。2、對於譚XX主張的2012年度的年終獎、取暖費各1100.00元之訴求,因無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援。3、對於譚XX主張的2012年8月2日至12月30日××住院期間的拖欠工資9250.97元之訴求。譚XX此時已調離原工作崗位,譚XX再行要求按照2011年5月份的工資標準計算其2012年8月份開始住院期間的工資無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援,XX廠對此的抗辯理由成立,予以採納。第四、1、對於譚XX主張的2013年度帶薪年休假工資2764.31元之訴求,XX廠亦不能證實其安排譚XX休2013年度帶薪年休假,故應當支付譚XX未休年休假工資,酌定按照仲裁裁決書所確定的譚XX2013年度日工資60.42元計算,XX廠應支付譚XX該年度年休假工資604.20元。2、對於譚XX主張的2013年4月份工資1200.00元及經濟補償金300.00元之訴求,根據XX廠提供的工資表以及譚XX提供的工資卡證據顯示XX廠已發放該月工資,故對譚XX該項訴求不予支援。第五、對於譚XX主張的自譚XX2011年起被調離原工作崗位的工資差額32070.42元及相應的經濟補償金3017.85元之訴求,譚XX未提供證據證明XX廠爲其更換工作崗位違反相應的法律規定,故其要求XX廠支付不同工作崗位的工資差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援。第六、對於譚XX主張的自2005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雙休日工資合計41794.43元之訴求,譚XX未提供證據證明XX廠未予發放雙休日工資,對譚XX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援。第七、對於譚XX主張的因XX廠執行法律文書而造成譚XX產生的工資所得稅686.00元之訴求,譚XX該項訴求不屬於本案勞動爭議審理範圍,故對譚XX該項訴求不予處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爲:一、山東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譚XX補發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住院期間的工資5922.06元;補發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的工資691.01元;二、山東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譚XX健康證費用及××疾病診斷鑑定費501.00元;三、山東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譚XX2012年度的帶薪年休假工資1825.50元;四、山東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譚XX2013年度的帶薪年休假工資604.20元;五、駁回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XX廠負擔。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譚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經濟補償問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現並未失效,上訴人XX廠應支付因拖欠譚XX各項工資而產生的經濟補償共計1953.27元,具體爲: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同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期間未足額支付工資的經濟補償1653.27元;2013年4月份未支付工資的經濟補償300.00元。二、工資問題。共拖欠工資48055.45元,具體爲:2011年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期間未足額支付工資2515.21元;2012年8月2日至12月30日期間未足額支付工資9250.97元;2013年4月份未支付工資1200.00元;因××維權遭單位打擊報復,被動調整崗位產生的工資差額32071.42元及經濟補償3017.85元;三、福利待遇問題。原審漏判了譚XX主張的2011年取暖費及週六獎,2012年取暖費及年終獎,四項均爲1100.00元。四、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XX廠支付譚XX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未休年休假工資的數額應分別爲5518.25元、2764.31元,原審認定的數額錯誤。5、雙休日加班費問題。原審認可譚XX曾雙休日加班的事實,但未支援加班費不當,共計42794.74元。6、其他問題。譚XX工資標準未到納稅標準,XX廠在履行(2010)淄民三終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的過程中,扣減了686.00元個人所得稅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援如上訴求,並由XX廠負擔案件訴訟費用。

針對上訴人譚XX的上訴請求,XX廠答辯稱,上訴人譚XX所訴主張均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援。

上訴人XX廠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XX廠已足額支付上訴人譚XX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同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期間的工資,原審認定我方未足額支付不當。2、XX廠曾多次通知譚XX休年休假但被拒絕,故不應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按照如上訴求,依法改判,並由譚XX負擔案件訴訟費用。

針對上訴人XX廠的上訴請求,譚XX答辯稱,原審認定XX廠應支付譚XX上述期間的工資差額共計6613.07元正確,應予維持;原審認定XX廠應支付譚XX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正確,但計算的數額有誤,應予糾正。

二審中,上訴人譚XX提交《公積金職工流水賬》、《職工提取列表》複印件各一份,擬證實上訴人XX廠拖欠其2013年4月份工資。被上訴人XX廠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持有異議,主張已支付譚XX2013年4月份工資。

經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本案中的銀行存摺及工資表等證據可證實XX廠已支付譚XX2013年4月份工資,譚XX提交的《公積金職工流水賬》、《職工提取列表》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實,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依法不予採信。

上訴人XX廠提交上訴人譚XX2012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間的工資表,擬證實譚XX在此期間的工資收入狀況。譚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有異議,主張該證據系僞造,不應予以採信。

經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認證如下:該工資表與上訴人譚XX的銀行工資明細相對應,譚XX雖持有異議,但未能舉證反駁,故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予以採信。

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二審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譚XX的月工資分別爲1377.14元(2012年1月)、1374.08元(2012年2月)、1374.08元(2012年3月)、1374.08元(2012年4月)、1350.96元(2012年5月)、1350.96元(2012年6月)、1353.96元(2012年7月,扣除補發2011年的工資)、1350.96元(2012年8月)、1342.80元(2012年9月)、1342.80元(2012年10月)、1340.08元(2012年11月)、844.20元(2012年12月)、1307.00元(2013年1月)、1307.00元(2013年2月)、1293.40元(2013年3月)、1293.40元(2013年4月)。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公積金職工流水賬》、《職工提取列表》、工資表、一審卷宗及二審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針對上訴人譚XX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爲,關於經濟補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的補償辦法已不再適用,譚XX據此主張經濟補償共計1953.27元,原審未予支援,並無不當。關於工資問題。譚XX主張在其2011年年休假期間,上訴人XX廠未足額支付工資,應補齊差額共計2515.21元,但該主張系譚XX依據其本人原工作崗位的工資標準計算得出,因譚XX在休年休假前已調往新工作崗位,且工資表及存摺明細記載XX金機械產廠已按新崗位標準支付譚XX年休假期間的工資,故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援。譚XX主張其自2012年8月2日至12月30日期間的工資應以2011年5月份的工資標準計算,XX廠應補齊差額共計9250.97元,但該主張與一般工資計算方式不符,且譚XX未能舉證證實其與單位曾就上述主張已達成一致,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援。譚XX主張XX廠拖欠其2013年4月份工資1200.00元,應予支付,但該主張與工資表及存摺明細中記載XX廠已支付該月工資的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援。根據生產經營狀況及職工個人情況,用人單位可對職工進行合理調崗,本案中,譚XX於2011年年底到單位新崗位入職,其雖主張此次調崗系XX廠打擊報復,單位應支付由此產生的崗位工資差額32071.42元及經濟補償3017.85元,但因譚XX未舉證證實上述主張,亦未證實此次調崗已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本院對該項主張,依法不予支援。關於福利待遇問題。取暖費,譚XX主張XX廠應支付其2011年及2012年取暖費各110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主張上述待遇數額的合法依據,且XX廠已按單位職工工資保險福利手冊的規定支付譚XX該兩年的取暖費,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援。週六獎及年終獎,譚XX主張XX廠應支付其2011年週六獎及2012年年終獎各1100.00元,但因其未能舉證證實同崗位的其他工作人員均享有該兩項待遇,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援。關於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應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該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日工資爲職工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月工資爲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後的月平均工資。本案中,譚XX在2012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退休前未休年休假,故其應享受該兩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支付職工當年未休年休假工資的期間爲年度內,故譚XX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應分爲2012年全年、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兩段計算。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計算如下:譚XX在該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數爲15天;XX廠支付譚XX該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的最後時間節點應爲該年度最後一天即2012年12月31日,由此前推12個月所得月平均工資1314.68元(即2012年月平均工資)除以計薪天數(21.75天)折算出日工資爲60.45元,故譚XX2012年未休年年休假工資應爲1813.50元[60.45元/天×15天×(300%-100%)]。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未休年休假工資計算如下:譚XX在該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數折算爲5天;因譚XX已於2013年年5月份退休,故XX廠支付譚XX該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的最後時間節點應爲正常工作月份的最後一天即2014年4月30日,由此前退12個月所得月平均工資1289.79元(即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月平均工資)除以計薪天數(21.75天)折算出日工資爲59.30元,故譚XX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未休年年休假工資應爲593.00元[59.30元/天×5天×(300%-100%)]。綜上,XX廠應支付譚XX2012年、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未休年休假工資共計2406.50元(1813.50元+593.00元)。原審按照仲裁機構認定的日工資標準,認定XX廠應支付譚XX上述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數額爲2456.70元(1852.50元+604.20元),存有偏差,但因XX廠對日工資標準問題並未提出異議且未對譚XX造成不利,本院不再予以改動,XX廠仍應按照原審認定的數額支付。關於雙休日加班工資問題。根據工資表顯示,XX金機械產廠已支付譚XX加班費,現譚XX另主張2005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間的雙休日加班費共計42794.74元,該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援。關於其他問題。譚XX主張XX廠扣減其686.00元個人所得稅的行爲不當,但該訴求系雙方在履行其他已生效法律文書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對此未予審理,並無不當。

針對上訴人XX廠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爲,工資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職工患××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本案中,上訴人譚XX於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間因××住院治療,在此期間,XX廠雖已爲譚XX支付工資,但數額低於住院前的工資福利待遇,原審據此認定XX廠應補齊差額,符合法律規定。譚XX在原審提交的工時表可證實XX廠未足額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間的工資,故XX廠亦應補齊差額。XX廠主張已足額支付譚XX上述兩段期間的工資,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採信。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本案中,XX廠雖主張拒付譚XX2012年及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但該單位未能舉證證實上述法定要件事實,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原審判決結果並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上訴人譚XX、上訴人山東XX公司分別負擔10.00元。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絳幗

審 判 員  郭東輝

代理審判員  李興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