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東莞XX廠、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X,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漢族,。

陳X東莞XX廠、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XX、黃XX,廣東XX律師及律師助理。

被告東莞XX廠,營業場所:東莞市塘廈XX高XX。

負責人黃XX,廠長。

被告(臺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長。

共同委託代理人鄧XX,四川XX律師。

共同委託代理人張XX,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漢族,系兩被告的法律顧問。

原告陳XX被告東莞XX廠、(臺灣)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被告東莞XX廠、(臺灣)XX公司也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韋枝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原告陳X的委託代理人劉XX、黃XX,被告東莞XX廠、(臺灣)XX公司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稱,原告於2011年12月20日入職被告處,於2012年11月13日被迫離職。在任職期間,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爲8000元,雖經原告一再催促要求,被告一直拒絕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12月25日原告依法申請了勞動仲裁,但仲裁庭置法律及事實不顧駁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請求,無奈之下原告唯有訴諸法院。鑑於被告嚴重違反了勞動法律規定,未依法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爲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兩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88000元(8000元/月×11個月=88000元,從2011年12月20日計算至2012年11月13日,共計11個月);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東莞XX廠、(臺灣)XX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來看,原告是在越南的XX公司上班,沒有在被告處上班,也沒有領取工資;因勞動關係發生糾紛的案件,應該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法律進行審理,即適用越南法律,原告起訴被告主體錯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東莞XX廠、(臺灣)XX公司另訴稱,原告從來沒有入職過被告處,在仲裁庭原告也表示從來沒有在被告處上過一天班,兩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係,所以原告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系被告員工,即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而東莞市勞動人事仲裁院卻受理原告勞動仲裁,與法不符。爲維護被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一、確認兩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係;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針對被告東莞XX廠、(臺灣)XX公司的起訴,原告陳X辯稱,原告是被告的員工,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應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被告是合格的用工單位,我方提供的離職證明、調解不成證明書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原告系被告的員工,應作爲本案定案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東莞XX廠系被告(臺灣)XX公司在東莞市塘廈XX投資設立的“來料加工”企業。

原告及另案當事人甘XX、李XX、甘XX、潘XX共五人經與兩被告的經理進行面談,在對薪資待遇及明確原告等人工作地點在位於越南的“越南XX公司”等條件協商一致後,由原告等人自行辦理出國護照,再統一交由被告東莞XX廠爲原告等人辦理出國旅遊簽證、購買往返越南的機票等手續。之後原告等人未曾在被告東莞XX廠處工作過的情況下,直接到越南的“越南XX公司”工作,接受“越南XX公司”的工作安排。

原告等人在越南工作期間的工資,或由原告等人在回國續簽旅遊簽證時在被告東莞XX廠處領取現金,或由被告東莞XX廠以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其頭五個月每月工資7000元,之後每月工資8000元;被告予以否認。由原告提供、經被告東莞XX廠財務人員廖XX確認屬實的《東莞XX廠越南旗欣員工2012年8月份工資表》及《東莞XX廠越南旗欣員工2012年9月份工資表》照片來看,原告2012年8、9月份的工資均爲8000元。在法定期限內,兩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其他月份的工資表。

另查,原告與兩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兩被告未爲原告辦理入職手續、辦理工作證、購買社保等。原告回國期間除了在被告東莞XX廠處報銷往返路費、續簽旅遊簽證等外,未向兩被告彙報、交接工作。兩被告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塘廈仲裁庭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兩被告支付其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8000元。該勞動仲裁庭於2013年3月5日作出東勞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6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提出的申訴請求。原、被告均不服該仲裁裁決,於法定期限內先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離職證明》、《東莞XX廠越南旗欣員工2012年8月份工資表》及《東莞XX廠越南旗欣員工2012年9月份工資表》照片、調解不成證明書、儲蓄對賬單、出庫單、發領貨單、請購單、請假卡、勞動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以及本院庭審筆錄、問話筆錄附卷爲證。

本院認爲,依據國務院《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五條“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經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及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商務、旅遊、留學等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的規定,本案兩被告在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情況下,卻在國內招聘原告以旅遊名義到位於越南的“越南XX公司”工作,兩被告系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此,本院認定兩被告與原告之間系非法用工關係。對兩被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爲,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應承擔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和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包括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這一責任。因此,對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國務院《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陳X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東莞XX廠、(臺灣)X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被告東莞XX廠、(臺灣)XX公司無需支付原告陳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8000元。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陳X承擔5元,被告東莞XX廠、(臺灣)XX公司承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陳X和被告東莞XX廠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臺灣)XX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韋枝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黎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爲,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國務院《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第五條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經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八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商務、旅遊、留學等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