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53無錫市XX廠與陳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無錫市XX廠,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XXXX3148508U,住所地無錫市惠山區。

7053無錫市XX廠與陳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投資人:毛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鮑XX(受無錫市XX廠的特別授權委託),江蘇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受無錫市XX廠的特別授權委託),江蘇XX律師。

被告:陳X,男,1988年11月9日生,漢族,住重慶市雲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龍麗(受陳X的特別授權委託),江蘇萬仕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無錫市XX廠(以下簡稱XX廠)與被告陳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顧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廠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鮑XX、張X、被告陳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龍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事實和理由:陳X並非公司職員,而是由馮X招用,受其管理,從事由馮X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醫療費也由馮X支付,因此雙方並無勞動關係。

被告陳X辯稱:仲裁委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XX廠的訴請,依法確認陳X於2016年5月17日下午在工作時與XX廠存在勞動關係。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陳X因受傷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一醫院治療。後陳X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確認2016年5月17日與XX廠存在勞動關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書,XX廠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

審理中,陳X爲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向本院提交光盤、四份文字整理材料、接處警資訊表。文字整理材料內容反映出陳X及家屬就受傷事宜與XX廠相關人員進行協商。經質證,XX廠對錄音光盤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爲文字整理材料部分內容缺失,因此對於證明目的有異議,並提交了重新整理的文字材料,同時要求對錄音進行鑑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鑑定申請。對接處警資訊表有異議,認爲不應當被採信。

XX廠爲否認與陳X存在勞動關係,提交了房產證、土地證、染色機加工協議、馮X出具的證明、車間考勤表。染色機加工協議反映馮X爲XX廠加工製作染色機。證明反映馮X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間與XX廠系加工承攬關係,雙方簽訂了協議,由馮X僱傭了馮XX、朱XX、宋X、陳X、張XX5名工人從事染色機前期輔助工序操作工作。上述工人的工資由馮X支付,由馮X負責管理,XX廠根據完成的工作量不定期向馮X支付相應加工費。經質證,陳X認爲作爲證人馮X應當出庭作證,故對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協議真實性不認可,認爲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其入職前也不知道這份協議。

審理中,馮X到庭陳述相關情況:其沒有營業執照,哪家公司需要製造安裝,其就上哪家公司去幹活。其沒有工具,借用公司的工具進行生產。有幾個人一起幹活,其中幾個人是固定的,活多的時候就再臨時叫幾個。固定的人員有宋X、馮XX、張XX、朱XX,陳X並不一直跟馮X。因爲當時其在無錫市XX廠幹活時人手不夠,宋X叫陳X過來幫忙,陳X就於2016年5月13日到XX廠幹活。因爲陳X之前沒有做染色機的經驗,所以陳X和馮X講好,先試用一週,可以的話繼續幹活。陳X自己陳述原來也是在外面承包做設備的,只是做的機器不一樣。因爲自己沒有活幹,就臨時過來幫忙,如果接到活還是要走。當時馮X答應陳X一天工資230元,幹一天算一天。陳X的工作由馮X安排,做好一批設備後再向公司結算,陳X醫療費全部由馮X支付。經質證,XX廠對此無異議,陳X認爲馮X沒有到庭質證,該證言不可採信。

庭審時,本院出示了仲裁卷宗,包括花名冊、社保繳費名單、仲裁庭審筆錄。經質證,XX廠對花名冊、社保繳費名單沒有異議,對仲裁庭審筆錄沒有異議,認爲陳X在仲裁時陳述經馮X入職XX廠,待遇和馮X談,不清楚有無考勤,受傷後由馮X送其至醫院,因此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陳X對花名冊、社保繳費名單有異議,認爲系單方製作,有刪減的行爲,並且有可能內部針對不同工種人員有不同的考勤區別。同時陳X表示才入職不久,工資表沒有記載其姓名,不能反映出其與XX廠的勞動關係。

上述事實,由仲裁裁決書、光盤、文字整理材料、染色機加工協議、證明、考勤表、照片、門診病歷、花名冊、社保繳費記錄、仲裁庭審筆錄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爲,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勞動者主張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應提供初步證據,用人單位予以否認的,應提供反證。本案中,陳X爲了證明其與XX廠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提供了談話錄音、接處警記錄,上述證據能夠反映受傷後陳X與XX廠就受傷事宜進行協商,但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的關係。XX廠爲了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提交了考勤表、加工協議、馮X的出具的證明,上述證據能夠證明XX廠未對陳X進行考勤,與馮X之間是加工關係,陳X由馮X招用,受其管理。結合本院調取的仲裁筆錄,庭審時陳X的陳述以及審理中馮X到本院所作的談話筆錄,可以證明陳X與馮X商談報酬事宜,XX廠未對陳X進行考勤,陳X現無證據證明馮X能夠代表XX廠與其建立勞動關係,也無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受XX廠的勞動管理,故其主張2016年5月17日與XX廠存在勞動關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2016年5月17日陳X與無錫市XX廠不存在勞動關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陳X負擔。該款已由無錫市XX廠預付,陳X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將該款直接付給無錫市XX廠。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顧 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XX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