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與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方X,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壯族,住廣西橫縣。

方X與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林樹昌,廣西名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法定代表人方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裴XX,XXX律師。

原告方X與被告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1月1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X委託代理人林樹昌、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裴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24日,原告方X入職於被告處做工。原告入職後,單位沒有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購買社會保險。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單位安排原告所在的班組吊車到南寧市西鄉塘衛生院工地卸重。在工作中,因吊車司機操作失誤,導致吊車撞倒原告及另一名工人,申請人當即昏迷,××牀上。醫院一度發病危通知書,後在該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7月18日纔出院。住院期間,被告支付了醫療費。出院後,原告多次找公司幾位領導協商賠償事宜,但是公司不願意賠償。爲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確認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因“重物壓傷致腹部疼痛”,傷後2小時被送至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西院治療,診斷:“1、創傷性肝破裂,2、腸繫膜挫傷,3、胰腺挫傷,4、肺挫裂傷、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5、右側髖臼、坐骨支骨折,6、××3級、極高危組。”2014年8月7日,原告出院。

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令被申請人即本案被告: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015年10月19日,該委作出南勞人仲裁字[2015]第17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申請人方X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援。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被告應訴後則答辯如前。

原告爲證實其主張,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證據2、入院記錄,證明原告受傷情況;證據3、出院記錄,證明原告出院情況及全休天數;證據4、××證明書,證明原告受傷情況、住院時間及全休天數;證據5、張XX、方X、盧X的書面證言,其中,張XX出具的書面證言載明:“本人證明6月27日下午同方X同志一起在車上工作,因吊車司機操作失誤,造成我倆一起工傷。”方X出具的書面證言載明:“6月27日下午,我和方X、張XX一起工作,因吊車司機操作失誤,造成他們倆一起受傷。”盧X出具的書面證言載明:“6月27日晚上,本人接到公司老闆何XX電話通告,讓我趕到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西院辦理兩名因工受傷方X、張XX的住院手續。”上述書面證言證明原告在爲被告工作時受傷。被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至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僅證明原告受傷情況,並不能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即便是事實,也只能證明原告的受傷情況,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與被告存在勞動合同關係;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證人均未能到庭進行現場質證,且仲裁裁決書上載明,證人與原告存在利害關係,證人不是被告的員工,與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勞動關係。被告無書面證據提交。

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並審查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4雖未能出示原件,但形式完整,可以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因張XX、方X、盧X三人均未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故對證明5的真實性,本院將結合本案案情及庭審情況進行認定。

另查明,在仲裁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盧X、方X出庭作證。證人盧X提供證詞:原告系證人的妹夫的姐夫;2014年1月,經證人介紹,原告由何XX招用到其公司從事吊裝掛鉤工作;2014年7月,證人到廣西建科院工作;證人記不清楚何XX所在的公司的名稱;何XX的公司因不具備檢測資質只能掛靠XX公司來具體從事南寧市西鄉塘衛生院的工程檢測工作,但具體的協議由XX公司與南寧市西鄉塘衛生院簽訂。證人方X作出證詞:原告與證人系同村兄弟,原告於2014年2月介紹證人到被告處從事吊車掛鉤工作,證人與原告爲同一個組;證人的日常工作由何XX安排吊車師傅,吊車師傅安排原告與證人一起出工;證人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工作的時候就隨吊車司機到工地施工,證人的工資由何XX發放;證人並不清楚何XX屬於哪一家公司;2014年6月27日在南寧市西鄉塘區衛生院工地的卸重工程項目屬於何公司承建,證人不清楚。

再查明,被告是於2013年1月16日登記成立的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爲方X,經營範圍爲:工程項目管理,房地產開發經營(憑資質證經營),地基基礎工程(憑資質證經營),建築設備、建築材料(除危險化學品及木材)、五金交電批發、零售。(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本院認爲,勞動關係的建立,原告作爲勞動者應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證明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係成立需要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但其提交的病歷、入院記錄、××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傷的事實,不能證明其受傷前的工作情況,亦不能證明其受傷前與何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原告提交的張XX、方X、盧X等三人的書面證言,均未明確表述原告是在爲何單位做工的過程中受傷、事發工地爲何單位承建、原告及證人本人爲何單位員工、何XX爲何公司老闆,同樣只能證明原告受傷的事實,不能證明其受傷前與何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此外,張XX、方X、盧X三人均未出庭作證,被告又否認該書面證言的真實性、否認證人爲被告公司員工,本院亦無法覈實上述三人是否爲被告公司員工,故上述三人的書面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該考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係。“隸屬性”是勞動關係的本質特點,其包括人身上、經濟上和組織上的隸屬性。從證人盧X與方X在仲裁庭審中提供的證詞可知,本案原告系由案外人何XX招用,工資報酬由何XX支付,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其從事的吊裝掛鉤工作亦是由何XX安排管理。原告的具體工作任務和工作時間不是由被告安排,雙方之間缺乏人身隸屬性;原告作爲何XX招用的工地施工人員,其勞動報酬的支付主體不是被告,雙方缺乏經濟隸屬性;原告在實際工作中,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無需向被告彙報工作成果、工作業績,被告的規章制度對其也不具有約束力,雙方之間缺乏組織隸屬性;且何XX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南寧市西鄉塘衛生院相關工程檢測項目爲被告所承建,被告也明確表示其並未在南寧市西鄉塘衛生院承建過任何工程項目,因此僅從現有證據及證人證言上分析雙方不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性,雙方之間未形成事實勞動關係。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的後果,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方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在上訴期屆滿後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和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林XX

人民陪審員  陳世芬

人民陪審員  黃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麥XX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