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勞動關係和解除勞動關係的區別

終止勞動關係和解除勞動關係的區別

生活經驗告訴我們,勞動關係終止和勞動關係解除是不僅僅是概念的不同那麼簡單,最重要的由於這兩者中其中之一的原因除了同樣會失去工作之外,其他的基本上都是存在很大的差異的。那麼,具體來說,終止勞動關係和解除勞動關係的區別體現在哪些方面呢?

一、終止勞動關係和解除勞動關係的區別

勞動關係的終止與解除是兩個不同概念,法律後果也不同。

二、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效力的提前終結,往往是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無法預料的,可能會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因此勞動合同在依法解除時,員工可依法獲得經濟補償金。

就勞動合同的終止而言,員工一般對合同的終止是可以預見的,即使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到來的具體日期不確定,但是畢竟條件一旦滿足,就會立即發生終止效力。因此《勞動法》沒有將勞動合同的終止作爲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一種情況。

(一)勞動合同的合意解除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二)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三)勞動者隨時通知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無過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五)用人單位“過失性解除”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七)經濟性裁員

用人單位確需依法裁減人員的,應當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用人單位的裁員方案應當在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採取補救措施的基礎上確定,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實施裁員方案,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工會和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八)工會對勞動合同解除的監督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爲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九)解除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或不充分的,人民法院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可予撤銷用人單位的決定,用人單位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勞動部1995年8月4日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由此可以看出,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當事人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不能與解除條件相重合,否則這一約定無效,當事人仍然可以按解除合同來對待。

三、勞動合同的終止

(一)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3、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

4、勞動者退休、退職、死亡的。

5、勞動合同當事人實際已不履行勞動合同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6、勞動者患職業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7、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但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並且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也可以終止。

(二)勞動合同不得終止的情形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時又未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也無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也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2、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經濟補償

勞動部的規定:

(一)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二)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三)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四)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五)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六)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七)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八)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十)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單位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以上第5條、第7條、第8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五、注意事項

用人單位要遵循法律規章的程序而行,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提前30日解決終止合同意向書送達問題。同時,提前30日送達意向書時要考慮到單位自身的特點,合理安排時間,如員工倒班的要提前一點時間通知,在操作上把時間儘量往前趕,這樣單位的迴旋餘地也就大些。在編寫操作規程時要注意完整性、可操作性,意向書中寫明辦理手續的具體時間、有效期、不辦的後果、自動順延的時間等等內容。嚴格按勞動合同實施細則來辦理,該補償的按規定給予補償。

送達可選擇多種形式,要注意在勞動合同終止前,如果用人單位決定不與勞動者續簽合同,應當提前以書面的形式向勞動者送達終止決定,並要求勞動者在送達回執上簽字,送達時除勞動者外,應當至少有兩個在場。如果勞動者以種種藉口拒籤,送達人當時應記錄在案。必要時,用人單位不妨採取律師見證、司法公證或報紙公告的方式向其送達書面通知。

如果因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解散等情況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出具終止合同的書面證明,並辦理相關手續。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將終止或續訂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相關手續。如未提前通知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爲標準,每延遲1日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合同期滿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續訂合同手續的,視爲續延合同,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在續訂合同時,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協商未達成一致的,其續訂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的,勞動者可要求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期滿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當事人雙方也可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的,該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是勞動者自己提出的,勞動關係即行解除,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由以上資訊我們可以看出,解除的勞動關係和終止的勞動關係的前提都是勞動合同現實存在,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承擔舉證責任的主體是不同的,且,相對於勞動終止來說,勞動關係解除,職工會得到更多的經濟補償。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