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規定的職務行爲都有哪些規定

《民法》上規定的職務行爲都有哪些規定

《民法》上規定的職務行爲都有哪些規定

在我國相關職務人有權行使自己手中的權利,進行相應的職務行爲。但我國的法律有着明確的規定,這類人員在進行行使時要擔負一定的責任和義務。那民法上規定的職務行爲都有哪些規定呢,下面小編就這類問題爲大家進行相應的解釋。

職務行爲通常是指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爲,是履行職責的活動,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爲相對應。我國關於職務行爲的法律規定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爲或者授權行爲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爲當事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爲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爲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職務行爲的特點:

一是職權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法律賦予的職責權限實施的行爲履行職務行爲。超越職權的行爲不是職務行爲,不受法律保護。

二是時空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的時間、地域範圍內實施的行爲通常都認定爲職務行爲。比如某市的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能糾正另一城市公務員管理中的錯誤。

三是身份性。即在通常情況下,凡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名義實施的行爲都是履行職務的行爲。如公務員人員着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宣佈代表機關實施的行爲一般都以職務行爲論。

四是目的標準。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爲了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維護公共利益而爲的行爲,通常都認定爲是職務行爲。

民法中規定的職務行爲是指行使權力的當事人在企業中或政府機關單位擁有一定的權利,在行使的過程中,如對相關當事人造成一定傷害的的,我國的法律要求這類人要負有一定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