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宜昌市西陵區XX趣花園鞋店、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王X與宜昌市西陵區XX趣花園鞋店、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潘XX,湖北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代理人黎X,湖北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市西陵區XX趣花園鞋店。

經營者胡X。

委託代理人朱X,湖北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

執行事務合夥人劉XX,系該管理中心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系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委託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王X因與被上訴人宜昌市西陵區XX趣花園鞋店(以下簡稱”XX趣花園鞋店”)、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X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明兵、易XX參加的合議庭,於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及其委託代理人潘XX、黎X,被上訴人XX趣花園鞋店的經營者胡X及其委託代理人朱X,被上訴人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的委託代理人王XX、周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王X來到位於西陵區夷陵路58號CBD購物中心北XX的XX趣花園鞋店購鞋,當王X坐在店內凳子上試鞋時,凳子發生傾斜、破損,致王X右腿被劃傷、褲子劃破,王X向店內營業員索賠未果,轉而向工商管理機關投訴,工商管理機關主持調解後雙方未能達成一致,工商管理機關於2014年10月8日終止調解。

原審法院另查明:王X於2014年9月29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初診,經磁共振檢查後,醫院診斷意見爲”1、左膝關節內側半月板后角及體部Ⅲ級異常信號,考慮半月板撕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前後角Ⅱ級退變。2、左膝關節髕上囊及關節腔少量積液”。2015年1月19日,王X再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磁共振複查,複查診斷爲:”1、左膝關節內側半月板后角及體部Ⅲ級異常信號,考慮半月板撕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前後角Ⅱ級退變。2、左膝關節髕上囊及關節腔少量積液”。2015年2月11日,王X委託宜XX和司法鑑定所進行傷殘等級鑑定,結論爲:王X左膝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等級爲十級。期間王X花費醫療檢查費1200元,法醫鑑定費800元,光盤刻錄費80元。王X爲維護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XX趣花園鞋店賠償王X醫療檢查費1200元(600元+600元)、殘疾賠償金49704元(24852元10%),法醫鑑定費8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證據複製、複印費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54024元;2、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對XX趣花園鞋店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還查明:XX趣花園鞋店與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之間是租賃合同關係,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爲出租方,XX趣花園鞋店爲承租方。

原審法院審理認爲:王X在XX趣花園鞋店購物時,店方對其店內存在破損隱患的凳子未向王X進行提示、說明,未盡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及安全保障義務,致王X右腿受傷、衣物劃破,XX趣花園鞋店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關於王X右腿之傷,王X並未提供相關的檢查治療依據,無從判令XX趣花園鞋店賠償。關於衣物的損失,王X主張金額爲200元,但其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酌情認定爲100元。關於王X左腿之傷,證人證實當天王X左腿沒有任何傷痕,行走也沒有異樣,而王X僅在時隔三天後,方到醫院進行檢查,醫院診斷所述是否與三天前的事件相關,王X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所提醫療檢查費、殘疾賠償金、法醫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項訴訟請求難予支援。王X另請求判令XX趣花園鞋店賠償證據複製、複印費120元,但其提交的費用單據中僅有80元爲正式發票,故其所提其他複製、複印費依法不予認定。王X另請求判令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對XX趣花園鞋店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但庭審查明二者僅爲租賃關係,王X所提此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援。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宜昌市西陵區XX趣花園鞋店賠償王X180元。二、駁回王X所提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51元(王X已預交),由王X負擔1147.17元,宜昌市西陵區XX趣花園鞋店負擔3.83元,宜昌市西陵區XX趣花園鞋店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併直接轉付王X。

上訴人王X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上訴人在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所屬店面XX趣花園鞋店試鞋過程中受傷後,一直在處理此事,並沒有時間去醫院看病。同時白天大部分時間都是與二被上訴人的員工在一起,並沒有受到其他外來傷害。根據民事訴訟法證據證明要求,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要求,上訴人在26日受傷導致的左膝關節功能障礙與XX趣花園鞋店的侵權行爲存在民法上的因果關係。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將走道出租給無經營資質的XX趣花園鞋店,依法應承擔欺騙消費者的責任。其次,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在將走道出租給XX趣花園鞋店之後,未盡到法定或者約定的管理責任,放任XX趣花園鞋店在走道上放置不合格的服務工具,導致上訴人受傷。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應對XX趣花園鞋店的侵權行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XX趣花園鞋店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針對自己的訴辯意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王X請求XX趣花園鞋店賠償其經濟損失54024元,並由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當提供其左膝關節受傷與XX趣花園鞋店的經營服務行爲及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的管理行爲存在因果關係的直接證據證明。從舉證完成情況分析,上訴人王X一、二審雖提供了事發當天的現場照片、監控錄像及衣物破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能證實其右腿受傷及衣物受損的事實。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若王X的左膝關節發生撕裂傷(經鑑定爲十級傷殘),無論因何事由,均應事先(在事發當天)對其傷情就醫治療,而王X提交的左膝關節受傷的就診記錄系事發後第三天形成,因此其關於受損害之原因的主張應有更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二審訴訟中,王X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左膝關節受傷與在XX趣花園鞋店試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同理,上訴人王X也未能證明其左膝關節受傷與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的行爲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其證據不足,故其要求XX趣花園鞋店和宜昌新恆基商業管理中心對其左膝關節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不支援王X該項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9元,由上訴人王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燦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代理審判員  易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