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宜昌xx石化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工,住湖北省宜都市。

李XX與宜昌xx石化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嚴江,湖北XX律師。

被告宜昌XX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XXXX0506MA48NJR782),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太平XX。

法定代表人陸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宜昌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洪輝雲適用簡易程序於2018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嚴江,被告宜昌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告李XX申請的證人王X、望XX、高X出庭作證。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原告於1999年6月4日進入被告處工作至今,因被告當時處於創業期,各項手續不完備,直到2002年1月21日纔到宜昌市夷陵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備案。

但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爲原告購買過社會保險。

據悉被告原負責人金萍於2018年3月將公司轉讓給了現法定代表人陸XX,辦理完相關手續後才口頭通知原告此事。

但被告新負責人既不願意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還要改變原告的工作崗位和地點,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爲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此事經勞動仲裁以後並未能得到客觀、公正的結果,宜昌市夷陵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於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時間、欠發工資的時間等認定及計算錯誤。

原告因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9858元(2044×19.5=39858元)。

2、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補償22484元(2044×11=22484元);3、補發2018年3月至9月工資14308元(2044×7=14308元);4、被告爲原告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爲:1、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9858元(2044×19.5=39858元)。

2、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補償22484元(2044×11=22484元);3、補發2018年3月至10月工資16352元(2044×8=16352元),根據實際情況計算;4、被告爲原告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被告宜昌XX公司辯稱,原告並非我公司員工,而是重慶市XX公司的員工,該公司長期在我公司加油,被告是爲了維護與XX公司的長期客戶關係,給原告每月發放了工資,實際上原告並非我公司員工,而且原告自2017年就沒有來上過班。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宜昌XX公司於2002年1月申請註冊成立。

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18年5月在被告處工作,主要從事加油船上的加油、收款、開票及聯繫客商等業務,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從XX銀行個人帳戶收入交易明細上覈實,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資截止時間爲2018年3月止,月工資均爲2044元左右。

2018年4、5月份工資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沒有爲原告辦理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工資表顯示原告的工資組成部分包含養老保險金530元/月。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決書、文書送達證明、短信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證人證言、發票、委託書、銀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工資表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1、關於原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雙方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被告未及時支付原告工資報酬及未爲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對於原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援。

2、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9858元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依據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原告李XX2002年前在被告處工作,但被告宜昌XX公司自2002年1月才登記註冊,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從2002年1月起計算。

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18年5月工作年限折算爲16.5個月,按2044元/月的標準計算,計33726元。

3、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2484元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三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故本案中原告申請雙倍工資的時效期應爲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已過時效期,故對於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4、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原告2018年3月至10月工資16352元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月工作的勞動報酬,故對於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援,應按月工資2044元予以付清;5、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爲其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爲依法爲勞動者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用人單位是否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以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標準,屬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的範圍。

經本院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與被告宜昌XX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

二、由被告宜昌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原告李XX經濟補償金33726元、工資4088元。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宜昌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洪輝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鄒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