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新

淺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新

淺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新

一、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概述

(一)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的歷史發展及評述

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購請求權是指當股東會決議對股東的利害關係產生重大影響時,對有關決議持異議的股東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從而退出公司的權利。

該制度最早該制度最早源於美國俄亥俄州1851年的法律當中,它的產生與公司表決機制的演變密切相關。在19世紀美國各州制定公司法或成文商法典之前,對公司發生重大變化的表決採用“全體一致性”原則。隨着公司數量增多和規模的膨脹,“全體一致性”原則大大阻礙了經濟的發展。美國各州則創造了“資本多數決” 原則取而代之。這樣,股東喪失了否決公司重大變化的權利,而作爲交換和回報,他們獲得了股份收買請求權。

然而隨着“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普遍適用,少數股東不能阻止公司決策的透過已被人們視爲理所當然,該原則甚至成了大股東排擠壓迫小股東的手段。在此情況下,原本只是爲了衡平同意股東與異議股東利益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就演變成了專門保護少數股東權利的有力工具。

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制度在美國絕大多數州確立以後,逐步被英國、加拿大、意大利、德國、日本、韓國、中國臺灣地區以及歐盟等國家和地區國際性的組織所採納。實踐證明: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是一項保護少數股東權利極爲有效的制度。

(二)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在我國的建立過程及理論基礎

公司法傳統理論認爲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是第一位的,因此爲了維護交易安全,一般情況下不允許股東撤回其出資。但由於多數表決權規則的適用,控股股東或董事在公司分立、合併、營業轉讓等場合,極有可能爲自己的利益而犧牲小股東的利益,而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是保護小股東免受不公平對待的一種切實有效的手段。對於小股東來說,他們不可能透過左右其他股東的意志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但他們若享有股份收購請求權,則可以拒絕接受其參加公司時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的重大事項的變化,以維護自己的權益免受侵害。由此可見,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購請求權的確立是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立法精神的鮮明體現,也是對資本多數決定原則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因此,在我國早就有學者主張建立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但直到2003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中作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合併、轉讓、實行股份交換、出租公司全部財產、對公司經營範圍進行重大變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及連續五年盈利不分配紅利的,股東可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這可以說是有關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的最早法律檔案,也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個雛形,但遺憾的是,該檔案最終沒能得以實行。

在本次公司法修訂過程中,立法者出於現實需要及國情的權衡,作出了一個較爲折中的方案,股東利益要保護,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要建立,但範圍不宜過寬。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透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透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透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相比較而言,新公司法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保護範圍上更爲狹窄。但無論怎麼說,新公司法的頒佈標誌着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在我國得以最終確立。

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股東資格

新公司法並未對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股東資格予以明確規定,從其字面意思理解,享有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條件爲公司具有表決權的股東。是否享有表決權容易判斷,但是否是公司的股東如何評判,評判的標準和原則又是什麼這將是實務操作的一個難題。

(一)以股東名冊的記載判斷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股東資格更具有優先性

但是現實中,由於商業策略的需要或者爲了規避法律,大量公司在成立時,存在着不爲工商登記機關和他人所知的冒名股東、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乾股”股東;在公司正常經營過程中,股東也會因轉讓、贈與、繼承和公司合併、分立等原因發生變動,但因客觀或主觀原因沒有在工商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這就出現了工商登記的股東和依當事人內在意思產生的股東有所不同。

在此種情形下,究竟應以出資證明書的轉讓、股東名冊的記載還是以股東的註冊登記檔案來確認享有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中的股東資格沒有經過工商登記但有實際出資的股東能否享有股份收購請求權

筆者認爲,從本質上來說,公司是一種契約,既有內部契約,也有外部契約。而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正是打破內部契約的一種表現方式,不涉及外部與第三人的利益關係,因此,對於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股東資格應從寬確定。工商登記記載其主要的效力在於對外的公示對抗效力,其效力的對象是針對公司企業內部股東以外的不特定社會公衆,因此不宜作爲評判是否爲公司股東的標準。相反,股東名冊其效力對內,是對內部股東合意的確認,以此作爲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股東身份的評判標準較爲客觀,也容易操作。因此,當股東名冊記載與工商登記記載不一致時,應以股東名冊更爲優先。

(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股東資格與持股數量及持股時間長短無關。

其次,股東的資格及其是否具有表決權與該股東持有的股份數量多少及持股時間的長短均無關聯,因此,是否享有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也與該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數量多少及持股時間長短無關。並且,根據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均可以實施,因此異議股東有權僅以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的一部分來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這樣不僅能夠體現權利人自由行使權利的原則,股東也可以透過行使部分股份的收購請求權來達到分散投資的效果。同理,股東在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的過程中也有權臨時決定撤回請求,法律也不應當對此予以禁止,在實務操作過程中也不應當設定過多的門檻予以阻撓。

(三)在股東會決議公佈後取得公司股份的人不具有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資格

對於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股東資格界定當中,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注意的是,當股東會決議已經透過並公佈後才取得公司股份的人不具有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資格,這是因爲,此時公司決議已經公開,之後再取得公司股份者應當被視爲默認同意該決議,如再允許其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將會導致權利被濫用,因此沒有必要再給予保護。

三、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程序

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時,依照何種程序進行,新公司法同樣未明確規定,筆者認爲,爲便於實踐操作,借鑑國外立法實踐的成熟經驗並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時應根據如下程序進行:

1、告知股東異議的權利。當公司股東會有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或者其他法定事項的意向,擬召開股東會之前,公司應及時告知股東可以行使異議權。

2、異議股東提前作出書面反對通知,並在股東會決議時投反對票。提前作出書面反對通知的目的在於讓股東會了解異議股東的情況,研究其所擬意向的可行性。對於在股東會上的表決,筆者認爲,我國還是規定明確投反對票較好。因爲這實際上給了提前作出書面反對通知的股東又一次選擇機會。一方面,遵從了股東的內心意思,另一方面如果異議人數減少,也可減輕公司的收購負擔。

3、公司通知異議股東決議結果。股東會決議透過後,公司應在合理期限內告知異議股東該決議的結果,以便異議股東具體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至於該合理期限如何確定,筆者認爲,借鑑美國及加拿大的做法,可設定10日爲合理期限,公司必須在該合理期限內告知異議股東決議的結果。

4、異議股東向公司提出書面收購請求。對於異議股東提出書面請求的期限,同樣也應確定一個合理期限。新公司法規定自決議透過之日起六十日內雙方應達成股份收購協議,扣除公司通知決議結果的10日,因此異議股東提出書面請求的合理期限應自收到決議結果通知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50日。當然,如公司未書面通知股東決議結果,不應當影響股東向公司提出書面收購請求的權利。

5、確定股份收買價格。這個程序是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實現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如果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份收買的價格能協商一致,自然皆大歡喜。問題的難點就在於,當雙方就價格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股東起訴到法院時,法院應當如何裁決股份收購的價格筆者認爲,法院應以舉行聽證會的方式來裁定股份收購的價格,這樣才能保證公平及公正,聽證時法院可以允許雙方相互質證、抗辯,法院在不能取捨雙方的證據時,也可以自己聘請專家進行評估,評估費用原則上由公司承擔,如有必要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按比例分攤。評估的價格應以公司作出決議前一日的股份價格爲宜。

6、進行股份收購。在股份收購價格確定後,公司應組織一個專門負責回購的臨時組織負責與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購有關的事項。該臨時組織中應有債權人代表,以監督和參與整個程序,防止公司與股東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股款的支付和股份的收購可以分次進行。

7、對購回股份的處分。對於購回的股份,各國都要求公司應在一定期間內予以處分,我國新公司法也對購回股份的處分做了一定的制度設計。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在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或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在收購股份後,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註銷。從處分的方式來看,也採用了慣常的做法:轉讓或註銷。但是,該條僅規定了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中四種情形中的一種:既公司合併、分立的情形,而對於另外三種情形:應分配利潤而拒絕分配、轉讓主要財產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卻並未予以設計。這就產生一個矛盾:一方面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異議股東在滿足條件時可以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另一方面第一百四十三條又將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中除公司合併、分立外的其他條件排除在公司可以收購自身股份的情形之外。法律規定前後的不一致,將會導致實踐中的茫然無措。

其實從理論上來說,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行使的四個條件中,公司合併、分立與其他三種情形相比,並無特別之處,立法者將其挑選出來單獨予以規定缺少合理的解釋。從立法原意及制度銜接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爲,該條的規定應是指異議股東行使其股份收購請求權時公司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而非在公司合併、分立時公司纔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因此,股東對於除公司合併、分立外的其他三種情形的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時,優先的考慮仍然是先轉讓後註銷。而對於法律規定的衝突,則可以透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彌補。

四、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法定原因消滅的後果

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是基於特定原因而產生的,而當這些原因消滅後,股東是否依然能夠享有股份收購請求權筆者認爲,對於此問題應區分不同的情況分別予以對待。

第一種情況:在股東向公司已提起股份收購的請求後,相關股份轉移及價款支付之前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所基於的法定原因消滅的,因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所基於的法定原因已消滅,而相關股份、價款轉移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從維護公司法律關係的穩定,避免公司成員變動過於頻繁的角度出發,應認爲此時異議股東所享有的股份收購請求權已自動喪失。

第二種情況:股份收購請求權發生的法定原因是在相關股份已轉移及價款已支付的情況下消滅的。對此,由於異議股東已退出公司,相關股份、價款的轉移也已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應維持現存法律關係,認爲該股份收購行爲有效。

五、當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造成實際一人制有限責任公司時的法律衝突及對策

實踐中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佔有相當一部分比例,有些股東人數甚至僅僅只有2-3人,此時如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則不可避免地將會導致一人制有限責任公司的出現。雖然新《公司法》規定一個自然人、企業法人或者一個其他經濟組織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該規定是針對一個投資主體投資創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情形,而對於根據原《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可以轉化成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如何轉化均未涉及。

事實上原《公司法》設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必須爲2人以上其目的在於促使股東成員相互監督,以保障債權人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但是,從多年的實踐看來,該制度的設立並未發揮其應有的效力,反而造成許多名義股東虛假出資的案例,同時也造成許多本不應該發生的大股東濫用權力欺壓小股東的案件。因此,當股東人數限制制度的設立喪失其應有效力時,應當允許多人制有限責任公司轉化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實現這種轉化時,解決方案的重點應在於公司名稱的變更。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稱中必須標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其目的在於與多人制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區分,易於市場相對人對公司實力、資信等情況的鑑別。因此,當多人制有限責任公司轉化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時名稱上應相應地變更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當然,此時應賦予公司繼存股東選擇權,即當異議股東實現股份收購請求權導致另一名股東享有公司100%股權時,應賦予繼存股東選擇另行尋找合作伙伴以維繫多人制有限責任公司或將公司變更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利。因尋找合作伙伴並非一簇而就,因此在賦予其選擇權的同時應賦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以行使該選擇權,參照國外及香港地區的立法,該合理期限以60日爲宜。如果繼存股東在合理期限內放棄尋找合作伙伴或者雖經尋找但無法尋找到合作伙伴時,則公司名稱應當變更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繼存股東應到工商登記部門辦理名稱變更手續。如果超過期限既未尋找到其他合作伙伴,又不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則繼存股東須爲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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