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刑事偵查行爲

公安刑事偵查行爲

公安行政行爲和刑事偵查行爲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爲。兩者的概念既有緊密的聯繫,又有顯著的區別。而公安行政行爲與刑事偵查行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使其區分兩者十分重要。一、公安行政行爲和刑事偵查行爲公安行政行爲,是指公安機關在公安行政管理活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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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公安偵查期限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公安偵查期限進行規定,但對偵查羈押期限有詳細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爲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也就是說如果檢察院最終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對嫌疑人的羈押期限在拘留後最長也只有37天。另外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156/157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一般爲2個月,案情複雜的,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如果屬於(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延長二個月後仍不能偵查終結的,且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