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遺失物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我們在公共場所,經常會看到妥善保管私人物品的標誌,但是我們經常會遇到一些情況比如說因爲自己的疏忽丟失了物品,有的是因爲盜竊丟失物品。相信很多人都有過丟失物品的經驗,所以要保管好我們的財物,國家對於關於遺失物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關於遺失物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於拾得遺失物的相關規定

對於拾得遺失物這一事實,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作了概括性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物權法》出臺後對這個問題作了相對比較具體的規定,明確了拾得人和權利人雙方的權利義務。

(1)拾得遺失物的返還與送交義務

《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原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這一條規定了拾得人負有返還遺失物的義務,並不得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拾得人知道權利人的,有義務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不知道權利人的,有義務交存有關部門(主要指公安機關),即通知或者交存義務。

(2)遺失物的保管義務—無因管理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條規定了拾得人的保管義務。在遺失物被返還或者交存之前,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管理構成無因管理,拾得人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妥善保管遺失物,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的情形導致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不承擔責任。

(3)無人認領的遺失物的處分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佈招領公告。”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兩條規定了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後負有通知和公告義務,且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國家取得所有權,這也反過來否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4)保管費用和報酬請求權問題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這一條規定了拾得人和保管機關的權利,享有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必要費用,是拾得人爲了避免遺失人利益受到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管理費、維護費、公告費和交通費等等,但主張這些費用需舉證證明。法律沒有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但是懸賞廣告作爲例外情形,拾得人有權依據廣告中承諾的報酬內容向失主主張。同時,本條規定了如果拾得人主觀上有將遺失物據爲己有的意思,則無權主張償還費用,也無權要求懸賞廣告發布者兌現其承諾。

(5)遺失物的轉讓與善意取得

《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透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透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

二、我國法律關於拾得遺失物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1、拾得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拾得人負有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通知失主的義務,交存保管機關的義務,返還義務以及毀損滅失遺失物時給予賠償的義務。而拾得人享有的權利,僅僅爲得以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民通意見第132條對“必要費用”做出瞭解釋,包括在管理或服務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過程中實際受到的損失,如管理費、維護費和爲了交還失主所支付的交通運輸費用等。並且,現實中如果拾得人與失主就“必要費用”發生爭議,拾得人還需舉證證明這些費用的存在,若無法舉證或者證據不足,則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從失主處得到補償。相反,遺失人僅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費用”甚至口頭上予以感謝,就有權取回遺失物,遺失人因爲自己的過失導致物的丟失卻不用承擔任何不利後果。

權利義務統一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關係中,各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應做到基本對等與合理,不能失衡,而在我國現行拾得遺失物制度之下,雙方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這是有違民法平等公平原則的。

2、報酬請求權和留置權欠缺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拾得人在交還遺失物時,主張獲得報酬,這種觀點也獲得大多數人的認同,爲了平衡拾得人的權利義務,法學專家也呼籲應當立法確認這一權利。但《物權法》沒有規定這方面的內容,僅僅將懸賞廣告作爲例外情形簡單規定,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價值傾向——弘揚中華民族幾千年來“重義輕利”、“拾金不昧”等傳統美德。然而現實中,這是存在問題的。

(1)使拾得遺失物制度成爲“空中樓閣”

第一,否定報酬請求權,直接將道德規範上升爲法律規範,有違法學理論。法律作爲社會行爲規範,有其適用的侷限性,應當由道德規範來調整的領域,法律就應當止步。考慮法律的調整對象,法律制度在設計時,應當儘量以社會一般人的心理和行爲特徵爲出發點,而不應當主觀性的以少數的“極善”或者“極惡”爲標準。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從我國的現實狀況來講,要求絕大多數普通公衆都堅守美德,過於理想化,這種應然和實然間的過大差距,使得這項制度難以獲得普遍認可和遵守,進而失去其制度價值。

第二,否定報酬請求權,不符合法律經濟性的要求,不利於遺失物的返還。人們對於自己的行爲都會有一個預先的評估,自己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又能夠取得多大的收穫,對這二者進行比較,儘可能追求自己可以獲得的最大利益;最終的利益越大,實際實施這一行爲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拾得人負有諸多義務,僅有權請求支付必要費用,且這一請求也因爲需要對此舉證證明而難以獲得保障,成本遠大於利益,而最有利的情形下也就是成本與收穫持平。基於這種預見,人們最好的選擇就是不作爲。這將導致兩種後果:有些拾得人會因爲拾得行爲會憑空“惹來”種種義務,乾脆視而不見,發現了遺失物也不撿拾,以規避這一制度,又或者因爲返還成本過大,甚至使自身遭受損失,而基於機會心態選擇不返還,這些情形均不利於遺失物的返還,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負面影響。不論對拾得人還是失主而言,這種“雙輸”局面都是最不經濟的。

第三,否定報酬請求權,並不能實現立法預期的價值目標。

確認報酬請求權,並不妨礙人們堅持和發揚傳統美德。從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勵“拾金不昧”、“施恩不望報”等傳統美德,因此認爲索要報酬是動機不純,這種自私功利的思想應當摒棄,但從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圖報”、“善有善報”也是我們民族的傳統道德精神所在,對於拾得人的幫助,失主給予報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領也並無不妥,人們不能因此認爲他不道德。有的拾得人返還遺失物後,請求給予報酬,失主甚至以法律沒有規定爲理由拒絕。法律對拾得人單方面的提高行爲標準,苛以義務,是不公平的,沒有將雙方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權利是一種資格,是一種應然狀態,同時也是可以處分放棄的。主張拾得人有權獲得報酬是法律賦予的一項法律資格,如果拾得人自己追求精神道德上的滿足,可以自己選擇放棄獲得報酬的權利,這並不違背發揚傳統美德的價值目標,也更符合民事法律作爲私法意思自治的大原則。

許多國家在民事立法上都賦予了拾得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即在經過通知或者公告找到失主時,拾得人享有法定比例的報酬請求權,失主不予支付該報酬的,拾得人有權留置拾得物。我國民法尚未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沒有這一權利基礎,留置權也無從談起。

(2)使懸賞廣告制度處境尷尬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否定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但對懸賞廣告做了例外規定,《合同法解釋   (二)》第三條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對於懸賞廣告的性質,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可以認爲懸賞廣告有要約的效力,而拾得行爲構成承諾,雙方之間形成合同之債,拾得人歸還遺失物後,如失主不按照廣告約定的內容履行其承諾,就構成違約,拾得人有權請求廣告人承擔違約責任。懸賞廣告的本意,是爲了激勵拾得人儘快歸還遺失物,但實務中發現情況往往出人意料。因爲我國法律不承認法定報酬請求權,而如果失主發佈懸賞廣告,拾得人就有權要求支付報酬,造成拾得人往往持有遺失物坐等懸賞廣告,反而不利於物歸原主,這樣的結果,恰與該制度設立的初衷相悖。

3、排除了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

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拾得人不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如果不履行通知或交存義務,就認爲主觀上有將遺失物據爲己有的意思,構成侵權,不僅無權處分遺失物,其持有狀態也是缺乏合法依據的。而對於交存的遺失物,《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一規定,存在許多值得探討的問題。

第一,拾得人交存的無人認領的遺失物,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缺乏正當性基礎。拾得人付出了“勞動”(拾得遺失物並履行保管、通知或交存等種種義務),在自己和遺失人之間事實上形成了無因管理之債。其實,拾得人本來可以一直自己管理遺失物,等待失主前來認領,他之所以將遺失物交存是爲了遺失人的利益和基於對政府的信賴——相信政府能更快更好得實現物歸原主。現代社會政府的定位是服務型政府,有關部門收到交存的遺失物後進行管理和公示,均是其服務的內容,換言之是政府應盡的義務,此種情況下,作爲債權人的拾得人都無權取得物的所有權,服務性的政府卻可以將其歸爲國有,這樣規定違反了普通公衆的公平正義觀念,也違背了民法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排除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本身不經濟。假設如前文所述拾得人沒有交存遺失物而是自己持有以等待失主,但一直無人認領,拾得人雖然直接佔有遺失物,卻又無權對其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物之權利人空有權利而不能行使,遺失物即不能發揮其應有的效益,不符合經濟觀念。同時,遺失物財產關係本身也處於一個懸而未決的不穩定狀態,背離了制度設計的目標。

4、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法律責任難以認定

2010年07月28日《新京報》刊載了一條題爲“男子撿鑽戒認爲是假的扔掉 被判賠償4.6萬”的新聞:……王女士的訂婚鑽戒在停車場不慎丟失,撿拾者張某自稱以爲是假鑽戒隨手丟棄,無法歸還。法院終審判決,張某拾得遺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觀故意,應向王女士賠償4.6萬餘元損失。該判決理由是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給權利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在此之前,拾得人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案引發了很大爭議。男子拋棄遺失物,是否應承擔責任?怎樣理解“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法院判決男子賠償全部損失,是否合理合法?個人認爲,就現有的案情來看,張某並非“明知”鑽戒是真的,以一般觀念也難以想到是真的,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責任認定,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第一,要判斷什麼行爲構成“侵佔遺失物”。 侵佔遺失物以拾得遺失物爲前提,當拾得人主觀上具有了將遺失物據爲己有的意思,就轉化爲侵佔遺失物。一般有三種表現形式 :

①表示遺失物爲自己所有,以物的所有人自居。不僅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對外宣稱物是自己的,還包括默示的對物進行使用和收益。這類情形比較容易鑑別。

②隱匿或者轉移遺失物。我國《物權法》中規定了拾得人負有及時通知失主,或者交存有關部門的義務,反過來,如果拾得人不履行上述義務,而是將遺失物私藏,那麼就推定他有據爲己有的意圖。但是這類情形在實踐中難以認定。何爲“及時” 通知,交存有無期限要求,法律沒有規定,缺乏判定標準。另外,拾得人藏匿或轉移遺失物後,失主往往很難舉證證明他確實控制着遺失物。

③處分遺失物。處分權是所有權的一項重要權能,如果拾得人擅自處分遺失物,就表明他認爲自己是物的所有權人且拒絕返還,可以認定他侵佔遺失物。處分的方式,有轉讓(包括有償和無償)、拋棄等。對於拾得人轉讓遺失物的,比較好判斷;但是拾得人拋棄遺失物的,應當如何認定行爲性質,實踐中存在問題。

第二,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法律責任競合。一方面,拾得人侵佔了他人所有或合法持有的物,符合侵權行爲的構成要件,權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另一方面,沒有合法根據,自己取得利益,給他人造成損失,構成不當得利,此時發生法律責任的競合。承擔侵權責任的賠償範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而不當得利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可見這二者在賠償範圍上是不同的。此時應當如何適用,法律沒有規定。有人認爲應當由權利人自行選擇行使哪種請求權。也有人認爲,原則上應當適用侵權責任,不當得利制度應當作爲兜底性的權利救濟途徑,只有其他債權請求權不能主張或有效保護權利人時才適用,應當避免不當得利制度的濫用。王利明教授認爲,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一般情形下,按照不當得利處置爲宜,只要拾得人將原物返還給權利人,就足以保護權利人的利益 。本人認同最後一種觀點,拾得人侵佔遺失物與其他民事侵權行爲不同,它有一個關鍵性的前提——喪失對物的佔有,權利人自身存在很大過錯。民事責任的基本功能就是填補損害,雖然也有懲罰性的民事責任,但不宜適用於此。任何人不應從錯誤中獲得利益,如果要求拾得人承擔侵權責任,等於是要他爲權利人的過錯“買單”,而權利人無需付出任何代價,這是不公平的。

第三,有些情況下,拾得人責任過重。《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過於簡單,具體應當怎樣承擔責任實務中問題重重。如前述案例,往往拾得人責任較重。

在實際生活中,遺失物品的種類是比較多的,國家對於關於遺失物的法律規定也是很多的。我們經常會遇到遺失物品的情況,但是找到遺失物品的現象是比較少的。所以大家應該在生活中保管好我們的財物,加強防範意識,拾得遺失物的話應該及時歸還失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