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訴產品質量的舉證責任分配是怎樣的?

一、原告起訴產品質量的舉證責任分配

原告起訴產品質量的舉證責任分配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產品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產品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款的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產者或者銷售者就產品不存在缺陷以及產品缺陷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有義務對下列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一是證明被告生產的產品不合格;二是原告自身受到了損害,造成損失;三是原告損害是由被告生產的產品造成。

在原告完成上述舉證後,如果被告提出免責,則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即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二、產品責任糾紛舉證認識誤區有哪些

產品責任侵權糾紛一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告僅需證明受損事實即可,無需對產品存在質量缺陷進行舉證。大多數產品責任案件中,對於產品存在缺陷、因產品缺陷造成其遭受損失、產品缺陷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仍應由受害人來證明,生產者僅對法定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所有產品責任侵權糾紛中,均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之原則,先由受害人承擔產品質量瑕疵舉證責任,受害人不能證明的,應承擔敗訴後果。當訟爭產品爲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時,自原告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生質量爭議的,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產品無質量瑕疵的舉證責任。

產品銷售者僅需證明自身在產品銷售過程中無過錯即可,無需對產品無瑕疵承擔舉證責任。在原告僅起訴產品銷售者未起訴生產者的情況下,銷售者除對產品的合法來源及自身在銷售環節無過錯進行舉證外,仍應對產品無瑕疵積極舉證,否則將面臨先行賠付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