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因受害人特殊體質減輕侵權人責任嗎?

從醫學或法醫學的角度來說,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的確與侵權行爲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更嚴重的損害後果,但只有權益被侵害纔是導致受害人不得不支出醫療費、護理費等的唯一法律原因,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考慮受害人特殊體質而減輕賠償責任。反之,如果在加害行爲發生前,受害人特殊體質已使得受害人正在接受治療,則有必要區分受害人本應承擔的醫療費、護理費等與加害行爲發生後擴大的那部分醫療費、護理費等。

不因受害人特殊體質減輕侵權人責任嗎?

疾病非屬過錯,不應因此而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在處理涉及損傷參與度的機動車交通責任糾紛案件時,不應當考慮損傷參與度對確定賠償金數額的影響,賠償義務人應當對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損失在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

賠償義務人往往以此作爲抗辯理由,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在計算受害人的賠償金額時是否應當將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納入考量,或者支援賠償義務人以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要求適當減輕或者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這就成爲案件處理過程中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屬於過錯。如果受害人對損害的擴大不存在過錯,或者賠償義務人不能證明受害人對損害的擴大存在過錯,賠償義務人就應當對受害人的損失在責任範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替代賠償,即是說保險公司應對其投保人的侵權責任承擔賠償義務,基本類別爲交強險保險責任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

(一)損傷參與度的考量有悖設立交強險的本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制度的設立是基於對交通事故頻發、事故責任人賠償能力不足、傷者索賠成本過高、社會保障體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現實考量。因此,該賠償責任屬於法定責任,其設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損害的傷者能夠迅速有效地獲得足額賠償。在交強險賠償範圍內考慮損傷參與度,有悖於該制度的設立本意。

(二)損傷參與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強險的法律規定

交強險的首要功能在於對受害人的保護,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會保障功能。根據我國交強險立法精神,交強險責任是一種法定賠償責任,是爲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利益而設定的強制性保險,其賠償的範圍、標準、免責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強制規定,我國交強險立法並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賠償責任時應當參照損傷參與度。在交強險賠償責任之內,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擔絕對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抗辯理由。

(三)損傷參與度的考量不符合以過錯爲前提的商業三者險免責事由的規定

如前所述,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要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免責的法定事由爲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也就是說受害人存在過錯是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舊疾或缺陷不能視爲法律意義上的過錯,因此,我們亦不能將損傷參與度納入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考量。

對於傷殘參與度鑑定出的結果是否能夠作爲扣減侵權人責任的問題,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學界觀點不一,此時需要注意的是,交強險不考慮雙方事故責任比例以及過錯程度,自然也不會考慮損傷參與度。依照損傷參與度確定交強險賠償金額沒有法律依據,有悖於交強險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