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舉證責任規定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最高院舉證責任規定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通常情況下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但是對於侵權案件中採取舉證倒置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民事糾紛案件中的舉證分配原則主要體現公平和誠實信用分配舉證責任,只要不屬於應予免除舉證責任的特殊情況,必須對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一,原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原告起訴必然提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並且需要對其主張和維護主張的根據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第二,被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被告在應訴、答辯過程中,可能對原告的主張進行承認、否認或反駁,或者提出反訴。被告應當以提出一定的事實情況爲依據,使否認、反駁、反訴成立,所以應負舉證責任。

第三,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是否負舉證責任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爲附隨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參加人,對當事人之間的主張及事實情況不負舉證責任。但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當判決涉及應承擔實體義務而提出自己的主張時,就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中無論是居於共同原告的地位還是居於共同被告的地位,他們對自己的主張與反駁均負有舉證責任。

第五,訴訟代表人的舉證責任是代表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對所代表一方當事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雖然舉證責任是當事人應盡的義務,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同時又規定,在某些情形下,對某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強調收集。

這些情形主要包括:一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二是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三是人民法院認爲需要鑑定、勘驗的證據。四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的證據。除了以上四種情形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外,其餘情形都應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調查收集。

在民事訴訟中,一般舉證責任都是由提起訴訟的一方來承擔的,原告需要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之後,及時的收集相關的案件證據,並且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時候,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所收集的證據,以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和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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