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9條原則是怎樣的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第9條原則是怎樣的

《民法典》第9條原則是怎樣的?

《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該原則被稱爲“生態環境保護原則”,又稱綠色原則,被公認爲“對當代民法作出了重大的價值發展,我國民法典因此發展成爲更具多元價值的社會化民法典。”“透過這個原則,在民法和環境保護法之間,形成了一種與過去有着重要不同的新的關係,兩者之間的體系關聯進入到一個新型關係階段。”那麼,這一原則(下文簡稱“綠色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理解和適用,將是今後民法學研究和民事審判乃至環境資源審判工作必然面對的問題。

一般而言,綠色原則是在生態破壞和資源浪費已經非常嚴重的背景下,把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從傳統的公共利益範疇中進行類型化並獨立出來的結果。“客觀地說,如果要在傳統民法資源內迴應生態環境保護需求,可以將生態環境保護解釋爲公序良俗原則尤其是公共秩序的內涵。但一個問題的現實重要性越高,它在體系中的獨立傾向就會越顯著”。所謂公共利益,“可以解釋爲‘集體的不可分割的整體利益’”。對綠色原則的的理解,不能固守傳統的法律主體之人數標準去判斷某項權益是否爲“公共利益”,如同消費者保護與代表人訴訟等案件,而應當注意到,環境權或者生態權,是一項新型的社會本位下的權利範疇,即使談到民事權利或者權益,充其量也只是其中的一個側面。以民商法的發展爲背景,對法律關係的嬗變進行觀察,應當有助於我們對這一回答的研究。

傳統的民商法視野中法律主體與客體之間是固定不變的關係,且具有一一對應的特點,無論動產還是不動產的權利邊界都可以精確到度量衡意義上的三維空間。但是人類在提高科技水平和生產力的同時,破壞自然的能力也在增強,資源環境和人類的安全隨時都面臨着突如其來的破壞,現代社會已經進入風險社會。在此背景下,20世紀30年代英國學者坦斯勒提出了“生態系統”概念,從20世紀中葉開始,全球範圍內興起了政治生態化、法律生態化、社會生態化思潮,從1972年 《人類環境宣言》到1992年 《二十一世紀議程》,生態環境保護並逐漸成爲全球共識,並不可避免地對法律的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在生態文明下,法律必須接受生態規律的約束,法律的制定、執行和遵守都應當着意於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客觀要求。”在生態系統之中,人與客體之間既不是一對一、也不是一對多,甚至也不是多對多,而完全超越了傳統的空間標準,而形成宏觀的、總體上、虛擬性的對應關係,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尤其如此。傳統法律關係客體如土壤中的水文流動、地質運動、空氣流動、各種自然要素之間的化學變化、能量交換、自然遷移等卻無時無刻都在進行,並形成了一個複雜的生態系統,與傳統的固定不變的、一一對應的、度量衡意義上的主客體對應關係風馬牛不相及。

不僅如此,傳統民法關注既有利益的分配,即便是針對未來,也往往是一種法律上的資格、地位、法律行爲或法律事件的法律後果等,而環境資源法直指未來的生態事實,要麼是一種自然狀態的保有,要麼是對原有狀態的修復,而未來往往是不特定的,需要各種專業技術進行分析、規劃、檢測等。因而,在傳統的長寬高的三維空間基礎上,生態環境關注到了時間性,即四維空間,從傳統的當代人與人之間的公平正義觀已經發展到代際正義,社會資源和利益的分配不僅要考慮當代人之間的公平,還要爲後人的生存和發展留下空間,當代人與後人之間也要公平,符合正義的原則,美國學者魏伊絲(Edith Brown Weiss)提出“作爲地球的管理人,我們可以制定法律上能夠強制執行的行爲規範,規定對未來世代人所負有的倫理上的義務”

相應的,傳統的以個人爲本位的民商法在這裏不再適用,而產生了以社會爲本位的環境權、生態權等新型權利,它們不取代傳統民商法,而是對其進行有益的補充。“目前,對環境權的一般表述是人類享有的健康、舒適的環境中生存的權利”。《人類環境宣言》中寫道“有着天然和人爲兩個方面的環境,對於人類幸福,對於享受基本人權,甚至生存權本身來說都是必不可少、非常重要的”“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保障其尊重和福祉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但是環境權概念的缺陷也是明顯的,環境權是傳統的民商法語境下產生的一項權利,以滿足人對環境的需要爲中心,如通風、採光等權利,但是對於人與環境之間的和諧共存卻強調不夠,“環境權是在環境危機出現、人類的生存與發展面臨困境、迫於對未來的考慮、我們要保護和改善環境時出現的,而這一權利卻將利用與享有環境的權利賦予給人或人的集合體,這並不能達到設定該權利的本初目的。”“人類狹隘的人類中心主義倫理觀是現代生態主義環境危機的價值根源。”故當代倫理學已經從以人爲中心的傳統倫理學進化到以生態爲中心的倫理學繼而發展可持續發展倫理觀,這一理論認爲,“人類是自然生態系統中的一員,應當用自然生態規律來規範人類自身的行爲,不能只將人類利益作爲一切行爲的中心。在自然生態系統中,除了人類以外,還有更多的系統成員,它們相互作用,共同構成了各物種賴以生存的生態系統”。正是在上述倫理學背景之下,生態權概念應運而生,“生態權是指生態法律關係主體依循生態規律爲一定行爲或不爲一定行爲的正當性”。“法律在對生態權的主體進行定位時是以‘生態人’爲根本出發點的。‘生態人’是具有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生態環境法治理念、掌握生態規律的人,或者說,‘生態人’是在不違背生態規律的前提下謀求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人,是按照生態規律從事生態活動的人。‘生態人’追求可持續發展的高效率、綜合效率、總體效率的特徵,使其具備了成爲生態權主體的資格”。因此,如果說環境權是對傳統民事權利的修修補補的話,生態權則徹底實現了法律理念的革新,人對美好環境的需求固然無可厚非,但是同時,還應當在人與環境之間保持一種尊重,堅持生態整體主義的心態。“面對環境危機,只有保護好大自然生態系統的健康完好性才能使人類整體在地球上得到永續繁榮和發展,所以,人類個體有責任,也應當保護好大自然生態系統的完好性,這正是現代環境法所肯定的價值判斷!”毋庸置疑,對經濟利益的追求是傳統民商法的主要規範對象,而可持續發展顯然是生態法是對傳統民商法的糾偏,二者立法本位不同,理念亦不同。以上問題在立法上的表現,呂忠梅教授有精闢的分析:

“環境問題產生之初,最初是要用侵權法來解決環境糾紛。侵權法解決環境糾紛,不能解決的時候怎麼辦,導致環境社會運動。環境社會運動的產生導致了專門的環境立法,反過來是最後修改民法,民法的修改是在環境法產生以後,民法作了很多修改。從瑞士民法典開始,到奧地利民法,到德國民法典,再到最後說的越南民法典,越南民法典是在基本原則裏面把綠色原則寫進去。所以是先用與傳統的法律、司法方法來解決環境糾紛,解決不了就出現專門立法,同時修改法律。”

以上是學術史的考察,在中國,生態建設、生態保護問題已經上升到政治高度,轉化爲一種意識形態。黨的十八大報告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總體佈局由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 “四位一體”拓展爲包括生態文明建設的 “五位一體”,把環境污染置於生態文明的下位概念,構劃了非常宏大的生態保護框架和範圍,明確提出“加大自然生態系統和環境保護力度。良好生態環境是人和社會持續發展的根本基礎。”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透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把生態文明的內涵界定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明確提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概念,而不是環境污染,把資源在生態保護中的地位明晰化,“產權制度”和“用途管制”,明確提出“建設生態文明,必須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實行最嚴格的源頭保護制度、損害賠償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制度,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

在此情況下,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在常委會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貫徹十八大精神,把“生態文明建設”寫進法律,第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該法第五十八條並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爲,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九條綠色原則形成的背景或語境,也是該原則展示其價值的過程。如果說在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中,環境污染還只是作爲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爲,仍然出於對私權的保護而予以規定,那麼,民法總則顯然是關注到了傳統的公序良俗原則概念的缺陷。以前的文獻中對公序良俗原則的解釋鮮有提及資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的,其已不足以概括日前嚴峻的資源節約與生態保護問題,而且從傳統的以個人利益保護和意思自治爲核心的民法理念中也不可能自然而然地開發出與之完全相悖的生態權來。“個體主義,無論是近代人類中心的個體主義,還是生物中心的個體主義,都不足以成爲以應對現代環境危機、保護地球生態系統完好性爲己任的現代環境法的倫理基礎”(劉衛先:《自然資源權體系及實施機制研究——基於生態整體主義視角》,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第一版,第17頁。)如果非要用公序良俗來概括資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顯然就忽視了生態權的特殊性和獨立性,因此,傳統民法在當代所需要的是理念革新,是用新的原則來對既有的原則進行糾偏和補救,而不是簡單的修正。

以上法律起草的歷程也體現了綠色原則的上述價值追求。《總則》一審稿方出爐之時,其第七條表述爲“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保護環境、節約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至二審稿時,已修改爲“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將保護的範圍由“環境”擴大爲“生態環境”,體現了立法機關對保護客體的認識,由孤立的“人的環境”上升到整體自然生態的大範疇。但是至三審稿時,反對意見提出:法律存在不同的分工,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護民事權益,環境保護問題應當由環境保護法等去解決。故而,三審稿將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從原則部分調整到第五章“民事權利”中。《總則》最終稿對此做出了較大改動,除將其重新置於基本原則部分外,亦明確了其表述方式:“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同時刪去了“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表述。應該說“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是十八大政治報告和十八屆三中全會決議明確提出來的一個政策目標,民法總則第九條最終刪除了相關表述,顯然是爲了提升這一法律基本原則的規範性與操作性。因此,在對該綠色原則進行解釋時,仍然應當關注到這一政策背景對於法律解釋的指導意義,如果沒有“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理論,就不可能有民法總則的綠色原則。

民法基本原則,具有承載民法基本價值的內在品格和作爲一般性規定的外在形式的雙重特點,“是所有民法制度應遵循和體現的基本準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及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中均應遵循”。綠色原則與其他大多數的民法基本原則一樣,兼具宣示功能和效力功能。

首先,“原則”一詞,首先具有一種宣示功能或曰“倡導功能”,即它們是“用來概指抽象的基本價值”的,其應當具有一般法律規範所共同的功能,諸如指引、預測、教育、評價、強制功能。民法基本原則首先彰顯的是民法的基本價值,如《總則》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等等。總之,“民法基本原則規定只是對於民法基本價值進行宣示和表達,而並不指向具體的法律事實或者具體的法律效果。”(龍衛球:“我國民法基本原則的內容嬗變與體系化意義——關於《民法總則》第一章第3—9條的重點解讀”,《法治現代化研究》,2017年4月15日刊,第27頁。)就此而言,綠色原則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的功能是相通的,毫無疑問也具有“宣示功能”。但是,需要明確的是,相對於“自願、平等、合法權益受保護”等體制原則而言,綠色原則不是(或主要不是)爲了保護民事主體的權益,而是側重於從生態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角度對具體民事活動的一種體制性限制,如礦業權的轉讓和行使應當服從國家的生態價值管理權,“自然資源的公共物品和生態屬性,決定資源物權制度設計的最終目的不是爲了實現私人或團體的利益,而是站在社會的立場上,增進公共利益與公衆福祉,實現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這是傳統物權不能涵蓋的。”民事合同的標的物不得違反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等。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爲綠色原則“是對個人利益爲中心的民法基本體制的糾偏和補救”,這是綠色原則作爲民法基本原則之宣示功能的特殊之處。

其次,民法基本原則作爲制定法中法律規範的一種特殊類型,還具有“效力功能”,即用於指導民事主體的具體行爲,還用來對具體的民事糾紛進行裁判。關於這一問題,《歐洲合同法原則》的規定具有典型性,該《原則》第1.101條款規定:

本原則的適用:

1、本原則作爲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在歐洲共同體適用。

2、當事人約定將本原則納入其合同或其合同規定受本原則支配時,本原則予以適用。

3、本原則還適用於以下情況:

(1)當事人約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則”、“商事法律”或類似措辭,或

(2)當事人未能選擇支配其合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則。

4、當應當適用的法律制度或規則未能就某一問題作出規定時,本規則可對此問題提供解決方案。

當然,民法基本原則作爲一種特殊的法律規範,與民法中的具體規則仍然存在顯著不同,即效力性具有明顯的“底線性”特徵,換言之,它是一切民事活動不可觸及的紅線。顯然,如果一個原則僅具有“宣示功能”是無法體現其所應有的“底線”地位的,而往往在司法裁判中作爲一種法律標準被用來對具體的民事法律行爲的效力進行判定,這方面的案例已不在少數。當然,這並不意味着,我們可以據此把綠色原則視爲一種強制性規定,因爲,法律規範包含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兩個方面,而強制性規定從性質看上應指一種具體的法律規則,與基本原則不屬同一層次。而且,民法基本原則對具體民事行爲效力的影響,並非只限於效力判定,而具有豐富的內含,比如民事法律行爲的解釋,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界定和民事責任的劃分等等,甚至,就誠實信用原則而言,目前已經擴展到民事訴訟的領域,引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爲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而在仲裁領域,誠實信用原則同樣也不失其“帝王條款”的地位,所有這些,都不是以簡單的有效或者無效來概括的。質言之,綠色原則作爲民法的基本原則,其本來就應當具有效力功能,當具體法律規則無規定時,完全可以直接引用該原則處理具體案件,無必要藉助於強制性規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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