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案由規定個人合夥的處理方式有幾種?

我們國家對於民事訴訟案件方面是頒佈了民事訴訟法的,對於民事訴訟的案例發生的其實有很多,因爲我們的生活中如果遇到了問題的話一般情況都是由民事訴訟法來進行相應的解決的。那麼民事訴訟案由規定個人合夥的處理方式有什麼?

民事訴訟案由規定個人合夥的處理方式有幾種?

民事訴訟案由規定個人合夥的處理方式有幾種

一、合夥未經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訴法第108條之規定,只要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均應受理。

所謂具體的事實,並非是無可爭議的事實。所以,儘管未事先清算,亦應受理。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可以採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當事人有權自行清算;二是委託審計事務所或會計事務所對財務進行鑑定,此舉僅適用於同財務管理比較完善的個人合夥適用;三是依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對記帳憑證一一進行質證、審覈,拒不交出帳本,以妨礙訴訟論處,藉此侵佔財產的,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察。

二、雖有終止合夥協議,但未結清算,合夥不得終止,其他合夥人的經營行爲仍應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

清算是企業法人終止的必經程序,未經清算,企業法人不得終止。但個人合夥不同,合夥終止只需合夥人達成書面協議即可,當合夥人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或合夥人決定終止合夥的,合夥即可終止。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當事人就終止合夥達成一致意見,合夥即終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夥人在合夥終止又以全體合夥人的財產進行經營的,其行爲後果由他們自行承擔,因此,造成其他合夥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尤其應注意的是,無效合夥的當事人只要表達了不再參與合夥意思表示或其行爲已表明不再參與合夥的,不管合夥人之間是否就終止合夥達成協議,部分合夥人繼續經營的,其行爲後果由其自行承擔。有的法院在處一無效合夥糾紛時將部分合夥人擅自繼續非法經營造成他人損害的,其賠償責任仍由原合夥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顯然是欠妥的。依照過錯責任原則,退夥人對損害的發生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合夥人退夥後,不享有經營收益,也不應承擔責任。處理無效合夥的原則很大程度上可以參照婚姻法上的同居關係處理規則,合則聚,不合則分,甚至連招呼不打就可擡腿走人。其財產的處理是共同生活期間積累的財產爲共同共有,否則,爲個人所有。

三、帳目不清,對合夥財產不作處理,駁回分割財產的訴訟請求

因財務制度的混亂,即使透過審計、會計鑑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經營期間的支出情況,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能駁回其訴訟請求。合夥糾紛解決的最後渠道就此阻塞。實踐中,有的合夥人變賣合夥財產後又設定障礙使得帳目無法查清,爲的就是要法院無法處理,達到永久佔有之目的。據此,筆者認爲,合夥帳目可以分塊處理,

一是投入,形成不動產和機械設備等動產;

二是營業支出;

三是營業收入;

四是負債。

後三部分均不確定的,可以將第一部分財產折價、變賣、拍賣,然後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二、三部分不確定的,可以將第一部分的財產用於清償債務,對清償債務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也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財產,債務對內按出資比例或約定比例清償,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

對於民事訴訟案由規定個人合夥的處理方式我們可以看出大約可以分爲三種,其中有的情況是我們國家的法律規定中法院可以不受理的,不受理的情況肯定都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因爲法院不是處理那些自己可以解決的事件的,而是解決雙方共同解決不了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