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決定和仲裁裁決的不同有哪些?

一、仲裁決定和仲裁裁決的不同有哪些?

仲裁決定和仲裁裁決的不同有哪些?

(一)形式不同: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來看,我們只能理解爲仲裁裁決只能以書面形式作出。從《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這四個條文的規定來看,我們可以理解爲仲裁決定除了以書面形式作出之外;也可以口頭作出。

如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因迴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這個“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的決定”就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形式——仲裁決定書作出,仲裁庭可以“口頭形式”作出。

(二)適用的範圍與解決問題的性質不同。仲裁裁決是適用解決仲裁案件實體問題的爭議的手段,仲裁決定是解決仲裁案件程序性事項的手段。二者所要解決的問題在性質上涇渭分明,互不搭界。

(三)作出的主體有所不同。仲裁裁決只能由仲裁庭作出,當然裁決書是以仲裁委員會的名義發出的文書,但裁決書這個書面檔案所載明的裁決事項都是仲裁庭作出的。仲裁決定除由仲裁庭作出的情形之外,亦有由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情形。

(四)二者的確定性不同,仲裁裁決是確定的、是不可更改的、是不可商量的,所以我們講終局性是仲裁裁決的本質特徵之一。

仲裁決定則可能是不確定的,是可以更改的,是可以商量的,在最終裁決時,仲裁庭充分注意到了當事人提交的新的證據,進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實後作出的最終裁決可能將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的仲裁決定的內容有所改變。

(五)二者的監督機制不一樣。《仲裁法》第58條和第63條的規定,仲裁裁決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和裁定不予執行。審判機關對仲裁機構的監督是透過仲裁裁決作爲切入點,以確認仲裁條款(協議)無效,撤銷裁決和不予執行三個手段來實施的。

它是審判監督,是屬於外部的監督機制。審判機關不可以,也不可能對仲裁決定施加影響,進行監督。 綜以上諸點,仲裁裁決與仲裁決定,在形式上仲裁裁決只能以書面形式作出,仲裁決定除了書面形式外,也可以口頭形式作出;在適用範圍上,仲裁裁決只適用解決實體性的問題。

仲裁決定適用解決程序性問題;在作出的主體上,仲裁裁決只能由仲裁庭作出,仲裁決定除了由仲裁庭作出外,在仲裁庭組庭之前,則由仲裁委員會作出。

綜合上面所說的,仲裁決定和仲裁裁決雖說都是由仲裁所作出來的決定,但兩者的區別是很大的,而且仲裁決定不僅可以由仲裁委員出作出決定,同時還可以由仲裁庭作出;因此,執法人員在處理案件的時候都是會結合實際的情況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