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國際仲裁機構的只能有哪些

國家間都有可能發生糾紛,無論是個人與個人之間還是國家與國家之間。一旦發生糾紛就需要大家按照規定和要求進行處理,確保糾紛得到很好的解決,仲裁就是一個很好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在香港的朋友在發生國際糾紛以後,就可以到香港國際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申請,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仲裁,得到一個合理的公正的結果。

香港國際仲裁機構的只能有哪些

一、香港國際仲裁機構的只能有哪些

常設仲裁機構本身並不具體負責處理某一仲裁案件,其主要職能是對提交其仲裁的案件實施行政管理,保障所適用的仲裁規則的實施。儘管各常設仲裁機構的具體職責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職能:

1、接受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對仲裁管轄權問題進行初步審理

各仲裁機構都設有專門的辦事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祕書處,倫敦國際仲裁院的登記處,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祕書局等,這些辦事機構負責受理當事人向各該有關仲裁機構提交的仲裁申請。由機構對當事人的申請及其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進行初步審查,若認爲有管轄權的話,即可決定受理當事人提交的案件,並按仲裁規則及其有關的收費標準收取仲裁費。

2、協助仲裁庭的組成工作

協助仲裁庭的組成,是常設仲裁機構的重要職能。如果當事人就其約定的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不能達成一致,或者在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指定仲裁員,按照許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規定,由仲裁機構指定上述各仲裁員。例如,按照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8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爭議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但雙方當事人未能在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之日後30日內或祕書處允許的額外期限內就此獨任仲裁員達成協議,該獨任仲裁員由仲裁院指定。如果爭議在由三位仲裁員審理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未能對其應當指定的仲裁員作出指定,則仲裁院有權對此仲裁員作出指定。按照1998年1月1日實施的《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5條的規定,在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時,首席仲裁員由仲裁院而非當事人指定。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有類似規定。

此外,這些仲裁機構還可以作爲臨時仲裁的指定仲裁員的機構,或依照當事人的申請作爲管理機構。

3、撤銷對仲裁員的指定和指定替代仲裁員

這是常設仲裁機構的另一重要職責。例如,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0條的規定,如果仲裁員故意違背仲裁協議或應當適用的仲裁規則,無故拖延仲裁程序,或者存在着對某一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仲裁院有權作出撤回對該仲裁員的指定或要求其迴避的規定。《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1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8條、《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9條,均有類似的規定。

因仲裁員死亡、仲裁機構接受仲裁員辭職或迴避,或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機構也可以對替代仲裁員作出指定。

除了以上三項基本職能外,有些仲裁機構還有其他一些職能,如確認仲裁庭的組成;批准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共同簽署的審理事項;對仲裁裁決的草案進行審查等。

二、國際仲裁機構作用

常設仲裁機構的主要作用是協助當事人更加積極、有效地利用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機制,保障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進而使爭議得到及時、妥善和最終的解決,而不會由於仲裁程序中出現下列問題使程序中斷,如當事人之間就仲裁庭的組成達不成協議,仲裁員在仲裁進行中突然死亡、被請求迴避、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職責,或一方當事人經正當傳喚後拒不參加庭審等。在臨時仲裁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了上述問題,仲裁程序就會中斷,而要恢復此項程序,當事人就不得不到有關的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爲此不僅要耗費大量的金錢和精力,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致使爭議不能得到及時的解決。

常設仲裁機構在透過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中的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起草仲裁協議中的作用

鑑於各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和建議當事人採納的標準仲裁條款,這樣就使當事人不必爲如何使仲裁條款起草得更爲全面、具體而絞盡腦汁。他們只要寫明將爭議提交哪個仲裁機構解決,其他一些細節問題一般也就會迎刃而解。這是由於當事人選擇了在某一特定的仲裁機構仲裁,就意味着適用該機構的仲裁規則,而這些仲裁規則對仲裁涉及的具體問題,如仲裁地點、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序的進行、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文字,以至於仲裁的收費標準等,都有專門的規定。

2、在選擇仲裁員方面的便利

透過仲裁方式能否使國際商事爭議得到獨立、公正的解決,關鍵在於仲裁員自身的素質和他們所具有的資格、能力和水平。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員時,特別是對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的選擇上,往往難以達成一致。但在常設機構仲裁的情況下,鑑於各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員名冊,而列入名冊的仲裁員一般都學有專長,爲各有關領域的專家、學者,且來自各個不同的國家並有着豐富的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經驗,因而當事人有比較大的選擇餘地。例如列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名冊上的290名仲裁員,來自外國和我國港澳地區的仲裁員爲87人,佔總人數的30%,他們來自美國、埃及、意大利、荷蘭、新加坡、德國、加拿大、馬來西亞、泰國、西班牙、尼日利亞、日本和我國香港地區等22個國家和地區,都是國際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和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知名人士。當然,一些著名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的仲裁員,均爲各有關國家的知名學者和專家。

3、在仲裁程序中的積極作用

常設仲裁機構均設有專門的辦事機構,如祕書處(局)、登記處等。這些機構在仲裁程序中所發揮的具體作用有所不同,有的機構的祕書處爲所有的仲裁庭都準備了專門的工作人員負責溝通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的聯繫,直至仲裁裁決的作出,如CIETAC和美國仲裁協會;有的祕書處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仲裁庭組庭之前,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祕書處的工作。

除了上述辦事機構的作用外,仲裁機構作爲管理仲裁程序機關,本身也有大量的與保障仲裁程序順利進行有關的工作,如根據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狀況及時修訂本機構的仲裁規則、接受當事人委託或按照仲裁規則指定仲裁員、決定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決定仲裁員的迴避及指定替代仲裁員、解決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的爭議等。

4、在促進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的作用

鑑於世界上100多個國家都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仲裁裁決較之法院判決在裁決或判決地以外的國家的執行更爲方便。而常設仲裁機構所具有的一整套管理仲裁程序的制度,包括仲裁規則、內部規章及其辦事機構和具體的辦事人員等,使它們在長期的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的經驗和建立了良好的信譽。因此,常設仲裁機構項下的裁決被法院撤銷或拒絕執行的比例極低。以CIETAC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情況爲例,香港法院自1989年1月首次按《紐約公約》執行CIETAC的裁決以來,截至1994年初,約有60個CIETAC裁決申請執行,除一起由於程序問題被拒絕執行以外,其餘均得到香港最高法院的執行。而由那些信譽卓著的國際常設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管理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更爲理想,因爲按照《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仲裁庭在向當事人簽發裁決書之前,裁決書草案必須經仲裁院審查後才能由仲裁員簽署。因此,與臨時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相比,常設仲裁機構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更易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本文已經做了較爲詳細的介紹,國際仲裁是比較複雜的,很多時候都會遇到比較棘手的問題,需要大家謹慎應對,認真處理,但是如果處理不好容易產生或者加劇糾紛,因此選擇合適的仲裁機構是解決問題的關鍵。仲裁機構的選擇也是有一定標準和依據的,大家在選擇的時候一定要把握好。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