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證據規則是什麼

爲了公平公正的解決外商投資過程當中存在的一些爭議性的問題,在香港特設立了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工作職責就是爲了解決香港,甚至是全世界地區的涉外公司當中的一些經濟糾紛矛盾。而且如果遇到這種事情的話,當事人也應該提前的瞭解一下香港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證據規則是什麼?

香港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證據規則是什麼

香港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證據規則是什麼?

1、檔案證據

向仲裁庭提交證據的第一種方法是檔案證據。

根據《國際律師協會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取證規則》(以下簡稱《IBA證據規則》)。這裏所涉及的“檔案”指的是各類書面材料,無論是記錄於紙張、電子方式、錄音或錄像,或任何其他機械電子方式儲存或記錄的資料。在國際商事仲裁中,有關任何事實問題所能提交的最好的證據,幾乎總是包含在產生爭議的事件當時存在的檔案之中。國際仲裁庭傾向於依賴證明檔案的理由並不難理解。因爲證明檔案的提交更加容易,且費時更少。當交叉詢問不被認爲是一種可靠的檢驗證人證據的方法時,同期證明檔案的證據分量,明顯較因對方律師缺少專家意見或仲裁庭審過程中的時間不足而不能得到有效的抗辯予以檢驗口頭證據的分量要更具有實質性。但是,國際仲裁庭主要依據同期證明檔案中所包含證據的這種做法的主要理由,是因爲所謂“最佳證據規則”主要適用於證據的分量,而非可採納性,而同期證明檔案的證據總是被認爲具有主要的分量。當然,檔案的真實性應當在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時可以得到證明,但是,除非有特殊的理由要求出示原件;否則,通常不必出示原始檔案或經證明的副本。

(一)檔案的提交

處理有爭議的檔案提交請求,對於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來說,均可能是費時又費力的事情,而且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可能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檔案感到十分滿意。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各方都會認爲還有其他的檔案,比如內部會議備忘錄、提交董事會或董事會提交的報告等等,有利於自己的觀點而不利於對方的觀點。因此,仲裁庭總是希望儘可能地限制檔案的提交,以便將需要提交的檔案資料類型集中到那些可能具有相關性和必要性的檔案上,並堅持認爲,請求應當是,形象地講,從步槍而非散彈槍射出的。筆者認爲,如果當事人可以卷冊的形式提交證明檔案,且按時間順序,每一頁如同書籍一樣編上頁碼,供庭審使用,則對於仲裁庭會起到相當大的幫助。當遇到檔案數量特別巨大的時候,應確保最重要的檔案將會被納入單獨的卷冊(有時候稱爲“核心檔案卷”)之中。這樣就可以避免煩瑣和不必要的檔案複製。

(二)檔案的披露

這種檔案的披露模式,必須要有詳細的限定和明確的請求,《IBA證據規則》第3條第3款和第5款明確規定:“3.開示要求應包括:(a)(i)足夠用於鑑識所要求的檔案的說明,或者……(ii)對所要求檔案之具體、特定種類的充分詳細的說明(包括主題事項),使人合理的相信他們的存在;(b)關於所要求的檔案與案件結果的關聯性和重要程度;(c)提出要求的一方未擁有、保管或控制所要求的檔案的聲明,並申明該方認爲所要求的檔案爲其他當事人所擁有、保管或控制的原因……5.如果被提出開示要求的一方當事人對所要求的全部或部分檔案提出異議,則應在仲裁庭命令的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說明。異議的理由應符合第9.2條的規定。”

2、證人證言

向仲裁庭提交證據的第二種方法是證人證言。如果當事人需要證人的證據,一種比較普遍的做法是由當事人提交證人的書面陳述。有時,此類書面陳述以宣誓書的形式經宣誓後提交,如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規則規定,證人證言以經簽字的書面陳述或宣誓書的形式提交。如果證人未能出席作口頭證言,將影響該所涉及證人提交書面證據的證明力;在極端的情況下,甚至可能導致該證據被拒絕採納。值得注意的是,1970年《關於國內和商業事項在海外獲取證據的海牙公約》不適用於仲裁,因而,沒有什麼方法能夠強制不在仲裁地法院管轄範圍內的證人作證。不過,有些國家制定的立法,使得位於其他國家的仲裁庭,經仲裁庭自身提出請求或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從位於其管轄範圍內的證人處獲取證據。聯合國貿法會的仲裁示範法也考慮到了這種可能性。

當我們在討論證人證據提交的時候,一個不能忽略的重要問題是,當事人、其僱員或顧問是否可以會見並訓練證人,而該證人的證言是他們希望提交給仲裁庭的。雖然某些國家的法院(或律師協會)規定禁止當事人或其顧問在親自作證前接觸證人,或者認爲這是違反職業道德的。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證人在作口頭證言之前,可以得到會見併爲此作好準備,已經至少在兩套普遍使用的規則中予以充分的確認。倫敦國際仲裁院規則對此作出明確允許,但是不得違反仲裁所適用的法律的強制性規定。《IBA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或其官員、僱員、法律顧問或其他代表會見證人或潛在證人,並非不適當。”一般認爲,在這一點上應有所限制。例如,律師如果試圖說服證人提供不真實的證言,並加以訓練,使得該證人的證言聽起來儘量可信,則是一種嚴重不當行爲,這也幾乎總是會起到反作用。然而,經驗豐富的仲裁員對辨別真相是具有靈敏的“嗅覺”的,並且總是會將口頭證言與可利用且已經證實的證明檔案和其他證據,進行反覆覈對及比較。

不可否認,在“證人席”上接受訊問,對於大多數證人而言,是一件不太熟悉且令人膽怯的事情。當證人去爭取法官或仲裁員對他的信任的時候,如何去掌握一句話的輕重,用詞的修養,準確揣測法官或仲裁員的偏向與對方大律師在反盤問中可能會提出的問題等等,都是與一般人去找工作時的面試,或是約見一個新客戶,尋找投資者對你的計劃予以支援等情況大同小異。證人的素質是他在講每一句話時都要符合真實的事實,因爲在對方精明的大律師的盤問下,只有頭腦非常精密的證人(可能要比對方大律師更精密)才能胡混過去,否則很容易給對方大律師多問幾句就會矛盾百出,好象父母很容易拆穿小孩子的謊言一樣。律師的作用應當是協助證人獲得信心,整理好清晰的思路,這些都是證人依其自身的知識或對事實的回憶進行真實而有效的作證所必要的。技巧豐富又善於操縱的交叉訊問者對於受到驚嚇的證人所作的訊問筆錄,無法很好地實現公正和正義。幸運的是,經驗表明,資深的仲裁員往往可以不理睬嚴厲或威脅性的交叉訊問,理由是其僅僅表明了交叉訊問者的機敏——而非證人的可信性。

3、專家證據

向仲裁庭提交證據的第三種方法是使用專家證人。因爲有些事實問題的本身要在對專家提出的意見進行評價之後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對於這類問題的確定,只可以由仲裁庭在專家的協助下進行,除非仲裁庭自身擁有相關的專門技術。比如在航運仲裁中,船舶或其設備的性能,可能就需要由這方面的專家進行評估後,才能對事實作出適當的確認。專家證人的指定有兩種途徑:第一,仲裁庭委任自己的專家;第二,由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專家證據。

1、當事人提供的專家證據是否有充分的證明力問題。雖然理論上是如此,現實卻又是兩碼事。筆者認爲,當事人的專家很可能去偏袒他的客戶,否則他就不會受到僱用,而仲裁員也聽不見他說的話了。理由如下:一是事實往往沒有想象中的這麼簡單,沒有一個所謂單純的答案,難道世間除了好人就是壞人?或是非黑即白了?事實上,絕大部分的人與事是處在灰色地帶的。所以,任何意見常常可以有好幾個答案,這就使得雙方專家都可理直氣壯地互相不同意,各爲自己的客戶而各執一詞。二是當事人的專家會有不自覺的偏向,因爲他可能會參與出事時給予意見,之後又協助客戶決定如何去辦,究竟還打不打官司等等。所以,很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那就是在訴訟中他要爲自己以前所作出的意見進行辯護。三是專家們如今也面臨着激烈的生意競爭、要討好客戶的商業環境。所以,在當事人告知案情與他的立場後,不少有生意眼光的專家會在幾個可能的答案中挑選一個支援他客戶的意見。

2、仲裁員是否有同樣的權力去限制專家證據或強行指定一個共同專家仍是有疑問的。所有的仲裁員都被明確要求遵守自然公正——聯合國貿法會的《示範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應享有充分的陳述案情的機會。1996年英國的《仲裁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儘管有在合理的情形下運用專家證據的限制,不會剝奪1996年《仲裁法》下當事人陳述案情的合理機會,但在大多數情況下,這實際上無疑將會剝奪當事人陳述案情的充分機會。若不批准當事人自己委託專家,而是強制委任共同專家證人也可能會產生同樣的後果。更重要的是,仲裁庭採取此種方式將會帶來裁決可能被撤銷或被外國法院拒絕執行的風險。事實上,仲裁庭只可能在雙方當事人都同意的情況下限制專家證據或指定共同專家證人。仲裁員可以告訴當事人這樣做的好處,就是能夠經濟快速地解決糾紛,從而說服當事人。但若碰上不合作的當事人,他們會拒絕接受仲裁庭的推薦。

3、是專家證據的可採納性問題。如果是由當事人提供的專家證據,仲裁庭通常會適用與同一仲裁中的其他形式的證據一樣的規則。此外,仲裁庭還作出指示,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確保他們知悉在庭審時將提交的專家意見的大意。這樣一來,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會在庭審的時候感到意外了。但是,如果庭審時專家證人對專家意見事項進行口頭作證超出了提交給仲裁庭以及另一方當事人的書面報告中所包含的內容,則該口頭證據嚴格上來講應當被裁定不予採納。儘管如此,在現實中,仲裁庭往往還是允許提供此類補充的證據,但另一方當事人應得到充分的時間來準備,並提供自己進一步的證據以作迴應。

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這類“問題領域”存在的原因,是仲裁程序所固有的。仲裁是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才能啓動的一種解決爭議的程序,所以仲裁員享有的權利僅限於雙方當事人的授權。因而,他們很難行使任何權力,以懲罰當事方未披露相關檔案或限制專家證據的行爲。儘管如此,國際商業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基於經濟、靈活等優勢的考慮,仍會繼續採用仲裁的方式來解決糾紛。所以,對當事人以及律師來說,最關鍵的還是要知道這些“問題領域”到底是什麼,以及怎樣運用現有的法律規則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

透過小編的介紹可以得知,香港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證據規則當中包括檔案證據,證人證言和專家證據這三部分。因爲涉及到國際仲裁的話,在解決的時候一般比較麻煩,需要綜合兩國的特殊國情做出一個公平公正的裁決。一般我國普通老百姓是不會接觸到國際仲裁院的,真的有些大型公司和外商投資企業家發生矛盾的話,還需要涉及到具體的案件具體對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