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有什麼區別

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有什麼區別

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都是屬於搶劫罪的犯罪形態,但現實中搶劫罪犯罪既遂與犯罪未遂是有很大區別的。不少人不能正確區分這兩者,下面本站小編就來告訴大家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有什麼區別。

關於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在法學界與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主張:1、搶劫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因而界限應當是以行爲人是否佔有公私財物爲標準。2、搶劫罪不僅侵犯財產權利同時還侵犯人身權利,而且人身權利應當被認定爲主要權利,因此即使未搶到財物但是給當事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也應當認定爲犯罪既遂。3、財物的到手和致人重傷或死亡與否是區分本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如果沒有搶到財物但是致人輕傷的應當被認定爲搶劫未遂。4、犯罪的既遂,只是針對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是否齊備來區分。結果加重犯或者情節加重犯,只要具備法定的加重結果或情節,就是齊備了所有的構成要件,成立既遂。筆者認爲應當區分普通搶劫罪、轉化型搶劫罪、加重搶劫罪三種不同情況。

一、 普通搶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

由於我國《刑法》分則將搶劫罪歸入侵犯財產罪之類罪,即表示犯罪行爲人的主觀目的是爲了劫財,其行爲最終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因此根據法益侵害說,普通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應以財產權益是否受到實際損害爲標準.而財產權益是否受到實際損害應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對財產的實際控制爲限,而不應以行爲人是否非法佔有財產爲標準.因爲行爲人是否實際佔有取得財物,如何處置,已與刑法保護權益的意旨相去甚遠了.《刑法》作爲以懲治犯罪行爲人爲對象的強制手段,將重點放在懲處犯罪行爲人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主觀罪過,並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加以考慮,則是立法者如此分類的立足點,多數國家的立法都是如此。當然,這並不是說立法者對行爲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犯,可以忽略不計的,原因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所受到的侵犯,從危害結果上講,有時甚至遠遠超過其財物所受到的侵犯,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惡果。所以《刑法》第263條對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作出加重處罰的規定,屬於結果加重犯。由此,行爲人是否搶到被害人的財物,是分析其搶劫行爲是否產生危害結果的一個方面;行爲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權利中傷(包括輕傷、重傷)、亡的後果,也應是分析其搶劫行爲是否產生危害結果的另一個方面。假如這兩方面中任何一方產生了危害結果,成立犯罪既遂則符合搶劫罪屬於結果犯的原理。

二、 轉化型搶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

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標準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爲轉化型搶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條所規定的一般搶劫罪處罰,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也應該與一般搶劫罪相同;另一種觀點認爲只要行爲人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爲,轉化型搶劫犯罪就是既遂,即轉化型搶劫罪沒有未遂。筆者認爲,轉化型搶劫罪仍應以採取盜竊、詐騙、搶奪取得財物後,爲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爲時,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是否受到實際損害作爲標準區分既遂和未遂。此類犯罪仍屬於貪利型犯罪這一本質特徵,把着重點應放在被害人是否失去對財產的實際控制上,而不在於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爲,而不是以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爲決定既遂與未遂的區別。如果對這種情況認定爲既遂,出現的後果是:在普通搶劫的場合,採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一般只能是搶劫罪的未遂。事後搶劫的危害性和危險性不至於超過普通搶劫罪,把普通搶劫當未遂處罰的情形,在轉化型搶劫罪中按既遂處理,顯然有失公允。

三 、加重搶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

加重搶劫罪是指《刑法》263條規定了的後半斷的內容:(一)入戶搶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傳統觀點認爲這八種情形的搶劫罪,明確規定爲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是無條件地應在此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規定,並以此作爲是立法者對搶劫既遂規定的依據,筆者認爲,這樣理解不免片面,是用靜止的眼光在審視運動着的犯罪這一反覆而又複雜的社會現象,背離了哲學上靜止與運動的辯證關係。其實,在我國不論是普通搶劫還是加重搶劫都只適用搶劫罪的一個罪名,並不存在兩個罪名.這些加重情節只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並不是搶劫罪成立的條件.例外的是,在搶劫數額巨大,多次搶劫情況下,由於此時加重處罰條件與搶劫罪主要客體發生重合,其加重條件是否成立直接決定加重搶劫罪的成立,因此不存在未遂的情況.除此以外的加重搶劫罪情節是否存在只是影響量刑而不是影響定罪,其區別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原則上仍只是被害人是否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因此,作爲同一罪名的搶劫罪不應只根據加重情節是否具備而改變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