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的認定是什麼

對於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的認定是什麼

對於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的認定是什麼

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 ,虛構事實是指,隱瞞真相,虛設擔保,設定陷阱等欺騙手段,騙取別人錢財,虛構合同主體,是最慣用最常見的騙取手段,僞造編造票據,以虛假的證明騙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簽訂虛假合同,利用已經撤銷的單位,與人簽訂虛假合同。騙取財物。

(一)、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爲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同詐騙罪的行爲人目的在於無償取得他人財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所以其“虛構事實、隱瞞真象”的內容通常是:

(1)虛構合同主體,即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爲,這是合同詐騙犯罪中最慣用、最常見的詐騙手段。方式主要有以下情況:

一是盜用合法主體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

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體與他人簽訂合同。

三是利用已被撤銷的單位與他人簽訂合同。

(2) 虛設擔保。即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行爲。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作擔保,是指行爲人提供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匯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支付定金或作爲抵押物。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是指行爲人以虛假的證明行爲人對房屋等不動產和車輛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證明檔案,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作抵押物。

(3)設定陷阱。即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取得和履行合同的行爲。此種詐騙方法最具欺騙性,行爲人本身並無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誠意,卻與他人簽訂合同,先付給小額貨款或少量貨物,製造準備履約的假象,騙出全部貨物或貨款後,就採取推、拖、躲、賴等手段不履行合同的其餘義務。

(4)攜款逃匿。即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的財物後逃匿的。行爲人透過合同取得對方的貨款、預付款後直接逃匿,或者取得對方的貨物後立即低價傾銷,將贓款佔爲己有,逃之夭夭。這種行爲本身就足以表明行爲人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性質容易認定。

(5)其他方法。a、虛構合同標的。b、利用合同制裁條款騙取定金、違約金。c、取得財物後大肆揮霍的。d、拆東牆補西牆。可見,隨着經濟交易形式的多樣化、現代化,會不斷出現新的合同詐騙的手段。

綜上所述,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根據有關規定,對於多次進行詐騙,利用後面詐騙的錢財,歸還前期詐騙的錢財的,在計算數額時,應當減去已經歸還的數額,對於詐騙數額較大的,判處3年有期徒刑,詐騙數額巨大的,判處10年有期徒刑,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