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檢察院。

某某某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某某某某,男,彝族,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魏憲合,陝西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檢察院以西長檢訴字第(2013)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於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某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某某某某接到呂XX的電話要購買兩克毒品,後某某某某和呂XX在韋曲街辦西XX呂XX駕駛的一輛黑色“廣本”雅閣車上進行交易,被民警當場抓獲。在呂XX身上搜出兩克毒品,在某某某某身上搜出現金900元。經檢驗:被搜查出的毒品中檢出海洛因。

爲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爲被告人某某某某的行爲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某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某某某某接到呂XX的電話要購買兩克毒品,後某某某某和呂XX在韋曲街辦西XX呂XX駕駛的一輛黑色廣本雅閣車上進行交易,被民警當場抓獲。在呂XX身上搜出兩克毒品,在某某某某身上搜出現金900元。經檢驗:被搜查出的毒品中檢出海洛因,淨重2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興隆派出所的破案及抓獲經過,證2013年3月14接匿名舉報稱有人販毒,出警後在韋曲街辦西XX將販賣毒品的某某某某抓獲。

2.呂XX證言,證2013年3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他給彝族人(某某某某)打電話要2克毒品,約在西XX見面,後在西XX見到某某某某,他把某某某某叫上他的車,某某某某給了他一包毒品,他給了某某某某900元,然後一前一後下車,剛下車就被警察抓住了。

3、毒品檢驗報告書:送檢的毒品淨重2克,檢出海洛因。

4、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

5、現場圖。

6、指認照片。

7、戶籍證明。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某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爲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罪,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懲處。某某某某在開庭審理時能如實供認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尚好,可對其酌情從輕判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並處罰罰金二千元,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上訴於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姚化鵬

審 判 員  馬婉貞

代理審判員  田秋玲

書 記 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