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票據詐騙罪立案規定是什麼?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票據詐騙罪立案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票據詐騙罪立案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票據詐騙罪立案規定,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狹義的金融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爲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金融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有價性即金融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爲目的;物權性即佔有票據就享有物權,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據就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對取得票據的原因不負證明責任;要式性指票據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由於金融票據具有上述特點,使用金融票據可以使資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資金週轉,及時清結債權債務,規範商業信用,還可以減少現金使用,節省流通費用。因此發展金融票據業務已成爲我國金融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據的上述特點也使違法犯罪分子出於貪利目的而想方設法利用票據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票據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日益突出。這類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過程中進行的,因而它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更影響了金融票據的信譽,妨害了金融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壞了國家對金融票據業務的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爲。一般表現爲以下六種行爲方式:

(1)明知是僞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爲人以僞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爲。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爲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僞造、變造的。如果行爲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僞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爲。這裏所說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佈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爲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爲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爲。這裏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爲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爲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爲;三是指用他人委託代爲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爲。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這裏所說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的與其預留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鑑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與其預留印鑑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一個印鑑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鑑不符。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製作匯票、本票並在這些票據上籤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裏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本節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爲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票據詐騙的前後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爲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票據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爲,進行票據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犯罪分子提供企業帳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資訊。還應注意的是、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爲不能一概而以票據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爲,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定性。只有因其幫助行爲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爲主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吞、詐騙的,才以本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爲如受賄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如果行爲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僞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籤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票據詐騙罪立案規定的具體情況,具體情況下可以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量刑處理,特別是對於構成要件 認定上,必須達到上述規定的構成要件成立的,纔可以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