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侵佔罪立案規定是什麼?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侵佔罪立案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侵佔罪立案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侵佔罪立案規定是:侵佔罪侵佔數額2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於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可以根據刑事責任。侵佔數額20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的起點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將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爲。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佔爲己有。犯罪對象只限於三種財物:一是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二是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也不同於遺棄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二、本罪的認定條件

1、要有透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爲。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徵。如果不是透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該財物即持有該財物就具有非法性,則不可能構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種多樣,如接受他人的饋贈,透過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據刑法的規定,僅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代爲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託,代爲收藏、管理其財物,如寄存、委託暫時照看,又包括未受委託因無因管理而代爲保管他人的財物;既包括依照有關規定而由其託管的財物,如無行爲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財物依法應由其監護人代爲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種契約如借貸、租賃、委託、寄託、運送、合夥、抵押等而持有代爲保管,但因職務或工作上的關係代爲保管本單位的財物的,不屬於本罪的代爲保管。行爲人如果將財物非法佔有的不是構成本罪,而是構成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

(2)拾撿他人的遺忘物。

(3)發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這種發掘得到不能屬於非法。其一般應出於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盜掘他人埋在墳墓中的財物,或明知他人將某物埋下而故意盜掘得到,就不是構成本罪,這時構成犯罪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2、必須是將他人的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爲。所謂佔爲己有,是指應當將他人交爲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將財物出售、贈與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費、充抵債務、設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毀壞這種處分。具有後者這種行爲,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治罪科刑。所謂拒不交還,是指依法、依約而當將他人的財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財物所有人明確提出交還並舉有證據證明屬及所有,行爲人仍視而不見,明確表示不予歸還;或者雖然表示歸還,但事後又擅自處分致使實際無法交還;或者採用諸如謊稱財物被盜、丟失等欺騙手段而拒不歸還;或者攜帶財物逃離他鄉而拒不歸還;或者已經非法處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賠償的等等,當然,行爲人如果最終還是交出或者退還了財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確提出主張交還前處理了財物事後已作了或答應賠償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張後還擅自處分財物但又作了賠償的,等等,就不應以本罪論處。

對於犯罪分子存在侵佔他人合法的財產的行爲,還需要根據其侵佔的方式,以及侵佔的具體財產價值來進行合法的認定,如果達到了上述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的,是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情況下可以基於實際來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