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洗錢犯罪的主觀方面限定於故意的規定是什麼

一、將洗錢犯罪的主觀方面限定於故意的規定是什麼

將洗錢犯罪的主觀方面限定於故意的規定是什麼

行爲人在主觀上出於故意,即有掩飾、隱瞞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洗錢罪的行爲對象只限於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1、洗錢罪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 191 條,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爲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行爲。根據《刑法》第 312 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規定,對明知是上述七類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窩贓、轉移或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隱瞞、掩飾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不是以洗錢罪來追究,而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來進行追究。

2、洗錢罪的主觀要件

洗錢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故意中“明知”的判斷,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2009年1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透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帳戶或者在不同銀行帳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

綜上所述,洗錢從定義上我們就應該知道這是違法行爲,所以洗錢案件中存在一個主觀要件就是明知故犯,有了事實的參與,還有非法渠道的轉移行爲,然後從中賺取高額的手續費,在案件審理的時候會具體對洗錢行爲進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