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怎麼認定?

挪用公款罪怎麼認定?

挪用公款罪具體指什麼?挪用公款罪判幾年?挪用公款罪到底怎麼區分?有什麼規定?這些問題往往是斷定一個人是否犯了挪用公款罪的重要的問題。下面,本站就簡要講述一下挪用公款罪的具體認定問題。

 區分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並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爲都構成犯罪。因此,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是看該挪用公款行爲,是否屬於法定的挪用公款罪範圍。具體來說,是看該行爲是否屬於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構成犯罪的行爲範圍,除此範圍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爲,應視爲挪用公款的一般違法行爲。下列挪用公款行爲屬於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行爲: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爲。

2、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爲。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爲。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爲。

其次,在認定某一挪用公款行爲,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時,要把握以下幾點:

1、考察行爲人是否屬於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本法第93條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範圍。如果缺少上述三個條件之一,該行爲人也不能成爲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至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確認。

2、考察行爲人是否實施了挪用公款行爲,挪用公款的行爲是否屬於依法從事公務過程中實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爲,是否具有三性。即從事非法活動性、進行營利活動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項是否屬於公款範圍。這裏的公款作廣義解釋,既包括貨幣,也包括有價證券和特定款物。

5、對於營利型、未退還型的挪用行爲而言,還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數額是否屬於數額較大,即一萬元至三萬元範圍。其中,公款數額不包括挪用時至案發前所生的利息;營利的多少並不影響對營利目的的認定;案發後行爲人是否積極退還公款,並不影響對挪用公款罪的認定,但退贓行爲可作爲量刑情節考慮。

6、對於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爲而言,沒有數額、時間上的限制。同時,非法活動泛指一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命令和規章的活動,不管該非法活動是否完成,只要行爲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於從事非法活動時,即視爲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爲。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與使用人,有時一致,有時不一致。但並不影響對挪用人犯罪的認定。

總之,在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時,一看該行爲是否屬於法定挪用公款罪範圍;二看該行爲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作爲結果犯,同樣存在未遂問題。

根據本法第23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問題,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由於行爲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雖其已着手實施挪用公款犯罪行爲,但尚未能將公款挪出。對此,一般不作爲犯罪處理。

二是行爲人已將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這種挪而未用的行爲,實際上已經侵害公款的所有權,因此,應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

挪用公款與拆借資金的認定

拆借資金與挪用公款,作爲兩種對公款的處置方式,在認定兩者的界限時,應把握以下幾點:

1、概念上的區別。前者是指銀行或企業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一種借貸的行爲方式,是一種合法行爲;而後者是將原定用於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爲,它侵犯了公共財產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

2、行爲方式上的區別。前者是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是經有權出借的人同意,並透過合法手續,如拆借協議、貸款合同,這是民事法律關係上的債權關係;而後者是行爲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公款挪用,使國家或集體對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爲上的隱蔽性和手段上的違法性。

3、從社會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種融通資金的行爲,它爲解決公司、企業生產、流通資金暫時短缺起積極作用。如違反有關規定則是一種違規違紀行爲;而後者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佔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干擾和破壞了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

4、對那些以拆借資金爲名,逃避信貸規模控制和監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爲,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5、認定拆借行爲是否合法,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據國家有關拆借行爲的金融法律、法規、規定,也要根據本法第185條、第272條和本條規定進行確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46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於投資。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閒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週轉資金的需要。”這一規定,是認定銀行間拆借資金是否合法的最直接根據。

挪用公款與借貸公款的認定

借貸公款是一種合法的借貸行爲。單位與單位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只要辦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續(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項。其特點在於:一是合法,二是自願,三是用途合法。這三點,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卻具有未經合法批准,擅自動用公款的特徵。故挪用者與公款所有者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借貸關係。

所謂借貸公款行爲,是指單位負責人或經管財務人員,批准、決定將公款借貸給個人使用的行爲。借貸,實際上就是放貸,是一種金融信貸行爲。根據我國財經金融管理規定,非金融部門未經國家批准是不能進行信貸活動的。借貸行爲違反了財經管理制度,是一種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爲,因而具有行政違法性。但是,我國並未設立借貸公款罪,借貸行爲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法律沒有規定。所以,將借貸行爲歸爲挪用,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借貸行爲和挪用行爲,都系與職務相關的行爲。因此,兩者有諸多共同之處,如主體都具有經管公共財產的職務身份,形式都是將公款轉給個人使用,具體對象都是公款,行爲都具有違法性。這是兩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貸行爲與挪用畢竟不同,它有許多自身的特徵: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借貸行爲人一般是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主管財務人員。這些人,對內有經營決策權、公共財產支配權,對外有代表單位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如果不是以單位的名義,而是個人擅自決定將公款借貸給個人,自然是個人行爲。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貸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經過批准或由領導決定,有的經集體研究),辦理一定的手續(如訂立借貸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收據),透過財務入帳,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經領導批准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爲,一般不需辦理何種手續,一經挪用,就不具備合法性。第三,動機的公利性。借貸,一般是出於爲單位謀利,如有的是出於爲單位創收,有的是出於把單位的死錢變成活錢,搞活經濟。而挪用是出於謀私利,即透過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從中取得經濟上的利益或其他好處。

確定借貸行爲是不是挪用,只有在兩者構成要件完全重合的情況下才能認定。透過上述對借貸行爲特徵的分析可以看出,兩者在主體、客體方面是重合的,在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是交叉的。

客觀方面,借貸行爲如果是法人行爲,則與挪用發生分離,如果是個人行爲,則與挪用發生重合。主觀方面,如果是出於公利,則與挪用發生分離,如果是出於私利,則與挪用發生重合。兩者重合的統一,就是認定借貸行爲轉化爲挪用的標準,即是說,借貸行爲人只有以個人的名義,出於爲私利而爲的才能以挪用論處,如果是以單位的名義,出於爲公利而爲的,就不能以挪用論處。

對以下幾種具體借貸行爲的定性與處理:

1、對以下幾種借貸行爲應以挪用論處:行爲人利用職權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貸,或由他人借款後又轉歸自己使用。因爲在這種情況下、借貸行爲具備挪用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2、對以下幾種借貸行爲,不能以挪用論處,應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

第一,對及時收回本息,未給單位造成損失的,一般可作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因爲這種情況下,行爲的社會危害性小,情節顯著輕微,不宜以犯罪論處。

第二,不能及時收回本息,雖採取了積極追討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按玩忽職守罪論處。因爲其主觀上對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過失心理態度。

第三,在辦理借貸過程中,收受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因爲這也是一種權錢交易的行爲。

第四,明知對方借款是用於走私等犯罪活動而予以借貸的應以走私等犯罪共犯論處,因爲這是一種資助犯罪的行爲。

第五,內外勾結詐騙公款的,應以共犯論處。其中,主犯系內部人員的,應以共同貪污罪論處,主犯系外部人員的,則以共同詐騙罪論處。行爲的性質是由主犯行爲決定。

挪用公款進行擔保案件的認定

所謂挪用公款進行擔保案件,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並將該項公款用於擔保的行爲。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此案件時,應把握以下問題:

1、要搞清擔保的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2條規定,所渭擔保,是指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保障其債權實現的行爲方式。擔保的方式包括:(1)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爲;(2)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物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衡(3)質押,一是指動產質押,即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爲債權的擔保,二是權利質押,即將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或者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作爲債權的擔保;(4)留置,是指債權人依法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作爲債權的擔保:(5)定金,是指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另一方給付定金作爲債權的擔保。

2、認定行爲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3、認定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並且以將所挪用的公款用於擔保爲犯罪目的。

4、認定行爲人在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挪用公款行爲,同時是否將挪用的公款用於了擔保。可見,認定此類案件行爲人的客觀行爲表現時,既要考慮其挪用公款的客觀行爲,也要考慮其將所挪用的公款用於擔保活動的行爲。

5、認定行爲人將其所挪用的公款用於擔保活動的行爲的性質

(1)根據擔保方式的不同,被挪用人公款可能用於下列擔保活動:用於保證形式擔保的;用於抵押形式擔保的;用於質押形式擔保的;用於留置形式擔保的;用於定金形式擔保的。

另外,根據被挪用公款使用人的不同,該擔保活動又分爲挪用人本人作爲擔保人或他人作爲擔保人。具體來說:

就用於保證形式擔保而言,挪用人可以所挪用的公款取得保證人資格,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挪用人)即按約定以所挪用的公款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挪用人也可以將所挪用的公款借給他人(無論有償還是無償),由他人利用該公款進行債務擔保。

就用於抵押形式的擔保而言,作爲抵押物的被挪用的公款形式,僅限於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和救濟物品。因爲,抵押物只限於有形物品。同時,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特定物品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特定物品的價款優先受償。

就用於質押形式的擔保而言,作爲質押物的被挪用公款,既包括貨幣、有價證券,也包括特定款物。此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優先受償。

就用於留置形式的擔保而言,作爲留置物的被挪用公款,僅限於特定物品,而不包括貨幣。此時,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將留置的特定物品折價、拍賣、變賣,優先受償。

就用於定金形式的擔保而言,作爲定金的被挪用的公款,僅限於貨幣。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2)確定擔保是否合法。嚴格意義說,以所挪用的公款設立的擔保,都屬於違法的擔保。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論。確定擔保是否合法,關鍵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界定。具體來說:

當債權人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仍與債務人(包括挪用人本人或他人)簽訂擔保合同時,這時的擔保行爲,應視爲非法。

對於此情形的挪用人(即債務人)而言,其挪用公款的行爲,應視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挪用公款罪範疇。

當債權人不知是挪用的公款,而與債務人(包括挪用人本人或他人)簽訂擔保合同時,這時的擔保合同,可視爲無效的合同,但不屬於非法範疇。

對於此情形的挪用人而言,其挪用公款的行爲應區別對待。當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且在擔保過程中獲取利益時,則視爲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挪用公款行爲;當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且在擔保過程中末獲取利益時,如果超過三個月末還,則視爲“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挪用公款行爲。

綜上所述,對於挪用公款用於擔保的條件,要依照本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認定的關鍵:一看用所挪用的公款進行的擔保是否合法;二看挪用人在擔保過程中是否獲取利益。

擅自以單位名義爲私人經濟擔保而遭受損失案件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年6月30口)及本法規定,認定此類案件需注意以下問題:

1、對此類問題的行爲人,若往客觀方面表現爲有佔用公款的故意和目的,而造成單位較大經濟損失的。這類情況的行爲人,明知到期不還貸款,銀行定要劃扣單位的公款,仍執意佔用公款不還,存在着利用貸款擔保這一民事法律關係,達到佔用公款搞經營活動的目的,在客觀上巳構成了佔用公款的事實,應定爲挪用公款罪。

2、對此類問題的行爲人,若在主觀方面表現爲過失,造成單位重大經濟損失的,是玩忽職守罪的一種表現。

3、從對此類問題的行爲人,若在主觀方面表現爲間接故意,使單位遭受經濟損失的。行爲人雖然沒有直接將公款挪給個人使用的故意,但明知提供貸款擔保,很有可能發生連帶還款的後果,仍擅自以單位的名義提供擔保,放任了單位遭受損失的結果的發生,此類行爲應定爲挪用公款的行爲。

4、對擅自以單位名義爲單位經濟往來關係密切的私營企業經濟擔保,造成單位損失的。象這類情況,如果被擔保私營企業的經營狀況與擔保單位的經濟效益有着相互直接的影響,被擔保的又是該企業正常的經濟活動,只是由於難以預見的原因,被擔保企業不能履行義務,使擔保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如果未造成重大損失,就不應以犯罪論處,如果是損失重大,則應經玩忽職守罪論處。

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銀行取息案件的認定

所謂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銀行取息案件,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後,再將被挪用的公款以個人名義存人銀行,進而獲取利息的行爲。司法實踐中,認定此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行爲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2、行爲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後,再利用該公款獲取利息的犯罪目的。至於行爲人是否獲取了利息,並不影響對該行爲的認定。

3、此類案件應按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型挪用公款罪處罰。

挪用公款用於歸還個人貸款或借款案件

所謂挪用公款用於歸還個人貸款或借款案件,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然後再將所挪用的公款用於歸還本人的貸款或借款的行爲。

根據本法第195條、第272條和本條規定,對此類案件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1、行爲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2、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並且是否具有用挪用的公款歸還本人的貸款或借款的目的。

3、對於行爲人原來貸款或借款的合法性,進行認定後,再確定挪用公款行爲的類型。具體來說:

(1)如果原來的借貸關係屬於非法,那麼行爲人用所挪用公款歸還貸款、借款的行爲,則認定爲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挪用公款行爲。

(2)如果原來的借貸關係合法,則區別對待。對於貸款、借款用於營利活動的,則認定爲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挪用公款行爲。對於貸款、借款並未用於營利活動的,如果超過三個月未還,則認定爲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挪用公款行爲;如果不屬於數額較大或未超過三個月,則認定爲挪用公款一般違法行爲。

 挪用特定款物案件的認定

根據本條規定,所謂挪用特定款物案件,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爲。該類案件屬於挪用公款案件的特殊形式,其特點在於挪用的對象是公款中的特定款物。其中,特定款物包括: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和救濟款飢

1、行爲人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自然人。

2、行爲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即行爲人明知是用於特定方面的特定款物,而將其挪作他用,並且以利用特定款物的使用價值,而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或其他活動爲犯罪目的。

3、行爲人在客觀上實施了下列行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這時,被挪用的特定款物試用於除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其他方面。

挪用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案件的認定

隨着我國證券交易的發展,各地出現了一些證券交易所和代理證券業務的銀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單位資金或客戶資金,爲本人或他人進行證券交易而從中牟利的行爲。根據本法第185條、第272條和本條規定,對這類構成犯罪的行爲,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其一,證券公司、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成爲國家工作人員的可能;其二,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可以成爲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原因是,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直接代表一定數額的貨幣,是貨幣財產的書面形式,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據之提取或換取現金。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挪用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的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考察證券從業人員作爲挪用公款罪的行爲主體時,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據本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證監會工作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此,下列證券從業人員可以成爲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1)國家證券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如證監會中的工作人員和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

(2)國有證券公司、國家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

(3)受國家證券管理機關(證券委、證監會)委派到非國有證券公司、銀行、信用社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4)在證券業中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因此,司法實踐中認定證券從業人員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罪主體資格時,一看其是否具有職務身份;二看其是否屬於依法從事公務。

2、考察被挪用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的所有權性質。根據本法第91條規定、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羣衆集體所有制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以及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因此,下列有價證券應視爲公共財產:

(1)國有的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

(2)勞動羣衆集體所有的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

(3)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的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

(4)在國有證券公司、銀行、信用社等部門中管理、使用和運輸中的私人所有的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

因此,客戶在非國有證券公司、銀行、信用社中的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屬於私人財產範疇。如果其被挪用,則不能成爲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而是成爲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所以,只有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具有公共財產性質的股票、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時,纔有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可能。

(1)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證券,不論能否隨即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一併計算。股票應按照被用當日證券交易所公佈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

(2)記名約有價證券,如果是票面價值已定並能隨即兌現的,應按票面數額(有利息的應包括案發時應得的利息)計算。如果是票面價值未定,但能隨即兌現的,則以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

證券從業人員挪用公款案件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l85條、第272條和本條規定,司法實踐中,認定證券從業人員挪用公款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證券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即是否屬於刑法第93條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範圍。如屬於,則應認定;如不屬於,則不宜認定。

2、認定公款的範圍,以及所挪用的公款是否屬於本法第91條所規定的公共財產。如果屬於,則認定;如果不屬於,則不宜認定。

3、挪用行爲的類型

挪用客戶資金,即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客戶存人營業部的資金,買賣證券以賺取差價。

挪用客戶的證券,即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填委託單,或把客戶的資金帳號、證券種類及數量等提供給不法分子,與不法分子勾結,盜用客戶名義,在證券價格上揚時,將客戶已購迸的證券拋出,等證券價格下跌時,再買進同樣的證券還給客戶,從中獲取差價。

挪用公司資金,這種情況也稱爲空手道、拉白板等。即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在無資金的情況下,不透過委託代理,不經過驗資直接低價買進證券,成交後不辦理交割,等證券價格上漲後再拋出去,成交後與買進的證券同時辦理交割,以獲取差價。

夥同他人搞透支交易。

因此,一般來說,證券從業人員的挪用行爲,都可認定爲“營利型”挪用公款行爲。故其以一萬元元至三萬元爲數額較大起點。

4、挪用行爲的特點

證券從他人員實施挪用行爲時,必然利用其職務之便。由於股票交易中的多程序、多環節、非某一具體工作人員職務所能管轄,單獨利用自己的職權是無法完成個人證券交易的,要完成交易需要同事幫忙。在這種共同負有經手保管職責的前提下,有關人員利用崗位職責,並透過同事幫忙,非法佔用公司資金(股民融資)、客戶帳戶證券牟利,應視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職權或職務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只要達到定罪數額,就應以挪用公款罪處罰。

證券從業人員進行營利活動的手段都是挪用公司的資金進行炒股,即挪用的是客戶的資金、證券或夥同他人透支炒股,其挪用對象的實質都是公司的資金。

以上,較爲全面地講述了挪用公款罪的具體認定與相關的規定,一般挪用公款罪作爲一種比較嚴重的刑事犯罪,在實際生活中有很多的問題。一般都要根據具體的情況來解決。如果你有類似問題的,建議諮詢專業的律師,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保護自己的利益不受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