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區別是什麼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區別是什麼
我國刑法第382條和第384條分別規定了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第一, 兩者侵犯的客體不同。兩種犯罪雖然都侵犯公共財產權,但侵犯程度不同,社會危害性也就不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全部權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
第二, 兩者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貪污罪的主觀故意是非法佔有公共財物,不準備歸還;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故意是暫時佔有並使用公款,打算以後予以歸還。判斷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爲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
第三, 兩者的行爲方式不同。貪污罪在客觀上表現爲使用侵吞、盜竊、騙取等方法將公共財物據爲己有,由於行爲人往往採取銷燬、塗改、僞造單據、帳目等手段,故在現實生活中難以發現公共財物已經被非法侵吞;而挪用公款罪的行爲表現爲擅自決定動用本單位公款,雖然有時也採取一些欺騙手段,但一般不採用侵吞、盜竊、騙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爲人通常會在帳面上留下痕跡,甚至會留下借款憑證,沒有平賬舉動,因而透過查賬能夠發現公款被挪用的事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