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操縱期貨市場罪是以什麼標準量刑的?

一、刑法中操縱期貨市場罪是以什麼標準量刑的?

刑法中操縱期貨市場罪是以什麼標準量刑的?

《刑法》中操縱期貨市場罪的量刑標準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爲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操縱期貨市場罪的立案標準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三十九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該證券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股份數累計達到該證券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期貨合約的數量超過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定的持倉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該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期貨合約數累計達到該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或者期貨合約交易,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爲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單獨或者合謀,當日連續申報買入或者賣出同一證券、期貨合約並在成交前撤回申報,撤回申報量佔當日該種證券總申報量或者該種期貨合約總申報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者其他關聯人單獨或者合謀,利用資訊優勢,操縱該公司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

(七)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違背有關從業禁止的規定,買賣或者持有相關證券,透過對證券或者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在該證券的交易中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操縱期貨市場的目的可能僅是想透過影響期貨的價格而牟利,也有可能是爲了轉嫁風險,但是不管實施操縱行爲的目的是什麼,此種行爲都已經違反了《證券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故此此種行爲實施之後,可能在目的沒有達到之前,操縱者就已經被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