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不特定認定怎麼進行

集資詐騙不特定認定怎麼進行

大家可能都聽說過集資詐騙,這些年,一些人利用集資的名義騙去了大家的錢財,其中不少朋友也上當受騙。但是不知大家瞭解不瞭解集資詐騙不特定認定的內容,對於集資詐騙的認定也是有一定標準的,只要達到了集資詐騙的條件的就會被依法認定爲集資詐騙行爲,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接下來小編將介紹如何認定。

一、集資詐騙不特定認定怎麼進行

(一)從吸收資金的行爲方式上判斷

從非法集資的一大特徵是需採取公開宣傳的手段吸收資金,以此證明集資人對任何出資人的資金均會予以接受。《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公開性的手段。由於該解釋採用了開放性的列舉形式,同時對“等”字的外延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導致一定分歧的出現。存在較多爭議的就是“口口相傳”能否被認定爲公開的宣傳途徑。

“口口相傳”的集資方法,即行爲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親朋好友以及一些集資對象,將集資的資訊傳播到社會上,以達到更多集資的目的。由於這種集資方法一是可以降低犯罪成本;二是更容易獲得資訊接收者的信任;三是在一定層面上更易規避監管,所以實際上已成爲集資人最常採用的手段。對於“口口相傳”是否屬於向社會公開宣傳,筆者認爲可以從以下四方面考察:

1、事前是否有主動行爲。如果“口口相傳”是集資者主動授意的,無論透過明示還是暗示,都應當認定爲“公開宣傳”。實踐中雖然存在許多非法集資者並未主動授意的情況,但是因爲集資者對控制集資的範圍負有更嚴格的義務,所以如果集資者事先不對參與集資的人員作出明示的限制(即主動提醒參與人不要擴大傳播範圍),則其行爲可能屬於暗示或者放任的授意參與集資人員將集資資訊向社會傳播,亦可能被歸於“公開宣傳”的範疇。

2、事中是否加以控制。如果集資人在明知存在“口口相傳”的情況,但又不採取任何控制措施,持默許態度,甚至在集資資訊蔓延至社會後也持放任態度,則可以反映出向社會“公開宣傳”符合集資人的本意。

3、事後對於透過“口口相傳”而來的參與者是否甄別。如果集資人不加選擇的一概接受,則應當認定“口口相傳”是集資人所希望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的吸收資金的方式。

4、主觀是否明知。作爲例外,如果集資者對傳播行爲並不明知,或者集資人只是向特定對象吸收存款,向不特定對象擴散完全超出其主觀因素,則不能歸罪於集資者。

透過對“口口相傳”宣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從吸收資金的方式出發把握何爲“社會不特定公衆”,關鍵在於明確集資人吸收資金的行爲有無針對性,是否無論從何人、何處收集到資金都符合行爲人的本意。具體來說,如果集資人發出口頭或者書面的希望吸取資金的要約邀請,任何人只要依據這一邀約邀請向集資人發出欲提供資金的邀約,集資人均會予以接受並與其建立資金借貸關係的,那麼無論集資人和出資人是否相識,均應當認爲是“社會不特定公衆”。但是,如果集資人沒有要約邀請行爲,而是分別向他人單獨協商借款,則不能認定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二)從集資“對象”進行判斷

並非任何人都可以被認定爲“不特定社會公衆”,對於非法集資對象的把握,原則上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察:

一是募集資金對象的多維性,即對象既可以是陌生人,也可以包含親友以及親友介紹的人;

二是募集資金對象的可變性,即對象範圍不是固定封閉的,其範圍可以根據各種因素而變化,如行爲人社交圈的大小、信譽的好壞、集資利率高低

三是募集資金對象的逐利性,即是經濟利益而非親情、友情將集資人和出資人聯繫在一起。

在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的辦理過程中,辯方往往會以集資對象是“親友”、“單位內部成員”爲由進行抗辯。因爲根據《解釋》,如果集資對象限於親友或者單位內部,則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非法吸收公衆存款。但是實踐表明,如果我們不對其中的一些概念進行的界定,從而限定該條的適用範圍,那麼這一條文很有可能將會被濫用。最突出的例子是,在傳銷類案件中,普遍存在的“殺熟”的現象,如果機械的執行上述規定,意味着很大一部分非法傳銷類的案件無法認定,這顯然是對危害社會行爲的放縱。

筆者認爲不能武斷地認爲只要具有了“親友”、“單位內部成員”的身份,就一定能夠被認定爲“特定對象”。因爲根據《解釋》的原文,該條的表述是“在親友或單位內部”,並且“針對於特定對象”,這就表明即使在親友或單位內部也是存在“不特定的對象”。筆者下面分別略論如何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界定“特定對象”與“不特定對象”。

1、近親屬。近親屬原則上可以認爲是特定對象。因爲近親屬基本以血緣或者姻緣關係爲基礎,或者有着長期共同生活的經歷,在經濟利益上可能存在着一定的關聯性或者—·致性,因此近親屬之間發生的資金流動,具有相對的封閉性,一般不宜界定爲社會不特定公衆。至於近親屬的範圍,初步認爲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由於中國是一個熟人社會,該種認定也符合大衆的心理預期。

2、近親屬以外的其他親屬。由於此類親屬具有一定程度的開放性,因此既不能一概認爲是“特定對象”,也不宜全盤歸入“不特定對象”的範疇,否則將會導致案件認定的寬嚴失據。筆者認爲,對於近親屬以外的其他親屬能否屬於“特定”的集資對象,需要在確定親屬關係的基礎上進一步判斷彼此之間的日常關係是否緊密。如果日常交往密切、關係親近的,即使是遠房親戚,亦應認定爲“特定對象”;反之,即使是血緣或姻親關係較近的親戚,如果平時彼此不常走動、較少聯繫,也應當認爲是“不特定的對象”。

3、朋友。應當承認由於現代社會通訊便捷及多樣化,社會網絡能夠無限放大,“朋友”的概念已經泛化,因此對於集資人以“朋友”關係來主張出資人系特定對象的,需要特別慎重,不能僅以“認識”、“認識多年”、“經常交往”等就認定爲特定對象。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考察:

一是雙方認識及交往的基礎、持續時間和鞏固程度。

二是借款的基礎和目的,是基於投資獲利還是基於朋友的情誼幫扶。如果借款人在所謂的朋友或者熟人之間以高額利息或者其他回報爲誘餌進行資本運作,仍然應當認定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4、單位內部成員。在現代社會,企業規模的擴大,意味着對企業對員工私人之間行爲的制約性的縮減,也就是說私人之間的行爲難以受到企業約束和管制,容易擴散。既然企業內部的員工和員工之間存在一定(很大)程度的開放性,那麼就很難認定彼此之間存在特定關係。因此,具體對於單位內部成員之間特定關係的界定,就應當參考上述“朋友”的關係的界定。

二、非法集資怎樣認定

非法集資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爲。所謂非法集資,是指公司、企業、個人或其他組織未經批准。違反法律、法規,透過不正當的

渠道,向社會公衆或者集體募集資金的行爲,是構成本罪的行爲實質所在。

(一)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這裏要特別強調法律擬製人格主體——單位,否則,我們將無法對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單位(既可以是一個單位單獨實施,也可以是單位與自然人、單位與單位共同實施)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爲透過《刑法》來規範。

(二)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當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資行爲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在單位進行非法集資的情況下,這種故意體現爲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以單位的名義爲單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單位犯罪故意是單位成員的共同認識和意志,嚴格區別於單位成員個人的認識和意志。

(三)犯罪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資在形式上表現爲一種資本的運作過程,即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將不特定對象的資金集中起來,使他們成爲形式上的投資者(股東、債權人),往往是人數衆多,涉案金額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四)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爲未依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集資行爲。主要是以非法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其他回報。

小編已經做了詳細介紹,集資詐騙行爲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安定,給個人造成了財產損失和家庭傷害都是無法估量的。這類集資詐騙行爲也嚴重妨礙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法律也是不允許的,爲此也出臺法律對此類行爲進行處罰和制裁,確保市場安全和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