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案件自首怎樣認定

職務犯罪案件自首怎樣認定

職務犯罪的自首,應該怎樣操作?有沒有什麼特別之處?在一般情況下,它可以適用一般自首的規定,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其特別之處在於,它可以適用準自首和單位自首的認定。以下將由本站小編爲您詳細介紹。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職務犯罪的自首認定作出了準自首和職務犯罪中單位自首認定作出瞭如下規定:

關於職務犯罪準自首的認定問題

所謂準自首,即以自首論的情形。當犯罪分子不具有自動投案的情節,但由於交代了辦案機關沒有掌握的其他罪行,從而使案件得以偵破的,應當視爲自首,即以自首論。

基於職務犯罪案件的實際,《意見》對職務犯罪分子沒有自動投案但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規定了兩種以自首論的情形:

一是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

二是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關於職務犯罪單位自首的認定問題

此次,《意見》對單位犯職務犯罪的自首問題作了明確規定。認定成立單位犯罪自首除與自然人犯罪一樣,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以外,還有一個單位自首的主體確定問題,即單位犯罪後誰有資格代表單位自首的問題。

單位犯罪後自動投案的主體只能是單位中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成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能夠代表犯罪單位意志,其自首行爲應視爲單位自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爲除單位負責人以外的領導層成員負責一個或幾個方面的工作在其所主管的工作範圍內代表着單位的意志,其自首行爲也應視爲單位自首。

因此,《意見》規定,對於單位犯罪有兩種情況可以認定爲單位自首:

一是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

二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

對於單位成立自首的情況下,其效力是否及於個人,《意見》作了肯定的規定,但以個人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罪行爲條件。《意見》規定,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接受調查時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爲自首。如果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就不能認定爲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的,其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爲自首。

對於職務犯罪的自首,應當在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的基礎上,考慮是否同時是單位犯罪或者具有準自首情節。

針對一些職務犯罪,自然人可以構成,單位同樣也可以構成。於是,在對職務犯罪自首進行認定時,某些時候就需要區分情況進行。法官在進行判決的時候,可以根據行爲人是否有自首情節適當減輕或從輕處罰。於是,不少犯罪分子對自首行爲都是很重視的。更多關於職務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識,請你到本站網站進行諮詢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