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行賄案追訴時效的計算

(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爲化名)

沈某某行賄案追訴時效的計算

【要點提示】

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重新計算。後罪本身是否已超過追訴期限,對前罪追訴期限的計算和認定沒有影響。

【案例索引】

一審: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05]射刑初字第268號(2006年3月24日)

二審: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鹽刑二終字第37號(2006年4月25日)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1995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爲感謝射陽縣實驗小學校長王福同意其違規掛靠的鹽城市大成建築總公司參加該校宿舍樓的競標得以中標,併爲結算工程款得到王福的關照,向王福行賄人民幣1萬元。1998年5月、1999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爲讓射陽縣塑料廠廠長張某某、射陽縣原種軋花廠廠長陳某同意其違規掛靠的射陽縣建築工程有限總公司參加塑料廠綜合樓、原種軋花廠的綜合競標,先後向張某某、陳某行賄人民幣共計6萬元。

據查,檢察機關在對張某某受賄一案偵查過程中,張某某交待了沈某某向其行賄的事實,檢察機關遂對沈某某進行審查,在此期間,被告人沈某某又主動交代了向王福行賄的事實。

2005年8月25日,射陽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賄罪向射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沈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爲是自己主動交代了行賄事實,應作自首論,請求從輕處理。辯護人提出本案已超過追訴時效的辯護意見,認爲被告人沈某某於1995年4月向王福行賄1萬元是事實,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0條規定,已過追訴期限不應追究刑事責任;1998年5月、1999年10月先後向張某某、陳某行賄共計6萬元亦是事實,由於他們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是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構成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且已過追訴期限,也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

射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被告人沈某某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王福以財物,其行爲已構成行賄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援。被告人沈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行賄行爲發生在1995年,已超過追訴期,不應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沈某某所犯行賄罪的法定刑爲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訴期限應爲10年,而被告人沈某某在1998年5月、1999年10月實施了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的犯罪行爲,故其行賄罪的追訴期限應從犯後罪之日(即1999年10月)起計算,其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本身超過追訴期限的事實亦不影響對其行賄罪追訴期限的重新計算,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被告人沈某某案發前主動交代了向王福行賄的事實,應認定其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及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9條第1款、 390條、第87條第(2)項、第89條、第99條、第67條第1款、42條、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1、3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1)1995年行賄1萬元的法定刑爲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訴時效期爲5年,且1999年沈某某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已超過追訴期限,對被告人沈某某的行賄行爲不能適用時效中斷制度進行追訴。(2)原判決量刑畸重,要求免除處罰。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後認爲,上訴人沈某某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爲已構成行賄罪。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關於沈某某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時效問題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刑法》第390條第1款、第99條的規定,沈某某行賄的法定最高刑爲五年,根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追訴期限應當經過十年;沈某某於1999年10月又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該行爲已具備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89條第2款的規定,該行爲當然地產生對其行賄罪追訴時效的中斷,即其行賄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1999年10月起重新計算,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消失。故上訴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關於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量刑畸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沈某某因對張某某行賄被審查時主動交代向王福行賄事實的行爲認定爲自首,並已做出從輕處罰,故沈某某及其辯護人關於原判決量刑畸重,要求免處的請求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沈某某於1995年4月向王福行賄的犯罪行爲的追訴時效應如何確定,一種意見認爲,該行爲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追訴時效爲五年,追訴期截止到2004年10月,所以本案已超過追訴時效。另一種意見認爲,該行爲的法定最高刑爲五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爲十年,追訴期截止到2009年10月,所以本案未超過追訴時效。

我們認爲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本案未超出追訴時效。理由如下:

1.本案適用的法律和量刑幅度

沈某向王某行賄的時間是1995年4月,案發當時適用於行賄罪的法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1988年1月21日頒佈實施的《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該《補充規定》第8條規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量刑幅度與現行《刑法》第390條對行賄罪的量刑幅度的規定是一致的。根據刑法溯及力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對本案沈某向王某行賄的行爲應適用《補充規定》,量刑幅度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案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爲五年有期徒刑,包括五年在內

《補充規定》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規定,作如下補充規定……”,《決定》也載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一些有關條款作相應的補充和修改”。可見《決定》是對《刑法》的補充,《補充規定》又是對《刑法》和《決定》的補充,既然是“補充”,就必須遵循被補充者的基本精神和規定,所以《補充規定》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仍應適用1979年《刑法》和《決定》中的有關規定,《決定》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仍應適用1979年《刑法》中的有關規定。關於刑期起止是否包括本數的問題,《補充規定》和《決定》均未作規定,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該《刑法》第88條規定“本法所說的以上、以下、以內,都連本數在內”,所以對沈某的量刑幅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應當包括五年有期徒刑在內,法定最高刑爲五年有期徒刑。

3.本案仍在追訴期內

1979年《刑法》第76條和現行《刑法》第87條對追訴時效均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爲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爲五年以上(筆者注:“五年以上”包括五年在內)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即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的追訴時效爲五年,法定最高刑達五年的就要按十年追訴時效計算。本案對沈某量刑的法定最高刑爲五年有期徒刑,應按第(2)項的規定確定追訴時效爲十年。沈某向王某的行賄時間是1995年4月,但之後沈某又有其他犯罪行爲,最後一次犯罪時間是1999年10月,儘管後罪構成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按《刑法》第164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已超過追訴時效,但根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因沈某在十年的追訴期內又犯罪,對其向王某行賄的犯罪行爲應從1999年10月起計算追訴時效,截止到2009年10月。

綜上所述,本案中沈其於1995年4月向王某行賄的犯罪行爲未超過追訴時效,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